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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聲
三重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胡伯榮 相 對 人 蘇品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惟執行程序之停 止,當以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中,仍有待繼續為執行行為之必 要而言,苟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別無續行執行行為者,自無 可供停止之程序。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係執本院112年度重司簡調字第1697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固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司執字第122376號受理清償債務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相對人已於 民國113年8月29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表示撤回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核閱無誤,則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相對人具狀 撤回而終結,則系爭執行事件有關聲請人之執行程序,即無 停止執行之實益,依上開說明,已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故聲 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0-15

SJEV-113-重聲-148-20241015-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853號 原 告 胡伯榮 被 告 蘇品心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即債權人執鈞院112年度重司簡調字第1697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由鈞院以11 3年度司執字第122376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然原告已有部分清償,實際欠款金額非 35萬元。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2376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 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 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 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 如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未終結,然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其訴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 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始得提起,倘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即無撤銷強制執 行程序之可言。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因被告 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3年8月29日具狀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而終結在案,有系爭執行卷宗所附撤回狀可佐,揆諸前開說 明,原告自不得對於已終結之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 三、綜上所述,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已經終結,原告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0-15

SJEV-113-重簡-1853-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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