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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黃柏嘉(原名:黃珣嶧) 代 理 人 蔡亦修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 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 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 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 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 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 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 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為新臺幣(下同)666,898元 、662,815元,至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人 壽)無有效保單、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 壽)無投保資料;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 壽)保單要保人為父親黃鈞鴻、母親蘇湄惠;安聯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保單要保人為母親;新光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無投保紀錄。 2.於105年起任職國軍,自111年4月至12月薪餉(含代金等)共4 31,140元、112年1月至12月共579,067元、113年1月至7月共 351,430元,111年及112年休假獎金各16,000元,112年及11 3年考績獎金各33,970元、35,870元,年終獎金各50,955元 、51,705元;為美商優莎納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 優莎納公司)之獨立直銷商,自111年4月至11月間領有佣金 共7,233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113年2月6日 領有發票獎金1,000元。  3.上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3-35、9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調卷第99-100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97頁)、戶 籍謄本(更卷第189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 第4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截圖資料(更卷第263- 27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調卷第13-21頁)、信用報告(更卷第283-291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 63頁)、存簿暨存入金額說明(更卷第177-187、313-329頁 )、臺灣銀行帳戶查詢(更卷第309頁)、國軍南部地區財務 處函(更卷第71-77頁)、優莎納公司回覆(更卷第79-83頁)、 聲請人陳報狀(調卷第31、39、91頁,更卷第89-90、261-2 62、281、307頁)、本院調查筆錄(更卷第351-353頁)、 臺銀人壽函(調卷第95頁,更卷第85頁)、保誠人壽函(更卷 第87頁)、凱基人壽函(更卷第207-209頁)、安聯人壽函(更 卷第331-333頁)、新光人壽函(更卷第341頁)可參。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等情形,以其任職國軍於 113年1月至7月平均每月收入50,204元(計算式:351,430÷7= 50,204,本裁定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㈡關於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其主張每月支出23,999元(無房屋租 金,調卷第99頁)乙情。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衛 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 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稱除居住鳳山陸軍官校 外,係居住於外祖母子女所有之房屋內(更卷第90頁),可認 其未支出房屋費用,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 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 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為度【計算式 :19,248×(1-24.36%)=14,559】,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 難認必要。 ㈢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原稱須負擔父親黃鈞鴻、 母親蘇湄惠、小阿姨蘇惠娟、祖母蔡彩卿之扶養費,每月各 5,000元、2,000元、2,000元、3,000元(調卷第100頁)。嗣 於113年9月6日具狀不主張扶養小阿姨、祖母(更卷第89頁) ,復於113年12月31日不主張扶養父母親(更卷第307頁),本 件無庸論列。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50,204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4,559 元後,尚餘35,64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366,751 元(調卷第113、101頁,更卷第346頁),以上開餘額按月 攤還結果,約5.53年(計算式:2,366,751÷35,645÷12=5.53) 即可能清償。何況聲請人為86年7月出生(更卷第189頁),距 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約有38年職業生涯,足認其 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據上述,本件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25

KSDV-113-消債更-305-2025022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8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蘇惠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壹仟參佰零伍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蘇惠娟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22日止累計71,305元正未 給付,其中70,379元為消費款;926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 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 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 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 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114年度司促字第001481號利息 編號 請求金額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70379元 蘇惠娟 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 15%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3

KSDV-114-司促-1481-20250123-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9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送達代收人 柯宏賢              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  債 務 人 蘇惠娟  住雲林縣○○鎮○○里0鄰○○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保險資料,核屬應為執行行為地不 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雲林縣,有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鄒岳樺

2025-01-03

TYDV-114-司執-895-20250103-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342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蘇惠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0,268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7

ULDV-113-司促-6342-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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