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健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9
67號),嗣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健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蕭健維於民國109年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臺中公園內,結識
綽號「阿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加入「阿智」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由3名以上成年人組成之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部分,因蕭健維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期間,已有其他加重詐
欺取財案件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判決確定,不另為免
訴諭知)擔任取款車手。蕭健維、「阿智」及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雍銘鴻(涉嫌詐欺取財罪嫌
部分,另案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729號案件,提起公
訴)依暱稱「大奶羅莉」之女子指示於109年3月22日中午12
時3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東平店領
取裝有該金融卡之包裹(內含附表所示之林永盛帳戶金融卡
,林永盛涉嫌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由雍銘鴻將上開包裹交付予
暱稱「大奶羅莉」之女子。而蕭健維於109年3月23日15時40
分許前之某時,自「阿智」處取得附表所示之林永盛帳戶金
融卡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方法,詐騙張嘉美,致張嘉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
所示之新臺幣(下同)7萬元,匯入附表所示之林永盛人頭
帳戶內,蕭健維再依「阿智」指示,於同年3月23日下午某
時,搭乘不知情之彭韋翔駕駛之計程車,並於同日15時39分
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7-11超商,並在7-11超
商之ATM,持前開金融卡提領2萬元,但因蕭健維察覺有異,
而未將2萬元取走。嗣不知情之超商店員蔣婉如發現該店內A
TM發出警示音,前往察看,發現蕭健維遺留之前開金融卡及
其欲提領之現金2萬元未取走,乃將金融卡及現金2萬元攜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交由員警處理;經
警查悉該款項為詐騙款項,乃將上開金融卡及現金2萬元依
法扣押,循線查悉上情,蕭健維之洗錢行為,亦因無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未遂。
二、案經張嘉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被告
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金訴緝卷第79
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
訴緝卷第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嘉美(見偵37967卷
第65-67頁)、證人彭韋翔(見偵37967卷第69-73頁)、證
人蔣婉如(見偵37967卷第77-78頁)、證人雍銘鴻(見偵37
967卷第43-59頁、偵12729卷第95-97頁)、證人林永盛(見
偵37967卷第61-63頁、軍偵174卷第47-49頁)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37967卷第27-29
頁)、證人蔣婉如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7967卷第81-89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拾得人讓與拾得物所有權收據(見
偵37967卷第91頁)、受理拾得物案陳報單(見偵37967卷第
93頁)、告訴人張嘉美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37967卷第
97-101頁)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37967卷第103頁)
、人頭帳戶林永盛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37967卷第107-111頁)、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含被告蕭健維提領現金影像及另案被
告雍銘鴻之領取包裹影像】(見偵37967卷第113-133、137-
149頁)、扣案物翻拍照片(見偵37967卷第195頁)、橋頭
地檢109年度軍偵字第17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37967卷第2
23-226頁)、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2729號卷(見偵3796
7卷第227-233頁)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王道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現金2萬元扣案可憑。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8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
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前段,主刑以新法較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但關於自白犯
罪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
2年6月16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113年8月2日施行之新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2次新法修正對減刑條件分
別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均不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增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
方法犯之」,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所論
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
。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同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
㈡、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
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列為警示
帳戶凍結其內現款,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
款項即有支配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420號刑事判決參照)。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
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
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
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
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車
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經查,本案
之告訴人張嘉美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依據前開說明,於款
項匯入人頭帳戶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犯行,即已既遂。被
告雖於詐欺取財行為既遂後,前往超商ATM提領贓款,然提
領後自行將贓款遺留在現場未取走,經超商店員報警後,現
金為警扣押,此部分一般洗錢行為,即因被告放棄取走贓款
,而屬未遂犯。
㈢、核被告蕭健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成立一般洗錢既遂罪
,然此僅同一罪名既未遂認定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
題。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阿智」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於警詢時就參與詐欺犯罪之經過均已自白(見偵37967卷
第31-4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犯罪。又本案被告警詢
時雖自承,每領取10萬元可以獲得6,000元之報酬,但因被
告將領得贓款遺留現場,此部分應認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
,自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本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一般洗錢未遂部分,亦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
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故僅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車手取款之角色
而參與本案犯行,雖未實際將提領款項取走,所為仍應予非
難。⒉被告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尚未實際賠
償之犯後態度。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有同質性之詐欺罪前科
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
金訴卷第19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緝卷第88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本案提領之2萬元,因被告未取走,超商店員報警後,款
項經警扣押,並已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物庫,有證人蔣
婉如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偵37967卷第81-8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頭家派出所拾得人讓與拾得物所有權收據(見偵37967卷第9
1頁)、受理拾得物案陳報單(見偵37967卷第93頁)、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10年度保管字第4396號,
見偵37967卷第198頁)在卷可稽,此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本
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但此部分款
項,同時為告訴人遭詐欺之財物,既經扣押,應發還告訴人
,自不重複宣告沒收,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㈡、檢察官雖另聲請沒收被告提領不詳被害人之款項部分之犯罪
所得16,000元,惟被告另有其他同一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案
件業經判決確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84號)
,亦有他案繫屬法院審理中,非本案相關之犯罪所得應由另
案法院依法處理,未免重複宣告沒收,於本案自不另為犯罪
所得沒收之宣告。
㈢、扣案之王道銀行金融卡,係證人林永盛所有,其因誤信詐欺
集團話術而交付,有橋頭地檢109年度軍偵字第174號不起訴
處分書(見偵37967卷第223-226頁)可憑,是該金融卡係林
永盛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蕭健維於109年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臺
中公園內,結識綽號「阿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加
入「阿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由3名以上成年人組
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
取款車手。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嫌等語。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
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
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
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
,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
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
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
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
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
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
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參照
)。再者,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
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
,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
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
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
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
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
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
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
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
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
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
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
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
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
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
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
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另案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年度訴字第684號(下稱前案)之詐欺案件,係同一詐欺
集團,也是「阿智」介紹的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卷第76頁)
。而前案係於110年8月23日繫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於
110年11月24日判決確定,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13頁)。前案判決雖
僅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見本院金訴緝卷第91至97頁),但
仍係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法院審理之案件,依前
揭說明,本案自僅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即可,無庸再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就已經判決確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重複起訴,此部分本應為免訴判決,然與前開有罪部分,
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前
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詐騙方式 告訴人 匯款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單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帳號 親友借款 張嘉美 109年3月23日14時43分許 臨櫃匯款 7萬元 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永盛
TCDM-113-金訴緝-134-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