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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界鏵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界鏵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一己私利,恣意侵 占告訴人遺失之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悠遊卡),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之系爭悠遊卡1張,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見偵卷第4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陳芷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