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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91號 抗 告 人 生之寶國際再生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家松 代 理 人 鄭皓軒律師 李臻雅律師 相 對 人 生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修綱 代 理 人 高鳳英律師 陳宏杰律師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42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 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 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 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亦有準用,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規定即明。本件抗告人 於原法院向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原法院於裁定前 之民國113年7月31日發函通知相對人限期對聲請定暫時狀態 處分表示意見,相對人生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 寶生物公司)於同年8月8日具狀表示意見後,復經抗告人於 同年9月4日提出民事準備狀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法院卷宗 確認無誤,故抗告人辯稱原法院於裁定前未給予當事人陳述 意見機會、程序違誤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應不可採。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生寶生物公司與訴外人樺晟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晟公司)簽訂合作投資協議書,約定 由生寶生物公司申請設立百分之百持股之新設公司即伊,並 將生寶生物公司之臍帶血儲存業務與相關設備移轉至伊名下 。又因生寶生物公司前與消費者間之儲存臍帶血契約為定型 化契約,且無法任意移轉,故於109年4月15日由伊、生寶生 物公司簽訂提供服務合約書,約定由伊提供履行臍帶血儲存 業務之服務,及由生寶生物公司給付服務費予伊,嗣生寶生 物公司拒未給付伊服務費,伊因而向原法院對生寶生物有限 公司提起給付服務費之訴(案號:112年度重訴字第361號, 下稱本案訴訟)。再者,生寶生物公司為保障消費者預納之 保存費用確實逐年用於臍帶血儲存業務,而與相對人陽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簽訂臍帶血保存費預 收款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生寶生物公司因而得 分年按月攤提提領或動支該費用,然生寶生物公司未將該信 託財產用於臍帶血儲存業務,並拒絕給付伊服務費,意圖造 成伊資金不足,且致消費者權益、伊商譽均受損,對信託制 度公信力產生負面影響,為免伊與消費者受有重大及難以回 復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請准伊供擔 保後,禁止生寶生物公司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提領或收取系爭 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或信託利益,及禁止陽信銀行給付系爭 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或信託利益予生寶生物公司。原裁定以 伊未釋明爭執之法律關係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與法未符,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 請。 三、生寶生物公司辯以:本案訴訟爭執之法律關係為抗告人對伊 是否得以請求給付服務費,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事 項為禁止伊與陽信銀行關於信託財產之給付收取,實屬二事 ,該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請求並非關於維持或實現本案訴訟 爭執之法律關係所為之暫時性處分,抗告人未釋明爭執法律 關係,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法律要件不符。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第538條之4準用同 法第535條第1項固有明文。準此,倘爭執之法律關係並非本 案訴訟所得確定,即無從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且法院酌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法,亦應以屬於本案請求之範圍,或為 本案請求實現所必要且適當之方法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23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係主張其與生寶生物公司於10 9年4月15日簽訂提供服務合約書,約定由其提供履行臍帶血 儲存業務之服務,生寶生物公司則應給付其服務費,然生寶 生物公司未依約給付自109年11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專案 服務費,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之年度服務費 ,爰依提供服務合約書第4條約定請求生寶生物公司給付新 臺幣(下同)905萬7,868元本息等情,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 狀、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01至105、13 7至145頁),核與生寶生物公司、陽信銀行是否依其等間系 爭信託契約處分信託財產、信託利益無關,是抗告人聲請本 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即請求禁止生寶生物公司於本案訴訟確 定前提領或收取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或信託利益,及禁 止陽信銀行給付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或信託利益予生寶 生物公司,並非可由本案訴訟予以確定,與本案訴訟爭執之 抗告人與生寶生物公司間提供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並無直 接關連。參以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另對生寶生物公司之財產於 905萬7,868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而經原法院准許後於113 年12月12日為執行命令,有原法院113年12月12日北院縉113 司執全辰字第639號執行命令可考(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 ),是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之金錢請求,既經原法院對生寶生 物公司相關財產而為假扣押在案,難認本件有急迫而無法彌 補之重大損害情事。