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26
案號
CDEV-113-橋簡-929-20241226-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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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29號 原 告 蘇昭龍即蘇界興之繼承人 陳惠蘭即蘇界興之繼承人 蘇柏璁即蘇界興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律師 郭立寬律師 被 告 董振茂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2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154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蘇昭龍、蘇柏璁之父,原告陳惠蘭 之夫蘇界興(以下逕稱蘇界興)於民國87年2月14日死亡,原告均為蘇界興之繼承人。蘇界興於80年8月2日與被告就其所有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辦理如附表2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簽發如附表3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然而,針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存在,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亦失所依據。縱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並以最長之15年消滅時效計算,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前開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未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亦業已消滅。至系爭本票部分,其票款及利息給付請求權已罹於自發票日起算3年之消滅時效,被告自無權利繼續保有系爭本票,自應返還予原告。詎被告於113年1月29日,以系爭本票、系爭契約書、系爭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向鈞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而經鈞院以113年度司拍字第30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下稱系爭拍賣裁定),並經鈞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1545號進行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在案。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㈢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債務人並未償還債務,為何要求返還系爭本票? 原告恩將仇報,令人感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蘇界興於87年2月14日死亡,原告均為蘇界興之繼承人。蘇界興於80年8月2日與被告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契約書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簽發系爭本票。被告於113年1月29日,以系爭本票、系爭契約書、系爭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而經本院以系爭拍賣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並經本院進行系爭執行程序在案等事實,有系爭契約書1份、系爭抵押權證明書1份、系爭本票1紙、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2份、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狀1份、系爭拍賣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1份及本院113年5月21日橋院雲113司執夏字第31545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69頁),堪以認定。 ㈡返還系爭本票部分: 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即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本身雖未消滅,但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裁定意參照)。次按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據,民法第3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80年8月2日乙節,有系爭本票1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7頁),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本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確實於83年8月2日罹於時效,且系爭本票債權之利息請求權,因屬從權利,亦隨同消滅。然而,上開權利罹於時效之效果,僅系爭本票之票款及利息給付「請求權」歸於消滅,系爭本票及利息「債權」本身並未消滅,此與民法第308條債務人得請求返還負債字據之前提不同,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無民法第179條所定之不當得利可言,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容有誤會,不應准許。 ㈢塗銷系爭抵押權部分: 1.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 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並對其客觀交易價值有負面影響,若抵押權不存在或業已消滅,仍在不動產上存有抵押權登記者,係對所有權之妨害。 2.經查,遍觀全案卷證,兩造均未提出諸如借據等證明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之證據,實難以認定被告與蘇界興間確實存在借款債權。從而,揆諸上開說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既須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則被告未能對於兩造間借款契約之成立舉證以實其說時,自應由其承擔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 3.承上,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等情,既經本 院認定如前,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自因無擔保之債權存在而為無效,則該「債權」有無罹於消滅時效且經過民法第880條5年除斥期間之爭點,自無庸審酌。從而,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與系爭土地之實際權利狀態確有不符,該登記存在即有礙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對於原告之所有權已有妨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即有理由。 ㈣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部分: 1.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拍賣裁定,係於113 年3月22日所作成,而系爭本票及利息之請求權均已於83年8月2日罹於時效,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又無法被證明存在,核與上開法規之要件相符,則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所謂之執行,應以得為強制執行之給付判決為限,確認判決或形成判決不得據以強制執行,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又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主文第一項係命被告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性質上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主文第二項則為形成判決,均不適宜假執行,是本院自毋須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1: 編號 土地坐落 使用分區 面積 (平方公尺) 蘇界興之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永安區舊港口段273地號) 一般農業區 2,747.09 28分之1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永安區舊港口段271地號) 一般農業區 2,548.59 14分之1 附表2: 登記機關 權利人 義務人 設定日期 存續期間 債務清償日期 擔保本金 (新臺幣) 收件文號 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 董振茂 蘇界興 80年8月7日 80年8月2日起至80年11月2日止 80年11月2日 480,000元 岡字第010678號 附表3: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蘇界興及陳惠蘭 80年8月2日 400,000元 NO.1437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