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1-20
案號
KSDM-113-交簡-2409-2025012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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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榮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榮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前案裁判、執行 之情形部分,應刪除不予引用,並就犯罪事實第8至9行補充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藍榮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意旨認被告為累犯,並應依法加重其刑等旨,固非無見。惟查聲請意旨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而屬原始資料或其影本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基於法院中立審判之法理,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並遽以累犯相加論擬。惟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量刑事項予以審酌,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經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之數值結果,及所不能安全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度;㈡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㈢本案已有肇事情形;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㈤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55號 被 告 藍榮源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榮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306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4,000元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3年6月3日下午某時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高雄市大寮區內坑路某車廠工地內飲用啤酒,飲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3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適陳宗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郵局公務小貨車在對向車道進行迴轉,其騎乘上開機車因超越陳宗良駕駛之上開郵局公務小貨車而偏入對向車道,又邱東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陳宗良駕駛之郵局公務小貨車後方駛至,其不及閃避而與邱東洲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邱東洲未受傷),員警獲報後到場將其送醫,並於同日21時42分許,在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對其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榮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宗良、邱東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犯與前案相同之罪,足見其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劉慕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