基此,抗告人所提證據並不能釋明本件 有何欲防止發生之重大損害、避免之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之 情形而有必要之情事,亦與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要件不合, 其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於法未符,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其主張及 其所提出釋明之證據方法,難認其與生寶生物公司間爭執之 法律關係為本案訴訟所得確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2 項之要件已有不符,且未釋明本件有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 因,自不得於抗告人未盡釋明責任之情況下,命其供擔保以 代釋明,而准許其聲請。是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2025-01-23

TPHV-113-抗-1391-20250123-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蕭家松 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鼎峯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王藝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 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312條、第478條之代償及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34萬4,594元本 息,嗣於本院前審以其所代償之範圍包含被上訴人之保證債 務為由,主張代償之法律關係為消費借貸及保證法律關係等 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23頁),僅係說明其代償債務之性質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 律上之陳述情形,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周耀沅前對被上訴人之子郭明昌有 墊付增資股款等債權,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高鈺琪於民國105 年3月間,將渠等所有如附表所示5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出售與伊及周耀沅,以買賣價金作價抵繳郭明昌上開債務 (下稱系爭協議),伊並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應有 部分各35%、編號3至5所示土地全部。嗣訴外人新港鄉農會 以被上訴人積欠債務為由,欲實行其各就編號1、2、3至5所 示土地設定之最高限額240萬元、144萬元、300萬元抵押權 (下合稱系爭抵押權),經伊代償684萬元(含借款債務及 保證債務,下稱系爭擔保債權或債務),並承受新港鄉農會 對被上訴人上開債權,扣除伊於另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年度司執字第3061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30619號執 行事件)受償149萬5,406元,尚有534萬4,594元未獲償。爰 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及消費借貸、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 被上訴人給付534萬4,59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約定以系爭土地價值1,316萬8,621 元扣除系爭擔保債務後之數額,依上訴人、周耀沅各35%比 例作為應給付伊之買賣價金,並充作郭明昌應付增資股款, 伊與高鈺琪已依約移轉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 35%、編號3至5所示土地全部予上訴人,另將編號1、2所示 土地應有部分各35%移轉周耀沅指定之訴外人周奕宏,上訴 人與周奕宏則應負責清償系爭擔保債務,不得向伊求償等語 ,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 院更審。上訴人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534萬4,59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6、147、148頁):  ㈠被上訴人與高鈺琪訴請上訴人、周奕宏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3號 判決以渠等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之合意(以土地作價抵繳股 款)為由,駁回被上訴人與高鈺琪之請求確定(下稱臺南地 院另案)。  ㈡系爭土地於買賣合意成立時之總價值共為1,316萬8,621元, 上訴人取得土地之價值為821萬4,099元,周耀沅(指定周奕 宏為登記名義人)取得土地之價值為266萬7,820元,被上訴 人保留系爭土地部分之價值為228萬6,702元。  ㈢系爭土地上分別有被上訴人為債務人,向新港鄉農會借貸而 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登記240萬元(現已讓與登記予上訴人)、編 號2所示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144萬元(現已讓與登 記予上訴人)、編號3至5所示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300萬元(現因全部清償,已塗銷登記)。  ㈣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代償被上訴人積欠新港鄉農會之擔保債 權,分別為300萬元(含主債務236萬1,153元,保證債務   63萬8,847元)、240萬元(含主債務183萬1,221元,保證債 務56萬8,779元)、144萬元(含主債務103萬6,189元,保證 債務40萬3,811元),共計684萬元。  ㈤被上訴人之其他財產前經第30619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後,上 訴人分配受償149萬5,406元。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及消費借貸、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534萬4,594元,有無理 由?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與周耀沅、高鈺琪於105年3月3日訂立系爭 協議,約定以土地作價抵繳股款,合意由上訴人、被上訴人 、周耀沅分別負擔抵押債務,當天被上訴人與高鈺琪不在場 ,均由訴外人郭明昌即被上訴人之子代理等語,並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頁)。