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03
案號
ILDM-113-交易-444-2025020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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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章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章發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16時42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冬山鄉上河路1段水防道路往太和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宜蘭縣○○鄉○○路○○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通過路口,適有告訴人藍廣涵駕駛車號碼BNE-6857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冬山鄉寶和路往羅東方向行駛至上揭路口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肩部扭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案件,公訴人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9號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