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蕭竣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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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30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蕭竣仁 項品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708,000元,其中之新臺幣637,908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708,000元,到期日113年6月1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637,908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21

SLDV-114-司票-830-202503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被 告 宋惠敏 范菱君 蕭竣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宋惠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1,507元,及自民國112年12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07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34,681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范菱君、蕭竣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宋惠敏以獨資商號安朵妃時尚美學館負責人之名義於民 國110年7月29日與原告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2日 起至117年8月2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 ,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利息自110年8月2日起至111年6月30 日止,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機動計 息,其後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355%機動 計息(目前為1.72%+1.355%=3.075%),借款到期或視為到 期時,被告宋惠敏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按上開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即年息3.075%計付),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 %計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宋惠敏於112年12月2日後,即未依 約還款,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有本金671,507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㈡被告宋惠敏以獨資商號安朵妃時尚美學館負責人之名義於112 年6月29日邀同被告范菱君、蕭竣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 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下稱貸款契約書)及授 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3 0日起至118年6月30日,採平均攤還本息,共分72期,第一 期本息於112年7月30日償還。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目前為1.72%+0.575% =2.295%),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被告應立即清償,如 有遲延,願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即年息2.295%計付 ),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宋惠敏於 112年11月30日後,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尚有本金934,68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又被告范 菱君、蕭竣仁既為被告宋惠敏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宋惠敏:  ⒈訴外人項品菲為了拓展營運需要資金,惟因其個人原因,貸 款額度不高,故找伊擔任安朵妃時尚美學館之負責人,以伊 之名義向原告借貸款項,並於110年8月間請伊在系爭借據上 簽名,然貸款之各項協議均係由項品菲進行,且原告所撥之 款項雖是匯入伊之帳戶內,但伊並未實際使用,原告亦知悉 上情。  ⒉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都不是伊所簽名,伊也沒有授權。 伊雖有同意項品菲刻印章,並同意擔任安朵妃時尚美學館之 負責人,但伊沒有同意她借貸,且伊之帳戶存摺及印章均由 項品菲保管。  ⒊縱認伊為上開借款及貸款之債務人,惟項品菲已同意承擔該 債務,故原告自不得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范菱君:伊不認識被告宋惠敏、蕭竣仁,當初是項品菲 找伊做擔保,並告知伊銀行只會找安朵妃時尚美學館要錢, 不會找伊,基於信任才簽立連帶保證,嗣後才得知是幫被告 宋惠敏做擔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蕭竣仁:簽立貸款契約書當天係項品菲請伊為其做擔保 向原告貸款,且被告宋惠敏並不在場,而是項品菲在場,所 以在伊之認知中借款人為項品菲。伊不認識被告宋惠敏,亦 不知道是在幫被告宋惠敏做擔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青年 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41頁)。被 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等既有在借據、貸款契約書及授信契 約書上簽名,則無論其等係受何人請託擔任借款人或連帶保 證人,及該借款是由何人所實際使用,被告宋惠敏仍應負借 款人責任、被告范菱君及蕭竣仁則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是被 告此部分辯詞並非可採。  ㈡另依證人李柔瑩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法官問:當時 簽約情形為何?)被告宋惠敏帶著被告范菱君及被告蕭竣仁 一起來分行簽約」、「(法官問:當時被告是否有提到項品 菲?)沒有,當時簽約情形與一般無異,他們也都有瞭解到 是由被告宋惠敏向原告借款並由被告范菱君、被告蕭竣仁擔 任保證人」、「(法官問:是否有表示借款用途為何?)企 業周轉」等語(本院卷第116至117頁),由證人所述可知系 爭借據、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確實為被告等人親自到場 訂立及簽名,也明確知悉其等分別為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 身分,亦知悉該借款係作何用途甚明,被告上開所辯,亦不 可採信。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 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經查,被告宋 惠敏前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還款,尚欠原告前開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被告范菱君、蕭竣仁為其連帶保證人,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至2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3-19

TYDV-113-訴-1040-20250319-2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5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蘇智亮 被 告 蕭竣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參仟柒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5-03-19