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 、被上訴人、周耀沅分別負擔系爭擔保債務比例為35%、   30%、35%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之,辯稱:應依照土地所有 權人取得價值比例分配,亦即依系爭表格所示,上訴人應負 擔附表編號3至5所示擔保債務300萬元,附表編號1至2所示 擔保債務134萬4,000元等語。從而上訴人所清償之系爭擔保 債務金額,若超出其依系爭協議約定所應負擔之比例,且屬 於被上訴人所應負擔者,即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 其金額,否則即屬於上訴人所應自行負擔之債務,自無從對 被上訴人主張第三人代位求償權。故本件爭點即為:兩造與 周耀沅、高鈺琪訂立系爭協議時,是否約定負擔系爭抵押債 務之比例?其比例為若干?是否與上訴人所清償之金額相當 ?  ㈡經查周耀沅在臺南地院另案結證稱:東煜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煜公司)、環群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群公司 )前身是樂士太陽能公司(下稱樂士公司),後續因樂士公 司是上市公司或法規上問題,必須處分電廠,才成立東煜公 司、環群公司以承接這些電廠。既有股份是從樂士公司延伸 過來的,伊本來在樂士公司占19%,105年3月增資會議在伊 嘉義公司調整了大家持股比例,確定之後,郭明昌當時說他 沒有那麼多現金,因此拿了5塊地(即系爭土地)扣除了所 有貸款,以殘餘價值作為入股增資,實際金額伊不太記得了 ,伊記得增資金額要到3,000萬元,事後伊匯了1,300萬元或 1,400萬元到東煜公司、環群公司,伊多匯款部分作為郭明 昌股權,郭明昌是用土地當作股權價金,因郭明昌無法支付 足額增資款,所以伊多付了郭明昌增資款比例,土地就按照 股份比例來持有,但因土地上還有貸款,因此要扣除貸款, 殘餘價值就可以作為郭明昌之增資,確定的買賣價金有談成 ,陳淑蘭有做一張計算表格(下稱系爭表格),係依照增資 案的會議紀錄做出來的,這個表格當初都有給大家,是發在 群組或EMAIL,土地過戶到周奕宏名下是因伊幫郭明昌繳增 資款項作為對價等語明確(見臺南地院另案卷二第22至24頁 、影印卷宗外放),並有系爭表格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0 7、160頁即臺南地院另案卷二第61頁)。  ㈢證人即樂士公司財務協理陳淑蘭在臺南地院另案結證稱:系 爭表格是上訴人請伊做的,東煜公司、環群公司增資案是伊 處理,原來各150萬元資本額,2家公司各增資為1,500萬元 ,伊委託會計師處理增資案。增資案後來有完成,但有   1家好像差了一些,因匯進來的錢不夠1,500萬。增資進來的 錢,當初本來是講好35%、35%、30%,後來沒有照這個比例 匯款進來,伊問了一下才知道上訴人跟周耀沅都有幫代墊, 郭明昌是拿土地來抵公司股份。105年3月3日上訴人、周耀 沅、郭明昌有開會,該次會議伊有參加,當天有討論並有結 論,要把其中3筆土地(表格中SA04、SA05)全部過給上訴 人,因上訴人要買電廠,所以土地也一起買,伊做出系爭表 格有PO在群組,沒有人說不對等語綦詳(見臺南地院另案卷 二第35、36、38頁),並有買賣契約書影本可憑(見臺南地 院另案卷三第107至109、127至133、159至161頁、影印卷宗 外放)。  ㈣依系爭表格所示(見本院卷第107、160頁即臺南地院另案卷 二第61頁),編號SA04(即附表編號3、4)、編號SA05(即 附表編號5)所示土地,均以一分地67萬元計算價值,合計 總值554萬6,279元;編號SL29(即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 以一分地150萬元計算價值為555萬元;編號SL45(即附表編 號2)所示土地,以一分地67萬元計算價值為207萬2342元。 因此依系爭表格計算系爭土地總值為1,316萬8,621元,上訴 人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35%、編號3至5 所示土地全部之價值為821萬4,099元【554萬6,279元+(   555萬元+207萬2342元)×35%=821萬4,099元】,周耀沅(指 定周奕宏為登記名義人)取得編號1、2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 35%之價值為266萬7,820元【(555萬元+207萬2342元)×35% =266萬7,820元】,被上訴人保有系爭土地部分之價值為228 萬6,702元【(555萬元+207萬2342元)×30%=   228萬6,702元】。且依系爭表格所示,第1欄為「土地分配 」即系爭土地代號,第2欄為「金額」即各該土地價值,第3 欄為「貸款」即各該土地抵押債務,第4欄為「應付」,其 金額為上開土地價值扣除抵押債務後之餘額,第7至9欄分別 為「蕭35%」、「周35%」、「郭30%」,則據此足證兩造、 周耀沅與高鈺琪訂立系爭協議時,係以上開土地價值扣除抵 押債務之方式,計算買賣價金。  ㈤綜合上開一切情狀觀察,應認為兩造、周耀沅與高鈺琪訂立 系爭協議時,既係以上開土地價值扣除抵押債務之方式,計 算買賣價金,則據此足證當事人之締約真意為:各人依照所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價值比例,分別負擔系爭抵押債務; 否則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計算,即不應按系爭擔保債務之分 配比例而加以扣除。從而上訴人既然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 示土地應有部分各35%、編號3至5所示土地全部,即應負擔 該部分抵押債務金額434萬4,000元【(240萬元+144萬元)× 35%+300萬元=434萬4,000元】。周耀沅取得編號1、2所示土 地應有部分各35%,即應負擔該部分抵押債務金額134萬4,00 0元【(240萬元+144萬元)×35%=134萬4,000元】。被上訴 人保有編號1、2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30%,即應負擔該部分 抵押債務金額115萬2,000元【(240萬元+144萬元)×30%=11 5萬2,000元】。  ㈥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 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固為民法第312條本文所明定。此 項承受之性質為法定之債權移轉,第三人僅就其行使求償權 之限度,始得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向債務人求償。而為清償之 第三人對債務人有無求償權及其範圍,應依其等間法律關係 定之。經查上訴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為被上訴人清償 積欠新港鄉農會之系爭擔保債務,於清償限度內承受新港鄉 農會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此項承受之性質為法定之債權移轉 ,上訴人僅就其行使求償權之限度,始得承受新港鄉農會之 權利向被上訴人求償。又兩造、周耀沅與高鈺琪訂立系爭協 議之真意,係由上訴人負擔系爭擔保債務434萬4,000元,周 耀沅負擔134萬4,000元,被上訴人應負擔115萬2,000元,已 如前述,則上訴人僅得就被上訴人所應負擔之115萬2,000元 限度,始得承受新港鄉農會之權利而向被上訴人求償。次查 上訴人業於第30619號執行事件中分配受償149萬5,406元, 亦如前述,則扣除該受償金額後已無餘額,上訴人即無從再 向被上訴人主張第三人代位權而求償。