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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758號 上 訴 人 蕭惠文 被上訴人 藍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伊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58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上訴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 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53萬4,114元【19,500,000元× (4/0-0000000/00000000)+1,991,543元=7,534,114.2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萬3,469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5-01-03

PCDV-112-重訴-758-20250103-3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5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藍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伊婷 訴訟代理人 劉佳強律師 複代理人 張明維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蕭惠文 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本訴訟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壹仟陸佰陸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捌佰捌拾柒元為 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反訴被告以壹佰壹拾伍萬壹 仟陸佰陸拾壹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相 牽連」,係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主張之法律 關係間,二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訴訟資料有共通 性或牽連性而得相互援用而言。立法目的在利用同一訴訟程 序,一次解決當事人間數項法律紛爭,以符訴訟經濟,並因 反訴與本訴之標的或其防禦方法具有牽連關係,以一個訴訟 程序,合併進行證據調查、事實認定,防止相牽連之訴訟間 裁判矛盾(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係以與原告即反訴被告(下 稱原告)間之協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179條規定 提起反訴,先位聲明請求原告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 0號2樓房屋【即新北市○○區○○段0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 全部;坐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500000分之10156),下稱系爭房地】依情事變更後之事 實為應有部分比例登記,及請求原告按情事變更後之應有部 分比例償還系爭房地貸款之不當得利,並為將來貸款之給付 ;備位聲明請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24萬4,992元,及 請求原告按協議之應有部分比例償還系爭房地貸款之不當得 利,並為將來貸款之給付,經核反訴與本訴皆涉及兩造間協 議之法律關係,及兩造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比例、貸款支付 等爭點,核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兩者在法律 上與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及牽連性,被告 所提起之反訴訴訟程序亦和本訴相同為通常訴訟事件,與前 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被告提起反訴時先位聲明:㈠兩造對於系爭房地應依被告 應有部分1000分之518、原告應有部分1000分之482為登記; ㈡原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被告2 萬4,957元,至140年11月1日止;備位聲明:㈠原告應給付被 告324萬4,992元,及自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先位聲明為:㈠雙方對於 系爭房地應依被告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0000000、原告應 有部分00000000分之0000000為登記。㈡原告應自113年6月1 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被告2萬6,706元,至140年11月 1日止;備位聲明為:㈠原告應給付被告314萬3,234元,及自 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部 分仍同前(見本院卷第301頁至第303頁)。核上開訴之變更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蕭伊婷與被告為親姐妹,蕭伊 婷因工作之故須長期在中國大陸居住,遂將其女交由被告與 蕭伊婷2人母親即訴外人朱貴英照料並共同生活居住,蕭伊 婷每月給付被告與朱貴英12萬元作為生活費用。嗣因被告與 朱貴英提出希望在新北市林口區購屋居住,於110年7、8月 間覓得系爭房地,蕭伊婷因疫情之故無法返臺辦理貸款,遂 和被告商議由被告出資系爭房地總價金5分之1、蕭伊婷出資 房屋總價金5分之4,另因蕭伊婷人在國外、朱貴英不方便辦 理貸款,為以被告名義辦理貸款,蕭伊婷因而將系爭房地之 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因而於110年10月28日 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蕭伊婷為保障借名登記契約 雙方權益,遂決定將其對系爭房地之權利讓與給原告,並於 111年3月16日由原告以自己名義與被告另行簽訂借名登記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重述前開應有部分比例外,另載 明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由原告先行出資525萬元。