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29號
原 告 蘇昭龍即蘇界興之繼承人
陳惠蘭即蘇界興之繼承人
蘇柏璁即蘇界興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律師
郭立寬律師
被 告 董振茂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2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154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蘇昭龍、蘇柏璁之父,原告陳惠蘭
之夫蘇界興(以下逕稱蘇界興)於民國87年2月14日死亡,
原告均為蘇界興之繼承人。蘇界興於80年8月2日與被告就其
所有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辦理如附表2所示之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簽發如附表3所示之
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然而,針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存在,而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亦失所依據。縱認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並以最長之15年消滅時效計算
,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前開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
間未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亦業已消滅。至系爭本票
部分,其票款及利息給付請求權已罹於自發票日起算3年之
消滅時效,被告自無權利繼續保有系爭本票,自應返還予原
告。詎被告於113年1月29日,以系爭本票、系爭契約書、系
爭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向鈞院聲請拍
賣系爭土地,而經鈞院以113年度司拍字第30號裁定准予拍
賣抵押物(下稱系爭拍賣裁定),並經鈞院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31545號進行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在案。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㈢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債務人並未償還債務,為何要求返還系爭本票?
原告恩將仇報,令人感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蘇界興於87年2月14日死亡,原告均為蘇界興之繼承人。蘇界
興於80年8月2日與被告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契約書辦理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簽發系爭本票。被告於113年1月29日,
以系爭本票、系爭契約書、系爭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而經本院以系爭
拍賣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並經本院進行系爭執行程序在案
等事實,有系爭契約書1份、系爭抵押權證明書1份、系爭本
票1紙、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2份、聲請裁定拍賣
抵押物狀1份、系爭拍賣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1份及本院113
年5月21日橋院雲113司執夏字第31545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9至69頁),堪以認定。
㈡返還系爭本票部分:
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
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完
成後,債務人即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本身雖未消滅
,但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
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裁定意參照)。
次按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據
,民法第3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80年8月2日乙節,有系爭本票1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7頁),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本票
之票款給付請求權確實於83年8月2日罹於時效,且系爭本票
債權之利息請求權,因屬從權利,亦隨同消滅。然而,上開
權利罹於時效之效果,僅系爭本票之票款及利息給付「請求
權」歸於消滅,系爭本票及利息「債權」本身並未消滅,此
與民法第308條債務人得請求返還負債字據之前提不同,被
告持有系爭本票並無民法第179條所定之不當得利可言,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容有誤會,不應准許。
㈢塗銷系爭抵押權部分:
1.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
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
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金錢消費借
貸契約為要物契約,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
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
抵押權登記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並對其客觀交易價值有負
面影響,若抵押權不存在或業已消滅,仍在不動產上存有抵
押權登記者,係對所有權之妨害。
2.經查,遍觀全案卷證,兩造均未提出諸如借據等證明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之證據,實難以認定被告與蘇界
興間確實存在借款債權。從而,揆諸上開說明,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之事實,既須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則被告未能對於
兩造間借款契約之成立舉證以實其說時,自應由其承擔事實
真偽不明之不利益。
3.承上,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等情,既經本
院認定如前,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自因無擔保之債權存
在而為無效,則該「債權」有無罹於消滅時效且經過民法第
880條5年除斥期間之爭點,自無庸審酌。從而,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與系爭土地之實際權利狀態確有不符,該登記存在
即有礙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對於原告之所有
權已有妨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
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即有理由。
㈣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部分:
1.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拍賣裁定,係於113
年3月22日所作成,而系爭本票及利息之請求權均已於83年8
月2日罹於時效,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又無法
被證明存在,核與上開法規之要件相符,則原告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並將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所
謂之執行,應以得為強制執行之給付判決為限,確認判決或
形成判決不得據以強制執行,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又命
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
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主
文第一項係命被告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性質上
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主文第二項則為形成判決,均
不適宜假執行,是本院自毋須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1:
編號 土地坐落 使用分區 面積 (平方公尺) 蘇界興之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永安區舊港口段273地號) 一般農業區 2,747.09 28分之1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永安區舊港口段271地號) 一般農業區 2,548.59 14分之1
附表2:
登記機關 權利人 義務人 設定日期 存續期間 債務清償日期 擔保本金 (新臺幣) 收件文號 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 董振茂 蘇界興 80年8月7日 80年8月2日起至80年11月2日止 80年11月2日 480,000元 岡字第010678號
附表3: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蘇界興及陳惠蘭 80年8月2日 400,000元 NO.143794
CDEV-113-橋簡-929-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