是被上訴人所辯,應 為可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至於上訴人得否另 向周耀沅求償,則屬另一法律問題,併予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及消費借貸、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4萬4,594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非 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 ,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所有權異動情形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35/100 郭鼎峯 蕭家松(於105年7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 35/100 郭鼎峯 周奕宏(於105年7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 蕭家松(於109年4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 30/100 郭鼎峯 2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35/100 郭鼎峯 蕭家松(於105年7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 35/100 郭鼎峯 周奕宏(於105年7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 蕭家松(於109年4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 30/100 郭鼎峯 3 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 郭鼎峯 蕭家松(於105年7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 李盈芷(於110年2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 4 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 郭鼎峯 蕭家松(同上) 李盈芷(同上) 5 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1 高鈺琪 蕭家松(於106年1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 李盈芷(同上)

2024-12-24

TPHV-113-上更一-15-20241224-2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蕭家松 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鼎峯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王藝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 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 第12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2024-11-19

TPHV-113-上更一-15-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57號 原 告 生之寶國際再生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家松 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鄭皓軒 李臻雅律師 複 代理人 潘邑鳳 被 告 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孝秦 訴訟代理人 李建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鄭皓軒,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蕭家松 ,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蕭家松遂於民國113年8月16日提出書 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 189至193頁)在卷可稽,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以生物科技事業及臍帶血儲存等為主要業務,而被告為 集團企業,其中部分業務係醫療生技與健康事業。兩造於11 3年2月24日簽訂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原告之 儲存業務,包含但不限於公私庫臍帶相關細胞、組織及其他 人體血液、細胞及組織等及相關儲存之內容與業務(下稱儲 存業務),全部概由被告承受履約義務及權利,且被告應於 業務分割基準即113年2月1日後3個月內,依約與生寶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寶公司)就前開之儲存業務等相關 權利義務,全部談妥後由被告與生寶公司另行簽約完成。是 以,就儲存業務相關之所有設備及業務,被告應於113年5月 31日前和原告為點交及移轉所有權。又原告就儲存業務所需 之桶槽及其儲存庫配套設施及儲存業務執行過程所需設備( 下稱系爭設備),皆存放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6 樓之1、6樓之2、6樓之3、6樓之5、6樓之6(下稱系爭辦公 室),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時,已先就被告租賃系爭辦公室 存放系爭設備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詎料,原告依系爭協議第 3條第8項、第9項協助被告履行儲存業務之執行及配合儲存 業務進行之義務時,被告消極不回覆,原告已於113年3月19 日、3月25日、4月12日、4月22日寄發函文予被告請求履約 ,並多次口頭請求被告出面就執行細節協商並簽署租賃契約 ,然均未獲被告正面回應,因被告一再拒絕履約,原告乃於 113年6月27日發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協議第3條第2項至第9 項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於113年7月2日收受該函文。 ㈡、依系爭協議第3條第2項及第7項約定,於113年2月1日後與儲 存業務有關之成本及費用均由被告負擔,則被告自應負擔使 用原告所有系爭辦公室存放系爭設備所應給付之租金,原告 並未同意被告得無償使用系爭辦公室,此有被告曾傳送之租 賃合約、兩造磋商租金數額之對話紀錄可明,足徵兩造對於 被告應向原告租賃系爭辦公室有共識,則依系爭協議第3條 第2項及第7項約定,被告負有給付租金與原告之義務。又儲 存業務事涉醫療生技專業,實驗室需特殊設施與配套,維護 成本亦較高,系爭辦公室係專為實驗室為目的所為之裝修, 且地理位置處於汐科火車站附近交通便利,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538,000元應屬合理,而原告於113年7月2日終止部 分系爭協議,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13年2月1日至7月1日期 間之租金2,707,355元(計算式:538,000元×5+538,000元×1 /31=2,707,3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退步言,倘 上開租金行情不合理,依被告所提租賃合約,以每月租金33 萬元為計算基準,原告可向被告請求租金1,660,645元(計 算式:33萬元×5+33萬元×1/31=1,660,645元)。 ㈢、依系爭協議第3條第2項及第7條約定,被告於113年5月1日前 有配合原告點交之義務,將儲存業務移轉予被告,而就系爭 設備所有權之移轉尚需由被告協力配合點交始能完成,然原 告已多次發函催請被告配合點交,卻未獲置理,則被告除陷 於受領遲延外,亦可歸責於被告而成立給付遲延。被告怠於 履行其義務,致原告因其遲延而無法使用系爭辦公室或將系 爭辦公室另行出租,且尚須負擔清潔費等,為原告所失利益 之消極損害,又被告之不作為與原告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系爭辦公室之租金行情因其地 理位置及使用目的,每月租金為538,000元,而原告於113年 7月2日終止部分系爭協議,是原告可請求113年2月1日至7月 1日期間之所失利益,共2,707,355元。 ㈣、被告拒不履行其義務,使系爭設備僅得放置於系爭辦公室, 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辦公室,亦須支付維持系爭設備作 用之耗材電費等,被告則受有使用系爭辦公室之利益及維持 系爭設備運作之利益,基於利益衡平之原則,原告亦得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 爭辦公室位於汐止並以實驗室為使用目的,租金行情約為每 月538,000元,而原告於113年7月2日終止部分系爭協議,是 原告可向被告請求113年2月1日至7月1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 價額2,707,355元。 ㈤、為此,本於系爭協議、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依系爭協議第3條第2項及第7項約定、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 第231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181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 租金、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2,707,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煥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煥松公司) 於112年底、113年初表示要入股原告,經磋商後,煥松公司 提出就原告與生寶公司及原告現有業務中所涉及儲存業務, 全部概由被告承受,煥松公司及兩造並於113年2月24日簽訂 系爭協議。就被告租賃原告所有系爭辦公室以存放系爭設備 乙事,由於原告堅持以其劃定之承租範圍計算租金,迄至11 3年5月底兩造仍持續就租賃契約之範圍及租金洽談中,關於 租約內容兩造尚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依系爭協議第3條第5 項約定,被告所有關於儲存業務執行過程所需設備(即系爭 設備),至遲於114年3月30日全部移轉至他處,並無原告所 主張被告應於113年5月31日前點交系爭設備及移轉所有權之 約定,又關於辦理儲存業務員工已於113年2月6、7日由原告 轉移至被告,且繼續與原告協同辦理儲存業務的事務,是現 係由被告員工占有系爭設備,亦無原告所謂被告拒絕配合點 交系爭設備之情,至於系爭協議第3條第2項所約定3個月期 間,僅係督促被告儘速與生寶公司簽約,且由該條項後段指 明無論3個月內或超過3個月,被告均應負擔儲存業務的成本 及費用,可見縱被告未於3個月內完成與生寶公司簽約,仍 不屬違約事項,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違約情事,並非事實,原 告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理。系爭協議 第3條第5項約定被告將系爭設備移轉至他處之期限為114年3 月30日,則被告將系爭設備放置於系爭辦公室,縱受有利益 ,屬有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要無成立民法第179條規定 之不當得利可言。又原告所提計算租金、損害賠償及不當得 利金額之方式並無依據,原告應先舉證使用範圍的面積。退 步言,被告前於112年9月8日曾借款1,500萬元予原告,約定 借款期限係113年9月7日,該借款已屆清償期,然原告迄未 清償,經計算至借款到期日止,被告對原告有本金加利息共 計15,425,417元之債權未獲清償,故被告依法主張抵銷,因 原告本件請求金額未逾被告對原告之抵銷債權數額,原告請 求給付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及煥松公司於113年2月24日簽訂系爭協議。原告於 113年6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內容略以:因被告已有 違約情事且經催告仍未履行,故特依此函知被告為終止系爭 協議第3條第2項至第9項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113年7月2日 收受該存證信函。系爭辦公室為原告所有,系爭設備現仍置 放於系爭辦公室。原告曾向被告借款1,500萬元,借款期限 為113年9月7日,該筆借款原告尚未清償,且計算至到期日 止,該筆借款之本金加利息共計15,425,417元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3至315頁),並有投資協議書、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13年6月27日臺 北成功郵局第555號存證信函、借款合約、轉帳明細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5至50頁、第89至91頁、第299至306頁), 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系爭協議第3條第1項:「乙方(即被告,下同)同意依雙方 協商名單及延續乙方繼續辦理前條相關業務所需,除甲方( 即煥松公司,下同)所挑選之實驗室同仁(如附件三)之外 ,將丙方(即原告,下同)其餘員工移轉至乙方公司之下。 未能完成移轉者,丙方得予以資遣,丙方資遣其員工所產生 之資遣費、薪水、預告期間之薪水及其他因資遣所生之相關 費用,概由乙方負擔,乙方於收受丙方資遣通知後,應立即 向丙方清償上開費用,乙方不得異議。...」、第3條第2項 :「就丙方與生寶公司簽訂「合作投資協議書」(如附件一 )及「提供服務合約書」(如附件二)及丙方現有業務中所 涉及儲存業務,包含但不限於公私庫臍帶相關細胞、組織及 其他人體血液、細胞及組織等(以下統稱「生物資源」)及 相關儲存之內容與業務(含丙方現有客戶)及生寶公司與丙 方之客戶合約(含附件二之附件一之所有桶槽)與其儲存客 戶業務相關技術平台(下統稱儲存客戶業務),全部概由乙 方承受履約義務及權利,乙方並應於本協議簽訂後,將丙方 與生寶公司就前開附件一及附件二之儲存業務等相關權利義 務,全部談妥由乙方與生寶公司另行簽約完成,並使丙方脫 離附件一及附件二之儲存業務全部,於該3個月內或逾期後 所生一切儲存業務之成本及費用,均由乙方負擔。各方明瞭 ,甲方不承受附件一及附件二任何權利與義務。如乙方履行 上開合約義務時,且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使丙方或甲方遭生 寶公司主張損害賠償或其他權利者,乙方應對甲方及/或丙 方負擔最終賠償及法律責任(含律師費、訴訟費用等)。