日前因原 告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然被告並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 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行表達終 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毫無關係,更未與原告公司簽訂系爭 協議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僅有被告印文,並無被告 簽名,否認系爭協議書之形式與實質之真實性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予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被告主張:  ⒈被告雖先於110年9月25日與蕭伊婷達成協議,系爭房地登記 以蕭伊婷5分之4,被告5分之1,然系爭房地於110年10月購 買後,蕭伊婷僅出資525萬元,而系爭房地向新莊農會貸款 每月應繳納之房貸及系爭房地所產生之各項稅捐、水、電、 瓦斯費用、管理費、房屋裝修及購買家具之金錢均係由被告 負擔,被告截至113年5月31日於系爭房地上共支出492萬9,0 43元,故若對於系爭房地之產權以原先約定比例辦理所有權 登記,對於被告顯失公平,爰先位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 主張情事變更,應以兩造出資比例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且被告為購買系爭房地共向新莊農會貸款1,380萬 元,112年10月每月應給付之金額為5萬1,780元,年限為30 年,原告亦應按變更後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爰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退言之,被告就系爭房地已支 出492萬9,043元,扣除現金支付屋主100萬元後之392萬9,04 3元,縱依原先兩造協議之約定,原告亦應負擔5分之4,且 系爭房地貸款部分原告亦應負擔5分之4,爰備位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原告依協議比例返還不當得利及就將來貸款為 給付等語。  ⒉並聲明:⑴先位聲明:①系爭房地應依被告應有部分00000000 分之0000000、原告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0000000為登記。 ②原告應自113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被告2萬6,706元至140 年11月1日止。⑵備位聲明:①原告應給付被告314萬3,234元 ,及自反訴狀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②原告應自113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被告4萬1,424元, 至140年11月1日止。⑶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則以:  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限於客觀情事變更, 本件並無客觀事實之變動,且原告之出資額為810萬元,被 告僅出資60萬元,亦無反訴原告主張出資比例顯不相當一事 。又被告有關貸款部分之請求,並無預為請求之必要,且被 告並未依約給付5分之1出資額,原告自無受有不當利益等語 ,資為抗辯。  ⒉並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房地於110年10月28日登記在被告名下至今。  ㈡蕭伊婷和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曾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㈢以被告帳戶繳納之系爭房地貸款為119萬3,920元,被告並支 付系爭房地雨遮費用10萬元。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既已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爰請求被告按系爭協議書內容移轉系爭房地所有 權登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 為:兩造間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茲說明如下:  ⒈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⑴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 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 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既主張和被告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上開實務見解,應由原告就契約 存在此一待證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業據其提出蓋有兩造印 文,上載雙方協議以總價1,95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出資比 例被告為5分之1,原告為5分之4,並以被告為登記名義人等 內容之系爭協議書為佐(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雖否認系 爭協議書之形式真正,然原告另提出蕭伊婷與被告於110年 間(未載月、日)簽訂之借名登記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27 頁),被告就該借名登記協議書之真正並未否認,且被告之 前夫即證人廖文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看過蕭伊婷和被 告之借名登記協議書,內容是我幫雙方當事人繕打的,蕭伊 婷的印章她有授權給我來用印,被告部分是親自簽名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38頁),可認110年間借名登記協議書之形式 為真正,則該借名登記協議書上載雙方協議以總價1,950萬 元購買系爭房地,出資比例被告為5分之1,蕭伊婷為5分之4 ,並約定被告為登記名義人等內容,關於借名登記標的、借 名登記比例等重要之點與系爭協議書內容並無二致,僅蕭伊 婷部分變更為原告之差異,可見被告確有出名登記為系爭房 地所有權5分之1之意思。