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0-15

案號

SJEV-113-重簡-1853-20241015-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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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胡伯榮告蘇品心,說自己還錢了,但蘇品心還是拿著債權憑證要強制執行。法院說,強制執行都已經撤銷了,胡伯榮現在才來告,沒道理,所以判胡伯榮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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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853號 原 告 胡伯榮 被 告 蘇品心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即債權人執鈞院112年度重司簡調字第1697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由鈞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2376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原告已有部分清償,實際欠款金額非35萬元。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2376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未終結,然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其訴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提起,倘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即無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可言。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因被告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3年8月29日具狀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而終結在案,有系爭執行卷宗所附撤回狀可佐,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對於已終結之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綜上所述,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已經終結,原告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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