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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亮搞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亮搞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記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蕭亮搞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受刑人復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3、5至8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4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向本院為本件聲請,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所犯 罪名、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等情,暨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定刑意見迄未獲回覆,已予其表達意見之機會,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於附表中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上述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