另參酌證人廖文彬於本院證稱:我 和被告於111年3月19日Line對話紀錄所提到的協議書,就是 兩造用印的這份(即系爭協議書),我忘記對話當時是否取 回被告用印後的協議書,但我保管的協議書正本跟我一開始 草擬的內容是一樣的沒有被修改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 ,並提出其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該紀錄可見被告於110 年9月25日稱:「我跟姐姐(即蕭伊婷)說好了,那間房子 藍霆80%我20%,她說貸款在我身上,簡單立個字據說明藍霆 有80%的權利義務」,於證人廖文彬111年3月16日問:「妳 姐的協議書是要把安琪(即蕭伊婷之女)的部分寫成藍霆對 吧,我的認知有誤嗎?」,被告答稱:「她應該是說5分之4 藍霆,5分之1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1頁), 被告於對話紀錄中自陳與蕭伊婷間借名登記契約之蕭伊婷部 分變更為原告,兩造就系爭房地權利比例與系爭協議書內容 相同,顯見被告嗣後同意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與原 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可徵系爭協議書之形式應為真正,且兩 造間有系爭協議書所示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⑶至於證人廖文彬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雖無被告授權證 人廖文彬用印之內容,證人廖文彬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系 爭協議書如何交給被告,我現在沒有當時的對話紀錄,所以 不記得了,被告蓋章後如何把協議書交回來的我現在不記得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然證人廖文彬確有將尚未經 兩造用印之系爭協議書檔案傳送被告,此觀被告與證人廖文 彬間LINE對話紀錄可知(見本院卷第131頁),而嗣後證人 廖文彬向被告稱:「你改一下給你姐吧…」,被告亦回覆稱 :「…我現在超認命的啊,叫我怎樣就怎樣…」等語,亦有證 人廖文彬提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43 頁),並未見被告就系爭協議書內容有何反對意見,酌以證 人受限於個人之記憶力,尚無從期待其就居間聯繫之細節均 印象猶新,可如同齒輪般精準符合現實發生情況,是證人廖 文彬雖無法確定何時收到被告用印之系爭協議書,然依其記 憶被告用印並非其所為,亦不涉及證人廖文彬無權代理之情 形,且蕭伊婷與被告、兩造間前後2份協議書內容,就借名 登記之標的物、返還比例等皆有相同記載,如前所述,仍足 以認定兩造間有系爭協議書訂立之事實,不因證人廖文彬未 能肯定被告如何及何時於系爭協議書上用印,即為不利於原 告之認定。  ⒉原告既已合法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自得請求被告按系爭協議   書內容返還借名之系爭房地:  ⑴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其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 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於起訴前業已委請律師寄發112年11月13日律師函文 表明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並於起訴後表明再以起 訴狀繕本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見本院卷第21頁),而 該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1月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93頁),堪認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至遲於 113年1月8日已經原告合法終止,是依上開實務見解及法條 規定,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行使 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如附表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  ㈡反訴部分   被告先位聲明主張其和蕭伊婷簽訂之借名登記協議書內容有 出資額比例變動之情事變更,應依變動後之實際出資額比例 為借名登記協議之履行,並就系爭房地之貸款主張依實際出 資額比例負擔給付義務,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備位聲明主 張不當得利之返還,主張原告應承擔蕭伊婷未履行協議書出 資義務所衍生之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並就系爭房地之貸款主 張依先前與蕭伊婷約定之出資比例負擔給付義務,而提起將 來給付之訴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厥為:⒈蕭伊婷與被告簽訂之借名登記協議書是否有情事 變更之事實?⒉被告所提起之將來給付之訴是否有預為請求 之必要?⒊原告是否受有不當得利?茲說明如下:  ⒈蕭伊婷與被告簽訂之借名登記協議書並無客觀情事變更之事 實存在:  ⑴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按當事人苟 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 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 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 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 ,當事人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 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惟若該項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 範圍,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而逾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 基礎或環境,致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時,本諸誠信原則所具有 規整契約效果之機能,自應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 整契約之效果,而不受原定契約條款之拘束,庶符情事變更 原則所蘊涵之公平理念及契約正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指稱 之情事變更,係指客觀事實之變動,並不包括契約當事人主 觀期待之事實變化,合先敘明。  ⑵經查,被告固主張其與蕭伊婷之借名登記協議書有未依協議 書約定比例出資之情事變更云云,然是否依照契約內容履約 乃債務不履行之範疇,並不涉及協議書當事人締約時客觀基 礎事實之變化,況系爭房地之購買係有向銀行申請貸款,該 貸款乃長期支付,被告於上開協議書締結時,並非無蕭伊婷 日後可能未依約負擔之風險,難謂被告就自身主張之事實毫 無主觀之預見,是被告主張與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 更要件不符,其據此先位聲明請求依實際出資比例為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之登記,自屬無據。  ⒉被告所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並無預為請求之必要:  ⑴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按將來給付之訴,雖可 提前實現原告權利之時間,但亦可能增加被告嗣後救濟之困 難及負擔,故原告就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性負主張及舉證之責 ,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權衡兩造利益,判斷原告是否具 有受權利保護之必要與實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原告,須就債權 有到期不履行之虞等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被告先位聲明第2項及備位聲明第2項均係對系爭房地 自113年6月1日起房貸給付所提起將來給付訴訟,依上揭實 務見解,應由被告說明原告有何債務到期不履行之虞情事。 而觀諸系爭協議書雖載明「銀行貸款、管理費、出售價金分 配:甲乙雙方依出資比例共同負擔。藍霆科技付4/5,蕭惠 文負擔1/5。…」(見本院卷第73頁),然並無約定原告應何 時將5分之4房貸給付予被告,原告之給付應屬無確定期限, 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原告經被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方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自被告提出其新莊區農會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被告農會帳戶)交易明 細(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7頁),可見系爭房地貸款於11 0年12月9日起開始繳納,被告於本院自承113年5月29日提起 反訴前,未曾向原告催告繳納應負擔房貸,並以反訴起訴狀 為催告原告給付房貸之意思表示等情(見本院卷第390頁) ,自難認原告先前有遲延給付,而被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⒊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⑴被告主張其已繳付系爭房地貸款151萬2,254元、管理費17萬7 ,701元,業據提出其農會帳戶交易明細、玄泰寶格麗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繳費紀錄明細為佐(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7 頁、第169頁),原告不爭執前開明細記載已繳納房貸金額 為119萬3,920元、管理費(含汽車位清潔費、機車位清潔費 )共計為14萬5,656元,堪認被告確有繳納房貸119萬3,920 元、管理費14萬5,656元之事實,而逾前揭數額部分,未見 被告再提出其他證據說明,自屬無據。又被告主張系爭房地 雨遮費用10萬元係由其支付等語,並提出其滙豐(台灣) 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被 告匯豐帳戶)對帳單明細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321頁至第34 2頁),原告就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8頁)。是被告已 支付有關系爭房地之費用共計為143萬9,576元(計算式:1, 193,920 + 145,656 + 100,000=1,439,576),原告依系爭 協議書約定應負擔5分之4而未負擔自受有不當得利,被告依 不當得利請求原告返還115萬1,661元(計算式:1,439,576× 4÷5=1,151,660.8,四捨五入進位為1,151,661),應屬有據 。  ⑵原告雖辯稱蕭伊婷業已透過朱貴英給付應負擔系爭房地之貸 款,並提出原告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國 內匯款申請書4份(見本院卷第287頁、第289頁、第291頁、 第295頁),上載原告於110年12月24日、111年6月30日、11 1年12月30日、112年12月29日各匯款72萬元、72萬元、78萬 元、78萬元至朱貴英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朱貴英新光帳戶);以及蕭伊 婷元大帳戶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見本院卷第293頁),上載 蕭伊婷於112年6月28日匯款78萬元至兩造母親新光銀行帳戶 ;及蕭伊婷與朱貴英於112年10月15日WeChat對話紀錄(見 本院卷第373頁),上載朱貴英稱:「貸款我一個月付四萬 管理費付五千」等語。惟原告並未證明朱貴英為民法第309 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有受領權人,或第310條第2款之債權準 占有人,原告對朱貴英所為之給付並不當然對被告發生清償 效力,且被告否認有自朱貴英處收受房貸、管理費之給付, 亦爭執蕭伊婷與朱貴英於112年10月15日WeChat對話紀錄之 形式上真正,原告對此亦無法提供手機供本院比對(見本院 卷第345頁),或提出其他朱貴英業已給付房貸、管理費予 被告之事證,尚難認原告就其主張已清償部分盡舉證說明之 義務,是原告此部辯稱,不足採信。  ⑶至於被告雖主張就系爭房地另支出裝修家具家電搬遷等費用2 13萬9,088元云云,並提出被告匯豐帳戶對帳單明細為佐( 見本院卷第321頁至第342頁),然觀諸該交易明細註記乃被 告自行紀錄,僅有寶格麗102號2樓、四維路102號2樓等被告 個人紀錄,無從判斷該等費用是否確用於系爭房地之裝修、 家具家電等支出,尚難以認定原告應負擔該部分費用而未負 擔受有不當得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訴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反訴備位聲明請求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返還115萬1,661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5月30日(見郵件回執及本院辦理民事電話查詢登記 表)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被告所提反訴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被告所提反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或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156/500000 2 新北市○○區○○段0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4/5

2024-11-07

PCDV-112-重訴-758-20241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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