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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健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625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健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蕭健維所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訴緝卷第73、114 、122 頁)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部分: 本案並無民國113 年7 月31日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第44條第1 項或第46條、第47條(被告雖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但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見訴緝卷 第114 頁)所定情形,是此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 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41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先後修正關於一般洗錢之規定,修正前該法第14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 年6 月14日修正後, 第16條第2 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下稱:中間時法);113 年7 月31日 修正後,第14條條次變更為第19條、刪除第3 項,並修正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16 條第2 項條次變更第23條、移列第3 項,並修正為「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自同年0 月 0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而經綜 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 億元;且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但未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修正後之規定(裁判時法)較 修正前(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有利於被告(裁判時法之最 高度有期徒刑5 年短於行為時法或中間時法之最高度有期徒 刑6 年11月)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579 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49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洗錢部 分自應適用修正後(裁判時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阿智」等詐騙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之2 次提領犯行,因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且係於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 而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雖自白犯罪,但未繳回個人報酬之 所得財物,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或(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尚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竟與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詐騙他人、製造金流斷點,損害他人財產利益、阻礙犯罪 所得追查,實屬可議,兼衡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 罪、略見悔意,迄未和解或賠償,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先前從事廚師工作、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訴 緝卷第122 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擔任角 色、所生危害、詐騙及提領金額,暨其品行等一切情形,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沒收 ⒈被告所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6 千元(見訴緝卷第114 頁), 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雖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此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增訂 理由參照),而本案詐騙金額並未查獲扣案,復無證據可佐 被告仍具管領或處分權限,如更宣告沒收或追徵洗錢之財物 ,實有過苛之虞,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19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258號 被 告 蕭健維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健維(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提起公 訴,而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之列)於民國109年2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臺中公園內,結識綽號「阿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加入「阿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由3名以上成年人組成之詐騙集團犯罪擔任取款車手。蕭健維、「阿智」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犯意聯絡,蕭健維於109年3月24日9時許,在臺中市臺中公園自「阿智」處取得林永盛(涉嫌詐欺罪嫌,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名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而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屬成員,於109年3月22日10許,撥打電話與楊紹龍佯稱為友人「明仔」欲借款,致楊紹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3月24日10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蕭健維再依「阿智」指示持上開新光銀行帳戶金融卡,於同日11時14分許,在址設南投縣○○市○○○路000○0號之南崗郵局提領4萬元;復於同日11時21分許,在址設南投縣○○市○○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南投仁和店提領3萬9000元。蕭健維並於同日14時許,在臺中市臺中公園將提領所得7萬9000元轉交「阿智」而製造資金斷點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收取6000元報酬。嗣經楊紹龍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分析過濾監視器影像及自動提款設備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紹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健維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阿智」所屬之詐欺集團後,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楊紹龍遭詐騙匯入款項,並轉交「阿智」且收取報酬之事實。 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各1份、刑案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楊紹龍遭詐騙之事實。 3 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提款影像翻拍照片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楊紹龍遭詐騙匯入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蕭健維上開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阿智」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予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對同一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多次提領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所為,並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詐騙手法亦大致相同,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分別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請就多次提領之行為,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檢察官 鄭文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秀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