丙 方應偕同乙方採取必要行動及主張各自權利,經乙方以書面 14日以上之通知補正而未補正,且屬可歸責於丙方之事由者 ,致使乙方對生寶公司負賠償責任者,丙方應按可歸責程度 ,對乙方損害比例負擔最終賠償及法律責任(含律師費、訴 訟費用等)。」、第3條第5項:「生寶公司之桶槽與其儲存 庫配套設施、本條第3項歸乙方之桶槽與其儲存庫配套設施 及儲存業務執行過程所需設備,乙方應於至遲114年3月30日 全部移轉至他處,除非經乙丙方書面同意延長,不得再行使 用丙方處所時間,否則乙方應按丙方所生一切成本及費用賠 償予甲方及/或丙方。」、第3條第7項:「本條前述2至6項 約定,以113年2月1日起為基準日,該日期起由乙方負擔一 切權利義務及成本費用。甲丙方應於本協議第2條第1項所訂 之丙方股東臨時會時,提案通過本條前述2至6項所訂定之相 關內容。丙方股東臨時會通過隔日為本條前述2至6項所訂定 之相關內容相關權利義務之交接日。倘丙方股東有任何意見 或主張,應由甲丙方自行承擔解決。」。堪認自基準日113 年2月1日起,與儲存業務有關之成本及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系爭協議第3條第2項、第7項參照),此由被告辯稱:系爭 協議第3條第2項所指3個月係督促被告應儘速與生寶公司簽 約,並指明無論3個月內或超過3個月,被告均應負擔儲存業 務的成本及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以及被告於113 年5月9日就執行儲存業務所需之空間與原告商討租賃契約內 容時,對於原告所提租賃費用雖有意見,惟對於合約期間自 113年2月1日起算則無爭執乙節,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被 告更改之Revised_00000000_汐止租賃契約可稽(見本院卷 第52頁、第265至266頁),更徵兩造均認依系爭協議第3條 第2項、第7項約定,113年2月1日起與儲存業務有關之成本 及費用均是由被告負擔。 ㈡、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而將系爭設備放置於他人之辦公室,將 致他人無法利用系爭辦公室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經查:  1.如前所述,系爭辦公室為原告所有,系爭設備現仍置放於系 爭辦公室,惟113年2月1日起與儲存業務有關之成本及費用 既應由被告負擔,依上說明,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2月1 日起至同年7月1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 據。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協議第3條第5項約定,被告至遲應 於114年3月30日將系爭設備全部移轉至他處,被告是基於系 爭協議之約定,將儲存業務所需設備放置於系爭辦公室,核 屬有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云云,然該條項係約定就同條第3 項歸被告之桶槽與其儲存庫配套設施及儲存業務執行過程所 需設備,被告至遲應於114年3月30日全部移轉至他處,不得 再使用原告處所,   此與被告接手儲存業務所生之成本及費用應由何人負擔無涉 ,亦不足推論被告於該日前得無償使用系爭辦公室,被告前 揭所辯,無足採憑。  2.復依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知兩造對於系爭設備使用系爭辦 公室之範圍有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原告據此主張系爭辦 公室之每月租金為538,000元,被告則認應以每月租金33萬 元計算,原告既未證明系爭設備使用系爭辦公室之範圍,應 以較低金額即被告主張每月租金33萬元計算。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自113年2月1日起至同年7月1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共1,660,645元(計算式:5個月×33萬元+33萬元 ×1/31=1,660,6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如前三、所述,原告不爭執被告對其有15 ,425,417元之債權,則原告本件得請求之不當得利1,660,64 5元與被告上開15,425,417元債權互相抵銷後,已無餘額可 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第3條第2項、第7項約定、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設備置於系爭辦公室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60,645元,核屬有據,惟被告抗 辯其對原告有15,425,417元債權,並以此為抵銷抗辯等語, 亦有理由。從而,兩造債權經抵銷後,原告已無債權得為請 求,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07,35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1-01

TPDV-113-訴-4557-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昌 選任辯護人 沈孟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7 號),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明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明昌於民國105年間,因欲投資東昱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昱公司)、環群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群公司) 增資股份,惟乏應繳納之股款,竟起意以其友人高鈺琪所有 之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即 附表編號5所示土地)充作其應繳納東昱公司、環群公司百 分之三十股份之部分款項。郭明昌先於105年3月初向東昱公 司、環群公司負責人蕭家松表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均屬其所 有,僅係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可出售予蕭家松,所得款項 則作為其繳納東昱公司、環群公司增資股份款項,待蕭家松 同意後,雙方約定以每分地新台幣(下同)67萬元為交易價 格,扣除土地上債務後,本案土地以197萬3395元出售予蕭 家松。郭明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0月下旬某 日,向居住於馬來西亞國之高鈺琪佯稱,有人欲購買高鈺琪 所有之本案土地,其可代為商議,惟需高鈺琪交付其印鑑章 、印鑑證明及土地相關資料以利簽訂土地購買契約及過戶事 宜,高鈺琪遂於105年3月27日自馬來西亞搭機返臺,並於同 年月28日在臺北市某飯店門口,依郭明昌指示將其印鑑章、 印鑑證明及土地相關資料,交付予蕭家松之員工陳淑蘭。嗣 因本案土地如於105年7月25日過戶,則需繳交高額房地合一 稅,故延至106年1月23日始將本案土地過戶予蕭家松。然嗣 後蕭家松認郭明昌應對他案投資所生虧損負責,要求郭明昌 需先賠償他案投資損失後,方同意將股份移轉給郭明昌,故 迄今未將東昱公司、環群公司百分之三十之股份移轉給郭明 昌,郭明昌因而未能取得東昱公司、環群公司增資之百分之 三十股份而未遂。 