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HV-113-上更一-15-20241224-2
字號
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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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蕭家松 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鼎峯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王藝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 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312條、第478條之代償及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34萬4,594元本息,嗣於本院前審以其所代償之範圍包含被上訴人之保證債務為由,主張代償之法律關係為消費借貸及保證法律關係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23頁),僅係說明其代償債務之性質,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情形,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周耀沅前對被上訴人之子郭明昌有 墊付增資股款等債權,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高鈺琪於民國105年3月間,將渠等所有如附表所示5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出售與伊及周耀沅,以買賣價金作價抵繳郭明昌上開債務(下稱系爭協議),伊並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35%、編號3至5所示土地全部。嗣訴外人新港鄉農會以被上訴人積欠債務為由,欲實行其各就編號1、2、3至5所示土地設定之最高限額240萬元、144萬元、300萬元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經伊代償684萬元(含借款債務及保證債務,下稱系爭擔保債權或債務),並承受新港鄉農會對被上訴人上開債權,扣除伊於另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年度司執字第3061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30619號執 行事件)受償149萬5,406元,尚有534萬4,594元未獲償。爰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及消費借貸、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34萬4,59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約定以系爭土地價值1,316萬8,621 元扣除系爭擔保債務後之數額,依上訴人、周耀沅各35%比例作為應給付伊之買賣價金,並充作郭明昌應付增資股款,伊與高鈺琪已依約移轉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35%、編號3至5所示土地全部予上訴人,另將編號1、2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35%移轉周耀沅指定之訴外人周奕宏,上訴人與周奕宏則應負責清償系爭擔保債務,不得向伊求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審。上訴人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4萬4,59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6、147、148頁): ㈠被上訴人與高鈺琪訴請上訴人、周奕宏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3號判決以渠等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之合意(以土地作價抵繳股款)為由,駁回被上訴人與高鈺琪之請求確定(下稱臺南地院另案)。 ㈡系爭土地於買賣合意成立時之總價值共為1,316萬8,621元, 上訴人取得土地之價值為821萬4,099元,周耀沅(指定周奕宏為登記名義人)取得土地之價值為266萬7,820元,被上訴人保留系爭土地部分之價值為228萬6,702元。 ㈢系爭土地上分別有被上訴人為債務人,向新港鄉農會借貸而 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240萬元(現已讓與登記予上訴人)、編號2所示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144萬元(現已讓與登記予上訴人)、編號3至5所示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300萬元(現因全部清償,已塗銷登記)。 ㈣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代償被上訴人積欠新港鄉農會之擔保債 權,分別為300萬元(含主債務236萬1,153元,保證債務 63萬8,847元)、240萬元(含主債務183萬1,221元,保證債 務56萬8,779元)、144萬元(含主債務103萬6,189元,保證債務40萬3,811元),共計684萬元。 ㈤被上訴人之其他財產前經第30619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後,上 訴人分配受償149萬5,406元。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及消費借貸、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534萬4,594元,有無理由?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與周耀沅、高鈺琪於105年3月3日訂立系爭 協議,約定以土地作價抵繳股款,合意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周耀沅分別負擔抵押債務,當天被上訴人與高鈺琪不在場,均由訴外人郭明昌即被上訴人之子代理等語,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頁)。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被上訴人、周耀沅分別負擔系爭擔保債務比例為35%、 30%、35%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之,辯稱:應依照土地所有 權人取得價值比例分配,亦即依系爭表格所示,上訴人應負擔附表編號3至5所示擔保債務300萬元,附表編號1至2所示擔保債務134萬4,000元等語。從而上訴人所清償之系爭擔保債務金額,若超出其依系爭協議約定所應負擔之比例,且屬於被上訴人所應負擔者,即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金額,否則即屬於上訴人所應自行負擔之債務,自無從對被上訴人主張第三人代位求償權。故本件爭點即為:兩造與周耀沅、高鈺琪訂立系爭協議時,是否約定負擔系爭抵押債務之比例?其比例為若干?是否與上訴人所清償之金額相當? ㈡經查周耀沅在臺南地院另案結證稱:東煜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煜公司)、環群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群公司)前身是樂士太陽能公司(下稱樂士公司),後續因樂士公司是上市公司或法規上問題,必須處分電廠,才成立東煜公司、環群公司以承接這些電廠。