PCEV-114-板小-54-2025031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嘉榮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4 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嘉榮犯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田嘉榮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前某日起,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 任取簿手之工作(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案審理中,不在 本件起訴範圍內)。田嘉榮與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姓名年籍不詳、LIN E暱稱為「小辰」、「新展-承鴻」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貸款須 提供銀行帳戶為擔保云云,對孟鐸坤(涉嫌幫助詐欺部分,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9276、9277、174 72、18782、1878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實施詐術,致孟鐸坤 陷於錯誤,攜帶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A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 提款卡,於111年11月4日13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 00號前等候,田嘉榮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駕駛自己所有 牌照號碼BJV-5535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至上址,向孟鐸 坤收取上開提款卡,再將提款卡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便利詐 欺集團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提款卡後,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 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A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孟鐸坤、吳佳陵、林冠伶、邵琮茗、洪逸珊、孫銘志、 陳品寧、陳奕螢、黃巧菱、黃資茜、蕭竣仁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田嘉榮、 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 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 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田嘉榮固坦認甲車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洗錢犯行,辯稱:本案非伊所為,本案案發時段,伊係將 甲車出借友人李奕諄使用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孟鐸坤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 開時、地將A、B帳戶提款卡交付本案犯嫌等節及附表二所示 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轉帳如 附表二所示款項至A帳戶等節,業據告訴人孟鐸坤於警詢及 偵訊證述及告訴人吳佳陵、林冠伶、邵琮茗、洪逸珊、孫銘 志、陳品寧、陳奕螢、黃巧菱、黃資茜、蕭竣仁於警詢證述 及被害人洪郁棋、張琨裕、張雅涵、許智華、陳秀鈞、陳俊 諭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⑴孟鐸坤與LINE暱稱「小辰」、「 新展-承鴻」、「新展財富」之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 截圖;⑵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 話紀錄截圖;⑶A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均可認為真實。 (二)被告於偵訊坦認甲車為其所有,而於案發時間,甲車登記車 籍車主確為被告,且本案犯嫌係駕駛甲車前來案發地等節,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監視器畫面截圖、甲車 軌跡查詢、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考,亦可認為真實。 (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甲門號)於案發時段係被告申租,又被告居高雄市○○ 區○○街00巷0號6樓,而於111年11月4日即犯嫌向告訴人孟鐸 坤收取提款卡當日之9時許,甲門號連網基地台位址係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頂」,與被告居處相近;於111年 11月4日13時18分許即犯嫌向告訴人孟鐸坤收取提款卡之22 分鐘前,甲門號連網基地台位址係在「臺中市○○區○○○路00 號」,與告訴人孟鐸坤交付提款卡之「臺中市○○區○○○街000 號」間,直線距離僅約160公尺等情,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 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Google地圖在卷可佐。是被告抗 辯本案非其所為,已難憑採。 (四)至證人李奕諄於偵查中雖曾證稱其曾向被告借得甲車前來臺 中市取簿、監視器攝得犯嫌為其本人云云。惟查,本件案發 時段係111年11月間,證人李奕諄於偵查中卻證稱其自112年 8月中加入詐騙集團等語(見偵卷二第293頁)。又證人李奕 諄於偵查中尚證稱其剛好要至新北市遊玩,會途經臺中,故 受託來臺中取簿等語(見偵卷二第295頁),然依甲車軌跡 查詢,甲車於案發當日行經臺中市中港交流道後,並無行經 新北市之紀錄。參以證人李奕諄於偵查中先證稱與被告不熟 、平時都很少聯絡,且證稱被告係駕駛車型馬自達3之車輛 、也未曾向被告借過車,嗣經檢察官提示監視器畫面後,改 稱其有借得被告之車輛前往臺中市取簿,並改稱:被告以前 17歲時是開馬自達3,從110年開始開BMW云云,前後證述迥 異矛盾。從而,證人李奕諄證述有如上明顯重大瑕疵,無從 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為新舊法比較時, 僅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 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被告田嘉榮行為後: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 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 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是本件固屬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惟雖該條例第43條前 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 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然查本件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亦查無該條例第44 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情形,自無該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仍應回歸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適用。  (二)洗錢防制法修正:  1.洗錢防制法罰則部分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 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 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 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 年,修正前之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之修正後為長而較 重,並非對行為人有利。        2.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即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改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質言之,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以 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 規定更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2次修正 後之要件欲趨嚴格。查被告於本案構成一般洗錢罪部分,於 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 減刑規定均無適用,是上開規定修正,於本案均不生影響。    3.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其中詐騙告訴人孟鐸坤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其中附表二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其中附表 二所示犯行,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加重 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其所犯如犯罪事 實欄一、附表二所示17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被害人各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與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三、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 罰,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 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取帳戶 工作,將帳戶轉交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 被害人精神痛苦;並兼衡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深 淺,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兼衡本件被害人數、遭詐欺轉入 本件帳戶之金額、犯罪動機及被告於本院自陳其學經歷、工 作、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復 衡酌被告之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 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被告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為整體評價,就所宣告被告有期徒刑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 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 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 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 ,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敘明。  (二)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 所得,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 沒收。 (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 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 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 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 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 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本案提款卡、贓款已由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取走,被告對該等財物無管理、處分權限,倘對被 告宣告沒收,則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均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上揭共同向告訴人孟鐸坤詐得帳戶之 提款卡,復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亦有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而同時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惟按行為人不法取得他人財產之目的,即在支配、利用他人 財產,如取得財產後之支配、利用行為,未明顯擴大原來損 害且未造成新的法益侵害,其不法內涵已為先前不法取得他 人財產所涵蓋,屬「與罰之後行為」,不另成立犯罪,以免 過度評價。特定犯罪與洗錢犯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共同正犯 間移轉贓款,如未涉及洗錢,僅係「共同正犯間單純分贓」 或「共同正犯消費或享受犯罪所得」,固屬「與罰之後行為 」,不另成立犯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24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 同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屬處置犯罪所得類型,祇以有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與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而同法第2條第2款之 規定,則以行為人有掩飾或隱匿犯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成立 要件。因此,客觀上須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 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 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20、4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被告固有收取提款卡並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 ,然此僅屬共同正犯間消費或享受犯罪所得,對交寄帳戶之 被害人而言,並未擴大原來損害。再者,被告收取並轉交上 開金融帳戶工具予詐欺集團成員,其在主觀上顯係為了使用 該等金融帳戶收取及提領後續匯入之詐欺款項,換言之,其 等僅係單純先取得該等金融帳戶工具,「預備」之後用以收 取及提領匯入該等帳戶之詐欺款項,而實行後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行為,要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掩飾或隱匿該等金融 帳戶工具本身之意。是以,被告領取該提款卡後轉交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 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核與 本件起訴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如犯罪事實欄一詐騙孟鐸坤部分 田嘉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附表二編號1 田嘉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附表二編號2 田嘉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如附表二編號3 田嘉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附表二編號4 田嘉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附表二編號5 田嘉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7 如附表二編號6 田嘉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附表二編號7 田嘉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如附表二編號8 田嘉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如附表二編號9 田嘉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如附表二編號10 田嘉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如附表二編號11 田嘉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如附表二編號12 田嘉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如附表二編號13 田嘉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如附表二編號14 田嘉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如附表二編號15 田嘉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如附表二編號16 田嘉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TCDM-113-金訴-279-20250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4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被 告 宋惠敏 范菱君 蕭竣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業經辯論終結,茲查本案尚有續行 審理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2月10日上午9時5 0分,在本院民事第37法庭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4-12-24

TYDV-113-訴-1040-2024122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36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蕭竣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捌拾貳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蕭竣仁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 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 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3年9月25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 款:(一)消費本金:33,725元整(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 (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 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 十五。利息計算:1,057元整 (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三 )逾期費用: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四)雜項費用( 即手續費用):0元整。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第2 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債 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對 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 仍在監,請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 詢,若債務人仍在監,請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 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 請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 以利合法送達。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 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 證物名稱及件數:ㄧ、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二、約定條 款乙紙。三、帳務資料。四、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釋 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036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3725元 蕭竣仁 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4-10-23

PCDV-113-司促-30362-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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