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日期

2025-02-25

案號

KSDV-113-消債更-305-20250225-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黃柏嘉(原名:黃珣嶧) 代 理 人 蔡亦修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為新臺幣(下同)666,898元 、662,815元,至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人壽)無有效保單、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無投保資料;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單要保人為父親黃鈞鴻、母親蘇湄惠;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保單要保人為母親;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無投保紀錄。2.於105年起任職國軍,自111年4月至12月薪餉(含代金等)共431,140元、112年1月至12月共579,067元、113年1月至7月共351,430元,111年及112年休假獎金各16,000元,112年及113年考績獎金各33,970元、35,870元,年終獎金各50,955元、51,705元;為美商優莎納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優莎納公司)之獨立直銷商,自111年4月至11月間領有佣金共7,233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113年2月6日領有發票獎金1,000元。  3.上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3-35、9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99-100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97頁)、戶籍謄本(更卷第189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截圖資料(更卷第263-27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3-21頁)、信用報告(更卷第283-29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3頁)、存簿暨存入金額說明(更卷第177-187、313-329頁)、臺灣銀行帳戶查詢(更卷第309頁)、國軍南部地區財務處函(更卷第71-77頁)、優莎納公司回覆(更卷第79-83頁)、聲請人陳報狀(調卷第31、39、91頁,更卷第89-90、261-262、281、307頁)、本院調查筆錄(更卷第351-353頁)、臺銀人壽函(調卷第95頁,更卷第85頁)、保誠人壽函(更卷第87頁)、凱基人壽函(更卷第207-209頁)、安聯人壽函(更卷第331-333頁)、新光人壽函(更卷第341頁)可參。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等情形,以其任職國軍於 113年1月至7月平均每月收入50,204元(計算式:351,430÷7=50,204,本裁定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㈡關於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其主張每月支出23,999元(無房屋租 金,調卷第99頁)乙情。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稱除居住鳳山陸軍官校外,係居住於外祖母子女所有之房屋內(更卷第90頁),可認其未支出房屋費用,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為度【計算式:19,248×(1-24.36%)=14,559】,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難認必要。㈢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原稱須負擔父親黃鈞鴻、母親蘇湄惠、小阿姨蘇惠娟、祖母蔡彩卿之扶養費,每月各5,000元、2,000元、2,000元、3,000元(調卷第100頁)。嗣於113年9月6日具狀不主張扶養小阿姨、祖母(更卷第89頁),復於113年12月31日不主張扶養父母親(更卷第307頁),本件無庸論列。㈣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50,204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4,559元後,尚餘35,64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366,751元(調卷第113、101頁,更卷第346頁),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5.53年(計算式:2,366,751÷35,645÷12=5.53)即可能清償。何況聲請人為86年7月出生(更卷第189頁),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約有38年職業生涯,足認其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據上述,本件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