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界鏵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界鏵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一己私利,恣意侵
占告訴人遺失之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
爭悠遊卡),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
非是;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無犯罪前
科紀錄,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暨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之系
爭悠遊卡1張,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
憑(見偵卷第4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陳芷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