既有股份是從樂士公司延伸過來的,伊本來在樂士公司占19%,105年3月增資會議在伊嘉義公司調整了大家持股比例,確定之後,郭明昌當時說他沒有那麼多現金,因此拿了5塊地(即系爭土地)扣除了所有貸款,以殘餘價值作為入股增資,實際金額伊不太記得了,伊記得增資金額要到3,000萬元,事後伊匯了1,300萬元或1,400萬元到東煜公司、環群公司,伊多匯款部分作為郭明昌股權,郭明昌是用土地當作股權價金,因郭明昌無法支付足額增資款,所以伊多付了郭明昌增資款比例,土地就按照股份比例來持有,但因土地上還有貸款,因此要扣除貸款,殘餘價值就可以作為郭明昌之增資,確定的買賣價金有談成,陳淑蘭有做一張計算表格(下稱系爭表格),係依照增資案的會議紀錄做出來的,這個表格當初都有給大家,是發在群組或EMAIL,土地過戶到周奕宏名下是因伊幫郭明昌繳增資款項作為對價等語明確(見臺南地院另案卷二第22至24頁、影印卷宗外放),並有系爭表格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07、160頁即臺南地院另案卷二第61頁)。 ㈢證人即樂士公司財務協理陳淑蘭在臺南地院另案結證稱:系 爭表格是上訴人請伊做的,東煜公司、環群公司增資案是伊處理,原來各150萬元資本額,2家公司各增資為1,500萬元,伊委託會計師處理增資案。增資案後來有完成,但有 1家好像差了一些,因匯進來的錢不夠1,500萬。增資進來的 錢,當初本來是講好35%、35%、30%,後來沒有照這個比例匯款進來,伊問了一下才知道上訴人跟周耀沅都有幫代墊,郭明昌是拿土地來抵公司股份。105年3月3日上訴人、周耀沅、郭明昌有開會,該次會議伊有參加,當天有討論並有結論,要把其中3筆土地(表格中SA04、SA05)全部過給上訴人,因上訴人要買電廠,所以土地也一起買,伊做出系爭表格有PO在群組,沒有人說不對等語綦詳(見臺南地院另案卷二第35、36、38頁),並有買賣契約書影本可憑(見臺南地院另案卷三第107至109、127至133、159至161頁、影印卷宗外放)。 ㈣依系爭表格所示(見本院卷第107、160頁即臺南地院另案卷 二第61頁),編號SA04(即附表編號3、4)、編號SA05(即附表編號5)所示土地,均以一分地67萬元計算價值,合計總值554萬6,279元;編號SL29(即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以一分地150萬元計算價值為555萬元;編號SL45(即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以一分地67萬元計算價值為207萬2342元。因此依系爭表格計算系爭土地總值為1,316萬8,621元,上訴人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35%、編號3至5所示土地全部之價值為821萬4,099元【554萬6,279元+( 555萬元+207萬2342元)×35%=821萬4,099元】,周耀沅(指 定周奕宏為登記名義人)取得編號1、2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35%之價值為266萬7,820元【(555萬元+207萬2342元)×35%=266萬7,820元】,被上訴人保有系爭土地部分之價值為228萬6,702元【(555萬元+207萬2342元)×30%= 228萬6,702元】。且依系爭表格所示,第1欄為「土地分配 」即系爭土地代號,第2欄為「金額」即各該土地價值,第3欄為「貸款」即各該土地抵押債務,第4欄為「應付」,其金額為上開土地價值扣除抵押債務後之餘額,第7至9欄分別為「蕭35%」、「周35%」、「郭30%」,則據此足證兩造、周耀沅與高鈺琪訂立系爭協議時,係以上開土地價值扣除抵押債務之方式,計算買賣價金。 ㈤綜合上開一切情狀觀察,應認為兩造、周耀沅與高鈺琪訂立 系爭協議時,既係以上開土地價值扣除抵押債務之方式,計算買賣價金,則據此足證當事人之締約真意為:各人依照所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價值比例,分別負擔系爭抵押債務;否則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計算,即不應按系爭擔保債務之分配比例而加以扣除。從而上訴人既然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35%、編號3至5所示土地全部,即應負擔該部分抵押債務金額434萬4,000元【(240萬元+144萬元)×35%+300萬元=434萬4,000元】。周耀沅取得編號1、2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35%,即應負擔該部分抵押債務金額134萬4,000元【(240萬元+144萬元)×35%=134萬4,000元】。被上訴人保有編號1、2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30%,即應負擔該部分抵押債務金額115萬2,000元【(240萬元+144萬元)×30%=115萬2,000元】。 ㈥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 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固為民法第312條本文所明定。此項承受之性質為法定之債權移轉,第三人僅就其行使求償權之限度,始得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向債務人求償。而為清償之第三人對債務人有無求償權及其範圍,應依其等間法律關係定之。經查上訴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為被上訴人清償積欠新港鄉農會之系爭擔保債務,於清償限度內承受新港鄉農會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此項承受之性質為法定之債權移轉,上訴人僅就其行使求償權之限度,始得承受新港鄉農會之權利向被上訴人求償。又兩造、周耀沅與高鈺琪訂立系爭協議之真意,係由上訴人負擔系爭擔保債務434萬4,000元,周耀沅負擔134萬4,000元,被上訴人應負擔115萬2,000元,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僅得就被上訴人所應負擔之115萬2,000元限度,始得承受新港鄉農會之權利而向被上訴人求償。次查上訴人業於第30619號執行事件中分配受償149萬5,406元,亦如前述,則扣除該受償金額後已無餘額,上訴人即無從再向被上訴人主張第三人代位權而求償。是被上訴人所辯,應為可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至於上訴人得否另向周耀沅求償,則屬另一法律問題,併予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及消費借貸、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4萬4,59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所有權異動情形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35/100 郭鼎峯 蕭家松(於105年7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 35/100 郭鼎峯 周奕宏(於105年7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 蕭家松(於109年4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 30/100 郭鼎峯 2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35/100 郭鼎峯 蕭家松(於105年7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 35/100 郭鼎峯 周奕宏(於105年7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 蕭家松(於109年4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 30/100 郭鼎峯 3 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 郭鼎峯 蕭家松(於105年7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 李盈芷(於110年2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 4 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 郭鼎峯 蕭家松(同上) 李盈芷(同上) 5 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1 高鈺琪 蕭家松(於106年1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 李盈芷(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