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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旂銘 (另案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928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35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旂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旂銘因涉嫌詐欺案件,於民國113年6月17日20時39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取款時當場為警逮捕,詎其為隱瞞 身分,竟冒用其胞弟「劉殷宏」之名義,基於偽造署押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113年6月17日20時39分許起,分別 在上開查獲地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 局)福德街派出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第39偵查庭、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第2法庭,接續在如附表編 號1至17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劉殷宏」之署押(詳如附表所 示),並偽造如附表編號1、2、10、15、17所示之私文書後 ,復將該等偽造私文書交還承辦員警或臺北地院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劉殷宏」及司法機關偵辦犯罪之正確性。嗣 劉旂銘因另案通緝而於113年8月14日遭警以通緝犯逮捕時, 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自首曾以劉殷宏之名 義應訊,復將劉旂銘按捺之指紋卡片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比對,始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旂銘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 年7月18日北市警鑑字第1133080786號函附劉旂銘及劉殷宏 之指紋卡片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9月30 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498341號函附113年9月30日刑事 案件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9月20日函及 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8年 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參照)。次按調(偵)查筆錄,乃執行 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 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 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 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 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 參照)。又按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 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 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 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 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參照)。再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 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 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 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 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 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提案所示之犯罪行為人如於「逮捕 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他人署押,即足表示 由該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 ,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倘被 告係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 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 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 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 事庭會議㈡決議、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參照),惟於執 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指印, 並載明不用通知親友,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 他人名義,表達已經收受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及不 通知親友,該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 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 ,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2967號判決參照)。準此:  ⒈被告於附表編號3至9、11至14、16所示之文件欄位內偽造「 劉殷宏」之署押、指印,揆諸上開說明,均僅係處於受通知 者之地位或確認目的而為之,僅單純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並無特定意思表示存在,均非私文書,是核被告此部分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⒉被告於附表編號1、2、10、15、17所示之文件欄位內偽造「 劉殷宏」之署押、指印,顯係冒用「劉殷宏」名義分別表達 「同意受搜索、扣押」、「同意勘察採證」、「不必通知親 友」、「請法院指定辯護人」、「收受司法文書」之意,自 均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被告再將該文件交予承辦 員警或臺北地院而行使之,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於此部分 文書上偽造署名、指印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為隱匿身分,於為警逮捕、接受員警詢問、檢察官偵訊 及法院訊問時,冒用「劉殷宏」之年籍資料,分別於附表編 號3至9、11至14、16偽造署押、及偽造如附表編號1、2、10 、15、17所示文書後行使之舉,均係基於逃避刑事責任之目 的,利用同一冒名應訊之機會,在同一司法追訴程序中為之 ,亦即其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均僅侵害一個 法益,且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  ㈢被告所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實施過程中具 有時間、地點上之重疊關係,可評價為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究。  ㈤刑之減輕:   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 為必要。再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 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 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 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 ,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 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1486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113年8月14日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逮捕後,於偵查程序中 詢問被告時,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知悉其犯嫌前, 即主動表明欲就本案冒用「劉殷宏」名義之偽造文書案件自 首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9月20日函及調 查筆錄在卷可參(見他卷第45至49頁),由上可知,被告在 犯罪未發覺之前,已向職司偵查犯罪之員警申告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說明,即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避免其身分曝光,竟 冒用「劉殷宏」名義接受應訊,偽造「劉殷宏」之署押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劉殷宏」,危害司法警察機 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造成國家司法資源之耗費,行 為殊非可取;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本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署 押,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2 、10、15、17所示之私文書,既均由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 承辦員警或臺北地院,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是就該等文 書本身,自均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 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倍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簽署時間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押 證據出處 1 113年6月17日20時39分許 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 「同意人」「簽名或蓋章」欄內「劉殷宏」署名1枚及指印1枚 臺北地檢署113偵21657卷第25頁 2 113年6月17日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影本 「提出並同意人簽名」欄內「劉殷宏」署名1枚及指印1枚 臺北地檢署113偵21657卷第27至28頁 3 113年6月17日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影本 執行之依據之「受搜索人簽名」欄內「劉殷宏」之署名1枚及騎縫處之「劉殷宏」之指印2枚、執行結果之「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位內「劉殷宏」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受執行人」欄內「劉殷宏」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在場人」欄內「劉殷宏」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 臺北地檢署113偵21657卷第29至32頁 4 113年6月17日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證物目錄表影本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內「劉殷宏」之署名1枚及指印7枚、騎縫處之「劉殷宏」之指印2枚 臺北地檢署113偵21657卷第33頁 5 113年6月17日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扣押物品收據影本 「受執行人」欄內「劉殷宏」之指印1枚 臺北地檢署113偵21657卷第35頁 6 113年6月17日 指認蕭全鋮照片影本 空白處「劉殷宏」之指印1枚 臺北地檢署113偵21657卷第37頁 7 113年6月17日 對話紀錄蒐證照片影本 空白處「劉殷宏」之指印2枚 臺北地檢署113偵21657卷第39至40頁 8 113年6月17日 扣押物品照片影本 空白處「劉殷宏」之指印4枚 臺北地檢署113偵21657卷第41至47頁 9 113年6月17日20時39分 權利告知書影本 「被告知人」欄內「劉殷宏」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 臺北地檢署113偵21657卷第49頁 10 113年6月17日20時39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姓名」之「簽名捺印」欄內「劉殷宏」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 臺北地檢署113偵21657卷第51頁 11 113年6月17日20時39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姓名」之「簽名捺印」欄內「劉殷宏」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 臺北地檢署113偵21657卷第53頁 12 113年6月17日 指紋卡片影本 「劉殷宏」之署名1枚、指印及掌印共16枚(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7枚,應予更正) 臺北地檢署113偵21657卷第125至128頁 13 113年6月17日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113年6月17日23時27分調查筆錄影本 筆錄第1頁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內「劉殷宏」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無庸請辯護人到場之「簽名捺印」欄內「劉殷宏」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筆錄第7頁「被訊問人」欄內「劉殷宏」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筆錄頁間騎縫處「劉殷宏」之指印共6枚 臺北地檢署113偵21657卷第15至21頁 14 113年6月18日 113年6月18日12時19分檢察官訊問筆錄影本 「受訊問人」欄內「劉殷宏」之署名1枚 臺北地檢署113偵21657卷第141至144頁 15 113年6月18日 113年6月18日刑事陳報狀影本 「被告簽章」欄「劉殷宏」之署名1枚 臺北地檢署113偵35493卷第209頁 16 113年6月18日 113年6月18日(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113年1月18日,應予更正)9時39分法官訊問筆錄影本 「被告」欄「劉殷宏」之署名1枚 臺北地檢署113偵35493卷第225至233頁 17 113年6月18日23時35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影本 「應受送達人本人」欄「劉殷宏」之署名1枚(移送併辦意旨書原贅載指印1枚,業經更正刪除) 臺北地檢署113偵35493卷第237頁

