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藍方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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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4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李維浚 訴訟代理人 藍方妤 被 告 林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3-31

SJEV-114-重小-146-20250331-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32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藍方妤 被 告 林萱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911元,及其中新臺幣35,674元自民國 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新臺幣21,237元自民國113年 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31

PCEV-114-板小-327-2025033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65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藍方妤 被 告 洪志堅(原名洪翊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 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3-28

SJEV-113-重小-3652-20250328-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補字第13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藍方妤 上列原告與被告文氏映紅等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69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26

PCEV-113-板補-133-202503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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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8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藍方妤 被 告 李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429元,及其中新臺幣64,068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及 其中新臺幣32,361元部分,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總價新臺幣(下同)105,119元訂定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 向該公司支付全額款項並受讓債權後,由被告自112年9月25 日起至114年2月25日止分18期攤還,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任 一期款項者,應按年息16%計付遲延利息,且債務得視為全 部到期。惟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4月24日止,尚積欠 64,068元未為清償。㈡被告前向訴外人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以總價(下同)33,779元訂定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 向該公司支付全額款項並受讓債權後,由被告自113年5月25 日起至115年4月25日止分24期攤還,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任 一期款項者,應按年息16%計付遲延利息,且債務得視為全 部到期。惟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6月24日止,尚積欠 32,361元未為清償。爰依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給 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 暨合約書、繳款明細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分 期付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30元 合    計       1,630元

2025-03-20

TPEV-114-北簡-687-2025032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5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藍方妤 被 告 陳歆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3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20

TPEV-114-北小-254-2025032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49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藍方妤 被 告 涂家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72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20

TPEV-114-北小-249-2025032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5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藍方妤 被 告 張品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48元,及其中新臺幣4,846元自民國11 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另 新臺幣2,202元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7,0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附表所示第三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 並向原告申請分期付款,並約定分期總價、期間、期數、每 期應繳金額、被告繳款期數均如附表所示。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分期付 款繳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5-57頁),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編號 第三人即特約商 購買商品 分期總價 分期期間 期數 每期應繳金額 被告已繳期數 未繳金額 1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蘭蔻】官方直營 超未來肌因賦活露 30ml LANCOME 小黑瓶精華精華液雙11,【ON THE BODY】香水沐浴精四入組900g×4入,【KATE凱婷】怪獸級持色唇膏 4,155元 112年12月15日至113年5月15日 6 692元 4 1,384元 2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Neogence霓淨思】N3植粹&花粹&雙效成分保濕亮白面膜80片組積雪草茶樹馬鞭草任選,【Neogence霓淨思】N3金盞花保濕舒緩面膜4片盒,贈【Neogence霓淨思】玻尿酸 816元 112年12月15日至113年5月15日 6 136元 4 272元 3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咖啡廣場奶香特調600ml×24入箱,【麥香】麥香錫蘭奶茶600ml×24入箱,【每朝健康】綠茶熟藏紅茶-無糖650ml×24入箱 1,774元 113年2月15日至113年4月15日 3 591元 2 591元 4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愛美力】全齡貓飼料7kg兩入組 口味任選 1,273元 113年3月15日至113年5月15日 3 424元 1 848元 5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SHILLS舒兒絲】買1送1奇蹟嫩白調理潔淨露私密處清潔保養美白 437元 113年4月15日至113年6月15日 3 147元 0 437元 6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葛莉思】CatCare貓食7kg二入組-多種口味任選 貓飼料 貓糧 寵物飼料 貓乾糧 1,314元 113年4月15日至113年6月15日 3 438元 0 1,314元 7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捷泰家居】牛奶絨乳膠抗菌立體床墊150×200cm雙人 灰色 立體 乳膠 摺疊 抗菌 透氣 吸濕 床墊 加厚 保暖 2,202元 113年5月15日至113年7月15日 3 734元 0 2,202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19

TPEV-114-北小-256-20250319-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36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藍方妤 上列原告與被告程博仁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曾聲請對 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5萬3,48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書記官 蔡儀樺 附表:

2025-03-19

PCEV-114-板補-363-20250319-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41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藍方妤 被 告 蕭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74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3-07

TYEV-113-桃小-2417-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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