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榮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榮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前案裁判、執行
之情形部分,應刪除不予引用,並就犯罪事實第8至9行補充
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藍榮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意旨認被告為累犯,並應依
法加重其刑等旨,固非無見。惟查聲請意旨並未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而屬原始
資料或其影本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基於法院中立審判之
法理,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
調查,並遽以累犯相加論擬。惟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得於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量刑事項予以審
酌,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經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之數值結果,及所不能安全駕駛之動力交通工
具之危險程度;㈡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
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
難;㈢本案已有肇事情形;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㈤被
告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55號
被 告 藍榮源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榮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306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4,00
0元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自113年6月3日下午某時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
高雄市大寮區內坑路某車廠工地內飲用啤酒,飲畢,明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
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38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適陳宗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郵局公
務小貨車在對向車道進行迴轉,其騎乘上開機車因超越陳宗
良駕駛之上開郵局公務小貨車而偏入對向車道,又邱東洲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陳宗良駕駛之郵局公務
小貨車後方駛至,其不及閃避而與邱東洲駕駛之上開自小客
車發生擦撞(邱東洲未受傷),員警獲報後到場將其送醫,
並於同日21時42分許,在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對其施以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榮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宗良、邱東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且係犯與前案相同之罪,足見其不知悔改,對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
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劉慕珊
KSDM-113-交簡-2409-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