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76號
原 告 孫薇薇
訴訟代理人 劉孟哲律師
被 告 洪明宗
蘇羽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82年7月2日結婚,婚後因被告甲○○外
遇而於94年10月12日離婚,復於95年8月21日再次結婚迄今
。詎被告甲○○竟不知悔改,與同任職於桃園市平鎮區福明宮
之被告乙○○,於乙○○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情形下,被
告二人卻於113年5月間某日起至113年7月5日止,開始私下
暗通款取,互相關心、調情及曖昧,並多次出遊而深夜未歸
,甚且有共赴汽車旅館之逾越已婚男女分際而不正當交往之
舉,期間於113年6月25日至6月26日凌晨,被告二人單獨出
遊後,而於被告甲○○開車返家之際,遭被告乙○○伴侶即訴外
人李孟修發見被告二人有不正當交往情事而持長柄鐮刀攻擊
,並打破車窗及打傷被告甲○○,被告二人猶仍繼續不正當交
往。
㈡被告二人上開期間不正當交往之侵權行為,實已侵害原告基
於配偶之身分法益甚鉅,且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
圍,達於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導致
原告精神嚴重受挫,實屬侵害情節重大。是原告自得依民法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向被告二人請求連帶賠償精神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甲○○則以:
否認原告主張的被告甲○○外遇情事,被告二人確實有原告所
提的對話內容,但被告二人並未發生過外遇及性行為,被告
乙○○跟自己女兒一樣大,本來就是喜歡跟她開玩笑,會講去
汽車旅館、碰女人是被告甲○○一般把妹的話語,只是看她很
可愛跟我女兒一樣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上開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等節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全戶戶籍謄本影本、被告二人通話錄音
譯文及光碟(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頁、第17頁至第19頁及第
41頁至第51頁)為證,被告乙○○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而被
告甲○○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稽諸上開錄音譯文,顯示被告
二人於上開期間,對話內容確實提及被告甲○○對被告乙○○表
示「真心關心你......看我有沒有真愛你」、「房子的問題
,趕快跟我講,我幫你安排......只要一台代步車就買一台
,我這邊可以拿錢出來」、「因為你那時候跟我講的意思是
,你只能休息沒辦法過夜嘛,啊可能是有家庭的騙沒家庭的
出來嘛」、「你那個來囉,難怪這麼開心......我知道好像
月經要來之前都準時」、「買給自己喜歡的人.....所以妳
看買東西我第一個都會想到妳」、「我很在意妳」、「我跟
妳承諾我部會拋棄妳,妳對我這麼好,我怎麼拋棄妳」、「
我只喜歡妳一個,......盡量幫妳、教妳,就覺得心裡蠻喜
歡這個小女生的。......我的個性跟異性我不會開口,是那
天出去,不是妳牽著我的手,我才有膽子,所以他們不是說
,我有色無膽.......就想說隔天不想來了,就想要跟妳分
開,所以我才說我們去汽車旅館......我看到妳就很心動,
很心動,就想要摸一摸,摸妳的身上......我五年沒有碰女
人,突然碰到妳,就覺得哇,真的,我跟妳講坦白的啊,我
五年沒碰女人,突然碰到妳,好滿足......我喜歡妳我愛妳
.....(翌日)就往新屋方向,不要原來那一家了,好不好
,10分鐘會到嗎,......不是有一個停車場那裡」等詞(見
本院卷第9頁、第44頁至第50頁),足徵被告二人確實有原
告主張之不正當男女交往情事,且曾共赴汽車旅館。
㈡再參以被告二人面對原告及被告乙○○伴侶即訴外人李孟修發
見兩人不正當交往情事,於東窗事發之際猶仍未停止兩人交
往關係,反而被告甲○○係對被告乙○○表示「回去要怎麼應對
妳要注意,第一不能說我錯了怎樣怎樣,妳認錯了,李孟修
會更加嚴厲地說妳不是,所以妳不能承認妳錯了......假如
講出來,講出來我們就輸了,懂吧,假如否定啊那就沒有關
係,那就是朋友的關係」、「主要是在一起的事情,不要講
出來都沒有錯......那當然我對我太太不忠,人家會講。假
如我那件事情我都不提,都沒有什麼事......那件事情是會
影響妳跟我喔,我們兩個是生命共同體喔,不要在提喔....
..假如孫小姐要我承認我就承認,所以就是離啊,反正離很
快啊」、「等一下孫小姐近來,我跟她講話,偷偷錄音錄給
妳聽......李孟修有跟她說,有上他老婆上他什麼」及「什
麼我陪給妳200萬,賠給妳還是賠給李孟修......假如賠給
李孟修,就表示我們有上床,所以才會勝訴啊,而且要被抓
到」等詞(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及第46頁至第47頁),
顯示被告二人於遭發見有不正當交往之際,猶仍互相串通謀
議如何撇清不正當交往情事等情,足顯被告甲○○辯稱:被告
乙○○跟自己女兒一樣大,本來就是喜歡跟她開玩笑,會講去
汽車旅館、碰女人是伊一般把妹的話語云云,顯係臨訟杜撰
卸責之詞,與一般社會上長輩與晚輩正常交往互動情形及分
際明顯有違,是被告甲○○該等辯稱,毫無足信。綜上,原告
上開主張被告二人不正當交往、共赴汽車旅館,且於期間中
遭發見後猶仍繼續不正當交往等節情事,確可信均存在。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
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交往,或
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
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
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該
不誠實之配偶及與之交往之人,均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侵
權行為人。基此,被告二人上開於知悉被告甲○○有配偶情事
下,猶仍彼此發生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且曾共赴汽車旅館
,並於期間中遭發見後仍繼續不正當交往等情,確已明顯逾
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而嚴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
滿安全及幸福,堪認被告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
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
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
,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查原告與被告甲○○自82年7月2日結婚,期間雖曾於94年10月
12日離婚,旋於95年8月21日再次結婚,迄113年5月間被告
二人開始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時,婚姻關係約近30年。本院
審酌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二人至少
不正當交往期間約2月餘,且曾共赴汽車旅館,期間遭人發
見,猶仍不知悔悟回頭,而繼續不正當交往,不法行為情節
非輕,堪認原告身分法益受侵害致精神上痛苦程度重大等一
切情狀,認此部分原告應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45
萬元。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同為上開侵權行為,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於45萬元範圍部分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
,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而原告訴狀繕本均於
113年12月4日已寄存送達被告,經10日於同年月14日發生送
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及第29
頁),故本件原告就上開請求有理由之45萬元損害賠償債權
,得訴請另計之法定遲延利息應為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
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酌定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則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TYDV-113-訴-1776-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