2025-03-31

TCDM-113-中簡-3204-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全鋮 選任辯護人 陳湘如律師 被 告 劉旂銘 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 湯建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7 日所 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第一、二項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均應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 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 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係就被告2 人均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並為論罪科刑,並已於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論述綦詳 ,然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因不影響於全案情 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述說明,更正如本裁定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PDM-113-訴-800-2025020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全鋮 選任辯護人 陳湘如律師 被 告 劉旂銘 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 湯建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6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全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劉旂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應予更正如下:   劉旂銘(原起訴書記載劉殷宏為劉旂銘冒名應訊所用,復經 檢察官更正)、蕭全鋮與LINE暱稱「錠嵂經紀人TOM」、「賴 憲政」、「陳麗婷」、「佰匯客服065」、TELEGRAM暱稱「 紅綠鯉魚」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如下犯罪行為:先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賴憲政」、「陳麗婷」、「佰匯客服065」 聯繫李庚洪,佯稱可以投資獲利,致李庚洪陷於錯誤,已於 民國113年4月間至5月間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410萬元與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李庚洪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惟前開詐 欺集團食髓知味,以相同方式要求李庚洪再度交付1,500萬 元,並相約於113年6月17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前交付款項,並由劉旂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李庚洪取 款,並將款項放置指定之地點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蕭全鋮則 擔任此次面交之把風車手,負責監控車手面交情況。劉旂銘 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佰匯e指賺外派服務經理許智信」工 作證1張及「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印有偽造之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旭平】)印文;另以其偽 刻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在前開收據上偽蓋 及印文。蕭全鋮則於同時19時許即事先至面交地點場勘。嗣 劉旂銘於113年6月17日20時39分許,配戴前開工作證,在前 開地點與李庚洪見面,向李庚洪收取道具鈔1,500萬元後交 付前開收據與李庚洪收執,警方見時機成熟,即出面逮捕劉 旂銘、蕭全鋮,犯行未能既遂,並於劉旂銘處扣得手機3支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2張、空白收據1張、工作證4張;於蕭全鋮處扣得手機1 支。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劉殷宏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自 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見偵字第21657號卷第25至27頁)、劉 殷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字第21657號卷第29至35、65至 71頁)、蕭全鋮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字第21657號卷第65 至71頁)、被告劉旂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3第11及59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 」,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 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 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2.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 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蕭全鋮已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行,且查無有犯罪所 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要 件,自應適用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劉旂銘僅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故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3.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 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 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 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 。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較有利被告2人。是本件被告2人被訴洗錢犯行仍該當洗 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應一體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蕭全鋮及劉旂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人間,互有犯意聯絡,並分 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上開所為,就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部分,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且上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 ,惟告訴人已查覺遭詐而交付道具鈔,嗣被告取款之際旋為 警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蕭全鋮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 案犯行,且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被 告蕭全鋮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3.另被告蕭全鋮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 案洗錢未遂犯行亦坦承不諱,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 ,原應就被告蕭全鋮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如前所述,被告蕭全鋮上開犯 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蕭全鋮 所犯上開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 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中均擔任車手 ,漠視他人財產權,並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對社會 文書信用及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 均坦承犯行,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 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2人上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 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被告2人與被害人已 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此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3 第89至95頁);兼衡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角色之涉 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其等自述之智識 程度,工作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3第60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偽造之文書:   查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物,分別為偽造之印文、署押及 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㈡犯罪所得:   另被告2人並未因本案獲得報酬(見本院卷3第11頁),且被告 2人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故就犯罪所得部分均 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偽造之工作證與編號5至7號之手 機均為被告劉旂銘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之物;而扣 案如附表編號8號之手機為被告蕭全鋮所有,供其為本案犯 行時所用之物,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所對應之罪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個 劉旂銘 2 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旭平」印文各1枚) 2張 劉旂銘 3 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上有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旭平」印文各1枚) 1張 劉旂銘 4 偽造之工作證 4張 劉旂銘 5 手機IPHONE 6S (不含SIM卡) 1支 劉旂銘 IMEI:000000000000000 6 手機IPHONE 8 (含SIM卡) 1支 劉旂銘 IMEI:00000000000000 7 手機IPHONE 12 (含SIM卡) 1支 劉旂銘 IMEI:000000000000000 8 手機IPHONE SE (不含SIM卡) 1支 蕭全鉞 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1-07

TPDM-113-訴-800-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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