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章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章發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16時42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冬山鄉
上河路1段水防道路往太和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宜蘭縣○
○鄉○○路○○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通過路口,適有告訴人藍廣涵駕駛車號碼
BNE-6857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冬山鄉寶和路往羅東方向行
駛至上揭路口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肩
部扭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第303條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案件,公訴人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
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9號和解
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前開規定及說
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ILDM-113-交易-444-20250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