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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3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桔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 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刑事訴訟法 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於偵查中經以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 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罪,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偵、審程 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並權衡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而諭知被告於停止羈押同時限制其出境、出海,限制出境 、出海期限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至113年12月17日止,有原 審裁定、113年4月19日函在卷可稽(聲羈卷第37至39、49、 50頁)。 三、被告經提起公訴,經原審判決後,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於113年12月10日繫屬本院,因原審法院所為限制出境、出 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至113年12月17日屆滿),是該次審判 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依首揭規定計算,將延長至114 年1月9日屆滿。經通知並以電話詢問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延 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被告表示對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沒 有意見,辯護人則稱:同被告之意見等語,有本院113年12 月13日函、送達證書、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證。本院審核 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 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罪,倘成立犯罪,可預期其逃匿 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原限制 出境、出海之事由依然存在,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 限制之程度,且考量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就目的與手段依 比例原則衡量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 自114年1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 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HM-113-上訴-1386-2024123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桔豐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 陳俞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1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桔豐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陸年貳年。   犯罪事實 一、蘇桔豐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 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郭明湧。嗣於民國113年3月7日12 時46分許,為警實施誘捕偵查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三 所示之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 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蘇桔豐犯罪事實之證據 ,其中屬傳聞證據者,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足認同意或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 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 據能力。 二、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桔豐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07至319頁、327至330 頁、337至339頁,本院卷第120、153頁),核與證人郭明湧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5至123頁、他 1279卷第103至105、149至150頁),並有被告與證人間之li ne對話訊息、語音對話訊息譯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go ogle地圖擷圖、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及毒品照片附卷可稽( 見他1294卷第89至95頁、他1279卷第131、71至99頁、偵卷 第237至277頁),且有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掃描結果存卷足佐(見偵卷第163 至164、165至168、169至171、175至178、179、185至189頁 ),另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5之物扣案可憑。而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1之毒品經送鑑驗結果,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如備註欄所示,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 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273號、113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 300274號鑑驗書各1件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59至361頁)。 考量被告前後數次供述,所述內容均相一致,並經證人證述 屬實,相關情節亦與被告與證人間之line對話訊息、語音對 話訊息譯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google地圖擷圖等,互 核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足以補強,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 綜上,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 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 無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 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 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 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 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 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 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 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 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 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 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 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 ,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 ,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 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 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 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經查,被告與證人郭明湧間非至親或錢財共通關係,若無 藉此牟利之情,自無費心甘受重典,而涉犯販賣毒品之必要 ,況且,被告亦自承每次販賣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甲基 安非他命予郭明湧,可獲利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0、15 3頁),足見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與罪數關係:  ⒈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其先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各罪間,犯意不同,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刑罰加重事由:    本案檢察官於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並於110年8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39 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18號裁定各 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47、195至201頁),其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罪質相類之施用毒品案件 經相當時間之監禁後,猶未能記取教訓,竟另犯本案罪質更 為嚴重之販賣毒品犯行,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 有特別惡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基於 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 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⒉刑法第25條第2項之刑罰減輕事由: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係為警實施誘捕偵查,被告已著 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刑罰減輕事由: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本案各該犯行,已分別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其所犯 上開各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刑罰減輕事由: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罪該次犯行之毒 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 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 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 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 於該正犯或正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 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該條項 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警方雖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張○云並移 送檢方,然細繹相關案情,就時間先後序列上,僅附表二編 號6犯行晚於該人供應毒品之時間,且檢方偵辦後認該人罪 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113 年8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2 日苗檢熙儉113偵1966字第11300238400號函、113年度偵字 第6231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89 至92頁),足見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之情形,是被告所為前開犯行,無從依前開規定減、免其 刑。  ⒌刑法第59條之刑罰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 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 言;至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情節輕微,無不良素行, 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經濟困難,擔負家庭生活 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 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智 識健全,有相當社會經驗,又其所販賣之毒品具有成癮性, 非但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甚鉅,更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 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亦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影響,此為社 會大眾所周知,惟被告仍不顧施用者可能面臨之困境,販賣 毒品予他人,是依本案被告犯罪之情狀,尚難認有何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既已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之最 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刑罰嚴峻程度已相對和緩,其減刑後之 最低度刑依一般社會通念,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自 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犯行,同時具有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就附表二編號6 所示犯行,同時具有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並依第70條規 定遞減之。  ㈢量刑理由: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足以造成施用者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 生命危險,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竟仍實施前揭販賣毒品 (未遂)犯行,足見其對於法律禁止販賣毒品之規定,呈現 漠視及敵對之態度,法規範秩序並因此受到相當程度之動搖 ,而需以相當之刑罰對應以資回復,遑論被告本案犯行有擴 大毒品散布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08頁113年度訴字第53號判 決所示),更應非難。