二、案經高鈺琪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案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郭明昌及其 辯護人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曾通知告訴人高鈺琪返台,並指 示告訴人高鈺琪與證人陳淑蘭聯繫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詐 欺得利未遂犯行,辯稱:本案土地之買賣係告訴人高鈺琪與 證人蕭家松自行談妥,其並未介入,亦未向證人蕭家松表示 欲以本案土地所售價款抵充其欲投資東煜公司、環群公司之 增資股份應繳款項,且其事後亦未取得東煜公司、環群公司 增資股份;其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行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土地即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原為告訴人 高鈺琪所有,嗣於106年1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 期為105年7月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證人蕭家松所 有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0 6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參見偵二卷第199 頁至第200頁),且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33號民事判 決認定在案(參見偵一卷第17頁至第35頁),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曾告知告訴人高鈺琪,證人蕭 家松有意購買本案土地,但本案土地之交易,係由高鈺琪與 蕭家松自行洽商土地買賣事宜,其並未介入云云。惟查:   1.訊據證人陳淑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高鈺琪在00 0年0月間回臺灣,曾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問: 高鈺琪拿印鑑章及證明給妳之外,妳們是否有交談?)答 :沒有,我當時坐在車上就直接給她錢(指高鈺琪之機票 及住宿費35,000元),她給我印鑑章、證明,我就開走了 」、「(問:當天妳有跟她提到土地買賣的事情嗎?)答 :我只跟她說郭明昌要我來拿印鑑章跟印鑑證明,之前都 是郭明昌跟她連絡,郭明昌告知我何時去拿,我只是跑腿 。」、「(問:當天妳接洽的過程,除了拿印鑑章跟印鑑 證明,有無跟她談到土地買賣?)答:應該都沒講話,我 只跟她說郭明昌要我來拿印鑑章跟印鑑證明。」、「(問 :跟高鈺琪只有這次接觸嗎?)答:是,第二次是簡世娟 去拿的。」、「(問:拿哪些東西?)答:一樣印鑑證明 ,因為印鑑證明過期。」、「(問:妳除了這次接觸高鈺 琪,有無發過email或line(給高鈺琪)?)答:都沒有 ,沒有她的email或line,都是郭明昌跟高鈺琪接洽的。 」(參見本院卷第180頁、第182頁至第183頁);而證人 蕭家松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自己有與地主高 鈺琪聯絡或接洽嗎?)答:沒有。」(參見本院卷第191 頁);參以證人高鈺琪於偵查中證稱:「有一天郭明昌來 電給我先生,說有人想要購買這塊土地,要我帶著土地的 資料跟印鑑證明回臺灣處理。這中間都是透過我先生跟郭 明昌聯絡。我問我先生要不要拿到臺南去給郭明昌,郭明 昌回覆我先生拿到台北就會有人來跟我拿。」、「(問: 土地你要賣多少錢?)答:郭明昌說還要磋商,要我趕快 賣,先拿資料過去。」、「他(按指郭明昌)叫我拿回來 交給一個女性,我認為是他認識的人幫忙把東西帶去台南 給他。」(參見偵二卷第254頁),復以被告於本院107年 度重訴字第107號民事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高 小姐要回馬來西亞,蕭家松就跟我聯絡,能否先把土地印 章、權狀交給他的員工,我就聯絡高小姐,高小姐說好自 己搭捷運交給蕭家松的員工。」(參見偵一卷第232頁) 。是觀證人陳淑蘭、蕭家松、高鈺琪前開證述及被告之供 陳可知,本案土地所有權人高鈺琪僅依被告之指示將印鑑 章、印鑑證明等進行土地移轉登記之必要證明交付給證人 陳淑蘭,實際並未與證人陳淑蘭、蕭家松就本案土地之買 賣事宜如土地價金等重要事項進行磋商。   2.證人蕭家松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契約書上的買 賣標的、地號的土地及買賣價格,是經過你同意嗎?)答 :當時開會大家有說土地作價多少,有周耀沅、郭明昌、 楊邦寬、陳淑蘭,我也在場,郭明昌拿著土地做成多少價 錢,來當投資款,大家決定這件事,價格也都同意。」、 「(問:高鈺琪是地主嗎?)答:是,我事後才知道是高 鈺琪,當時不知道,因郭明昌說土地是他的,她只是借名 登記而已。」(參見本院卷第190頁)。而證人陳淑蘭於 審理中結證稱:「(問:被告是否有跟妳說這個土地到底 是誰的?)答:郭明昌說是他的,只是寄名在高鈺琪身上 。」、「(問:郭明昌有無跟妳講整個買賣的標的,價格 多少錢?)答:他們有開會,在黑板上。」、「(問:郭 明昌自己有無問妳,高鈺琪這土地197萬3395元要處理? )答:他們是講一分地67萬元。」、「(問:郭明昌是開 會時跟妳講的嗎?)答:有郭明昌、蕭家松、周耀沅,是 郭明昌講一分地67萬。」、「(問:高鈺琪這塊實際上多 少錢,有講嗎?)答:土地用幾分直接換算。」、「(問 :決定一分地67萬元時的會議,妳是否在場?)答:我不 知道地址,我忘了去了好幾次了,應該是105年3月3日以 前的事情,第一次我沒有在場,之後有在場,因為67萬他 講了很多次我都有聽。」、「(問:妳在場的那幾次,郭 明昌都在場嗎?)答:被告都在場。」(參見本院卷第18 3頁、第181頁至第182頁、第184頁)。是依證人蕭家松、 陳淑蘭所述,本案土地交易時,係被告在場以土地實際所 有權人自居而與本案土地買家蕭家松進行商議。另參被告 於警詢中供稱:「是由我跟買家商談土地交易事宜,但買 家還沒有跟我商談好,買家就說要高鈺琪先把印鑑、印鑑 證明及土地權狀交給他,原因是高鈺琪常常不在台灣,所 以要她預先交付,所以高鈺琪有回台灣將印鑑、印鑑證明 及土地權狀交給買家員工陳淑蘭。」、「當初高鈺琪系爭 土地確實是我去跟買家商談,買家是蕭家松,當初我談到 出售的價格,我印象是1分/65-67萬(詳細數目我忘記了 ),但價金要買方代償貸款,後來對方沒有算清楚,所以 我就沒有簽立合約,但是過程中因為要趕回馬來西亞,所 以就先把印鑑、印鑑證明及土地權狀交給買家員工陳淑蘭 。」(參見偵一卷第66頁至第67頁),且本案土地事後確 實係以每分地67萬元出售給證人蕭家松,與被告於警詢中 所述其商談時所商議之價格相吻合,足見證人陳淑蘭、蕭 家松前揭所述本案土地係由被告出面洽談等證述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堪認本案土地之出售,係被告以本案土地 之實際所有權人身分與買家蕭家松所洽談。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辯稱:本案土地之交易係告訴人高鈺琪與證人蕭家松 所商議,其並未介入云云,與事實不符,尚無可採。  ㈢   1.證人蕭家松於偵查中結證稱;「郭明昌跟我說要拿這塊土 地(按指本案土地)和其他土地來當投資款,土地轉讓給 我後,他入股的投資款由我和其他股東幫他出資」(參見 偵一卷第20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郭明昌叫我 們投資電廠,他沒錢但有土地,拿土地當投資款,有些是 跟我借錢,這是他拿土地當投資款的」(本院卷第189頁 );證人陳淑蘭於偵查中證稱:郭明昌提供如附表所示土 地賣給蕭家松、周耀沅,得到的錢就充作股款等語(參見 偵二卷第157頁至158頁);證人周耀沅於偵查中結證稱: 被告出售包含上開土地(按指本案土地)作價抵繳股款等 語(參見偵二卷第368頁),是觀上開證人均明確證稱被 告確實以如附表所示其父親及告訴人高鈺琪所有之本案土 地出售予證人蕭家松以抵繳其原應給付之增資股款項。