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映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20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映竹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映竹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簡字第3484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緩刑期間內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8場次確定。惟受刑人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具狀表示「…本
人目前身體不好、腦震盪、頭暈、痛、吐、尚追蹤中,無法
配合至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接受法治教育等,遂請求檢察
官聲請撤銷緩刑之處分」,有撤銷緩刑聲請書可稽,而有刑
法第75條之1之情形,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
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484號
判決處拘役20日,並再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判決上
訴駁回,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
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場次,於113年7月4日確定
,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惟受刑人於前開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具狀向執行檢察官
陳稱其無法配合保護管束或接受法治教育等情,亦有撤銷緩
刑聲請狀附卷可佐,可見受刑人並無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意
願,違反之情節實屬重大,應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解怡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TPDM-113-撤緩-148-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