再衡諸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 次數、人數,又參以被告就各次犯行,均於偵查及審理中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 擔任水泥工,家中有母親需其扶養(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 )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所侵害法益之同質 性甚高,且各罪所侵犯者均為社會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 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 亦無不同,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 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 情,對其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沒收部分:  ㈠毒品部分:  ⒈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 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 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 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業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 品成分,此有前述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份在卷為 憑,而因裝盛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其中亦均含有無法析離之 第二級毒品,自均應依前開規定,在被告所犯最後一次販賣 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 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 案販毒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120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就本案5次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被告均已取得價金,業據其於審理時陳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121、153頁),既係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 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前開宣告多數沒收者,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㈤至警方雖另扣得毒品海洛因,然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海洛 因是供自己施用等語(見偵卷第327頁),而表示此部分扣 案物均與本案無關,檢察官復未能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此部 分扣案物與本案犯行之關聯性,自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諭知之刑及沒收 1 附表二編號1 蘇桔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蘇桔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 蘇桔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4 蘇桔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二編號5 蘇桔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二編號6 蘇桔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購毒者 數量 價格(新臺幣) 1 112/09/01 06:50 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393巷口(全家苗栗富樂店旁) 郭明湧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000元 2 112/09/02 06:52 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393巷口(全家苗栗富樂店旁) 郭明湧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000元 3 112/09/04 19:48 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393巷口(全家苗栗富樂店旁) 郭明湧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000元 4 112/09/08 15:52 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393巷口(全家苗栗富樂店旁) 郭明湧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000元 5 112/09/14 09:32 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393巷口(全家苗栗富樂店旁) 郭明湧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000元 6 113/03/07 12:46 苗栗縣○○市○○街000巷0號前 郭明湧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000元 (尚未完成交易)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 16包 抽驗3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推估檢驗前總淨重16.111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11.9547公克。 2 電子磅秤 1台 3 夾鏈袋 1批 4 刮杓 1支 5 紅色IPhone13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1張)

2024-11-08

MLDM-113-訴-311-2024110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桔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45號、第43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3 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桔豐施用第一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㈡第1至4列「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點火吸食 之方式,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更正為「以先後將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同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㈡證據部分增列:  1.被告蘇桔豐(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2.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   3.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本院搜 索票。   ㈢被告於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本 案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 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主動向員警供承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㈡施用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2 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 見113年度毒偵字第245號卷《下稱偵245卷》第69、91頁、113 年度毒偵字第438號卷《下稱偵438卷》第68、107頁),是被 告在有偵查權限之員警,於客觀上尚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可疑,其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前,主動供承本案犯 行,並接受裁判,業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385號)被告持有毒品之行 為,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罪 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 害及社會之負擔,再次施用毒品,實有不該,惟其施用毒品 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作之經濟狀況, 及未婚、未育有子女,需照顧家中90多歲母親之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87頁),暨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 之次數,所犯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且犯罪手法一致,時間 密接,兼衡其各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犯後態度、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刑罰增加對被告造成痛苦程度之加乘效果,考量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而為整 體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備註欄),爰均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包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 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 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 沒收銷燬之諭知,末此敘明。  ㈡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考量該物價值甚微 ,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惟為被告另 案販賣毒品為用(偵438卷第84、142頁),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1包 送驗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送驗淨重0.4634公克,驗餘淨重0.4565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703號鑑驗書(偵245卷第147頁) 2 甲基安非他命4包 送驗晶體檢品4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總淨重6.5452公 克,驗餘總淨重6.4821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703號鑑驗書(偵245卷第147至149頁) 3 海洛因10包 送驗粉末檢品10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總淨重3.40公克,驗餘總淨重3.36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320號鑑定書(偵2385卷第225頁) 4 甲基安非他命16包 送驗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驗前總淨重16.1115公克,總純質淨 重11.9547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273號鑑驗書(偵2385卷第219頁)、113年3月26日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2385卷第221頁) 5 IPhone 13 紅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電子磅秤1個、刮勺1支、夾鏈袋1批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438號   被   告 蘇桔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桔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26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與竊盜等案件合併 執行,與民國110年8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甫於民國112年8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其不知警惕,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3年內,復於下列時、地,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㈠於113年2月13日22時許,在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 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年2月14日10時30分許, 為警在苗栗縣○○鄉○○村○○000號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包(淨重:0.463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淨重分別為:0.7962公克、0.9531公克、0.9205公克及 3.8754公克)等物。  ㈡於113年3日7日10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點 火吸食之方式,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年3月7日12時46分許, 蘇桔豐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經拘提到案後,員警徵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及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蘇桔豐所涉上開犯嫌可堪認定:   犯罪事實㈠部分─   1.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2.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 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3.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查獲現場照片。   4.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200703號鑑驗書。    犯罪事實㈡部分─   1.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2.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 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涉毒案件(尿液)管 制登記簿影本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 代碼對照表。 二、核被告蘇桔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於犯罪事實㈠所犯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係同一吸食行為所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一吸食第一級毒品 罪論處。被告所犯二次吸食第一級毒品、一次吸食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請分別論處。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 所涉犯罪類型、犯罪罪質與前執行完畢之案件一致,足認被 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上開犯行均請依 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犯罪事實㈠所載扣案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463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分別為:0.7962公克、0.9531公克 、0.9205公克及3.8754公克),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5號   被   告 蘇桔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 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 及移送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被告蘇桔豐基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7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向不詳 成年人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毛重4.95公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毛重19.81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 13年3月7日中午12時45分許,為警實施誘捕偵查時,當場扣 得海洛因10包(毛重4.9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 包(毛重19.81公克)。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蘇桔豐之自白。 (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 (三)現場照片。 三、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罪嫌。 四、移送併案理由:被告蘇桔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45、43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審理中。本件被告所涉持有毒品罪嫌係上揭起訴 施用毒品事實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故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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