參 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跟她(高鈺琪)先生林壽隆 一起開公司作太陽能,然後有一家公司想要買我爸爸跟高 鈺琪土地來做太陽能電廠蓋在上面,我就問林壽隆要不要 ,他說願意跟我爸爸土地一起出售」(參見偵一卷第66頁 );復於偵查中供稱:「(問:你說你本來要用你爸爸和 高鈺琪的本案土地出售之價金,由你跟林壽隆一同入股, 預計入股33%?)答:是。入股的公司叫東昱公司、環群 公司。」(參見偵一卷第150頁),足見被告進行本案土 地交易之目的,即在於藉此投資東昱公司、環群公司。   2.證人蕭家松於偵查中證稱:「(問:台南市○○區○○○段○○○ ○段000○0地號登記到你名下?)答:是。之前是買賣到我 名下,當時郭明昌說地是他的。」、「是郭明昌跟我說要 拿這塊土地和其他土地來當投資款,土地轉讓給我後,他 入股的投資款由我和其他股東幫他出資」、「我沒聽過林 壽隆,其他股東也都不知道。」、「(問:出資額有多少 股份要給郭明昌?)答:依照他的出資額應該要有30%, 我們根本不知道有林壽隆,所以沒有他的股份。」、「( 問:有無聽聞被告提及出售高鈺琪所有臺南市○○區○○○段○ ○○○段00000號,是為了林壽隆、高鈺琪能入股東煜及環群 公司?)答:被告說土地都是他的,土地登記名義人是他 的人頭,他也沒有提到林壽隆、高鈺琪是要拿土地入股。 」(參見偵一卷第202頁、偵二卷第349頁);證人陳淑蘭 於偵查中證稱:「(問:有無聽聞被告提及出售高鈺琪所 有臺南市○○區○○○段○○○○段00000號,是為了林壽隆、高鈺 琪能入股東昱公司、環群公司?)答:是被告自己要入股 。」(參見偵二卷第367頁);證人即東昱公司、環群公 司股東周耀沅於偵查中證稱:「(問:有無聽聞被告提及 出售高鈺琪所有臺南市○○區○○○段○○○○段00000號,是為了 林壽隆、高鈺琪能入股東昱公司、環群公司?)答:被告 從來沒有提過這兩個人。」(參見偵二卷第368頁),是 東昱公司、環群公司股東蕭家松、周耀沅及公司員工陳淑 蘭均未聽聞被告商議出售之本案土地之目的係為告訴人高 鈺琪夫婦入股東昱公司、環群公司。復以,本件東昱公司 、環群公司增資案,原預計由被告投資百分之三十,蕭家 松,周奕宏投資各百分之三十五等情,業由證人蕭家松於 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偵二卷第349頁),並經被告於本 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7號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屬實 (參見偵一卷第231頁)。是依被告所述前開原訂增資比 例,其與蕭家松,周奕宏三人總持有股份數,已為全數投 資款,並無證人林壽隆、高鈺琪持股比例之餘地。是證人 蕭家松、陳淑蘭等人證述本件被告進行土地交易以投資東 昱公司、環群公司時,被告並未提及林壽隆、高鈺琪亦將 參與本件投資等語,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辯稱: 其並未出售告訴人高鈺琪所有之本案土地,藉以獲得東昱 公司、環群公司之股份云云,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   3.從而,被告對告訴人高鈺琪佯稱有人欲購買本案土地,卻 隱瞞其欲將本案土地出售所得款項充作其投資東昱公司、 環群公司增資百分之三十股份之股款,使告訴人高鈺琪同 意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等資料,藉此促成本案土地之買 賣,並欲以此方式使其自己取得東昱公司、環群公司增資 百分之三十股份,堪認其確有詐欺得利之不法意圖與行為 。  ㈣被告雖另辯稱:其並未取得東昱公司、環群公司百分之三十 股份,且蕭家松名下股份,除蕭家松自己持有之百分之三十 五股份外,並無可供移轉給被告之百分之三十股份,故並無 告訴人高鈺琪、證人蕭家松等人所稱其私自販賣本案土地抵 充其應繳納增資股款項情事云云。查被告迄今尚未取得東昱 公司、環群公司百分之三十股份一節,業據被告陳明在案, 並有東煜、環群公司之股東名冊在卷可參(偵二卷第375頁 、第377頁)。惟被告明知本案土地並非其所有,卻以本案 土地實際所有權人身分將本案土地出售給證人蕭家松,並隱 瞞其欲將本案土地出售用以抵充其欲取得前揭股份應繳納之 股款,而向告訴人高鈺琪佯稱有人欲購買本案土地,致使告 訴人高鈺琪陷於錯誤而依被告指示將印鑑章等證明交付給證 人陳淑蘭、簡世昌,致使本案土地得以出售給證人蕭家松之 事實,已如前述。是被告業已著手於詐欺得利犯行之實施, 縱證人蕭家松事後以被告與其另有債務糾紛為由,遲未將東 昱公司、環群公司百分之三十股份移轉予被告,使被告尚未 獲得犯罪結果,即東昱公司、環群公司百分之三十股份。然 此僅係被告未取得其預期之犯罪結果,並無解於被告具有詐 欺得利之不法意圖,且已著手詐欺得利行為之實施,是被告 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詐欺得利未遂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 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惟本案被告所為,係以前揭詐術欲取得東昱公司、環 群公司百分之三十之股份,然因證人蕭家松因故未移轉該部 分股份給被告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於本案中尚未獲得其 犯罪所得,依此,被告業已著手於詐欺得利犯行,然尚未獲 得犯罪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與告訴人高鈺琪原為友人之關 係,告訴人高鈺琪僅因被告之通知即返台交付印鑑章等證明 ,顯見告訴人高鈺琪對被告之信任,然被告卻罔顧告訴人之 信任,竟為獲取東昱公司、環群公司百分之三十之股份,即 以前述手段詐騙告訴人,實無可取,並斟酌被告實際未有所 得,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登記名義人 登記日期 ⒈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35/100 郭鼎峯 蕭家松 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29日 ⒉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35/100 郭鼎峯 ⒊ 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 郭鼎峯 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29日 ⒋ 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 郭鼎峯 ⒌ 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1 高鈺琪 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23日 ⒍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35/100 郭鼎峯 周奕宏 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29日 ⒎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35/100 郭鼎峯

2024-10-09

TNDM-113-易-353-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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