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YDV-113-訴-1776-202502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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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76號 原 告 孫薇薇 訴訟代理人 劉孟哲律師 被 告 洪明宗 蘇羽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82年7月2日結婚,婚後因被告甲○○外 遇而於94年10月12日離婚,復於95年8月21日再次結婚迄今。詎被告甲○○竟不知悔改,與同任職於桃園市平鎮區福明宮之被告乙○○,於乙○○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情形下,被告二人卻於113年5月間某日起至113年7月5日止,開始私下暗通款取,互相關心、調情及曖昧,並多次出遊而深夜未歸,甚且有共赴汽車旅館之逾越已婚男女分際而不正當交往之舉,期間於113年6月25日至6月26日凌晨,被告二人單獨出遊後,而於被告甲○○開車返家之際,遭被告乙○○伴侶即訴外人李孟修發見被告二人有不正當交往情事而持長柄鐮刀攻擊,並打破車窗及打傷被告甲○○,被告二人猶仍繼續不正當交往。 ㈡被告二人上開期間不正當交往之侵權行為,實已侵害原告基 於配偶之身分法益甚鉅,且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於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導致原告精神嚴重受挫,實屬侵害情節重大。是原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向被告二人請求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以: 否認原告主張的被告甲○○外遇情事,被告二人確實有原告所 提的對話內容,但被告二人並未發生過外遇及性行為,被告乙○○跟自己女兒一樣大,本來就是喜歡跟她開玩笑,會講去汽車旅館、碰女人是被告甲○○一般把妹的話語,只是看她很可愛跟我女兒一樣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上開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等節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全戶戶籍謄本影本、被告二人通話錄音譯文及光碟(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頁、第17頁至第19頁及第41頁至第51頁)為證,被告乙○○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而被告甲○○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稽諸上開錄音譯文,顯示被告二人於上開期間,對話內容確實提及被告甲○○對被告乙○○表示「真心關心你......看我有沒有真愛你」、「房子的問題,趕快跟我講,我幫你安排......只要一台代步車就買一台,我這邊可以拿錢出來」、「因為你那時候跟我講的意思是,你只能休息沒辦法過夜嘛,啊可能是有家庭的騙沒家庭的出來嘛」、「你那個來囉,難怪這麼開心......我知道好像月經要來之前都準時」、「買給自己喜歡的人.....所以妳看買東西我第一個都會想到妳」、「我很在意妳」、「我跟妳承諾我部會拋棄妳,妳對我這麼好,我怎麼拋棄妳」、「我只喜歡妳一個,......盡量幫妳、教妳,就覺得心裡蠻喜歡這個小女生的。......我的個性跟異性我不會開口,是那天出去,不是妳牽著我的手,我才有膽子,所以他們不是說,我有色無膽.......就想說隔天不想來了,就想要跟妳分開,所以我才說我們去汽車旅館......我看到妳就很心動,很心動,就想要摸一摸,摸妳的身上......我五年沒有碰女人,突然碰到妳,就覺得哇,真的,我跟妳講坦白的啊,我五年沒碰女人,突然碰到妳,好滿足......我喜歡妳我愛妳.....(翌日)就往新屋方向,不要原來那一家了,好不好,10分鐘會到嗎,......不是有一個停車場那裡」等詞(見本院卷第9頁、第44頁至第50頁),足徵被告二人確實有原告主張之不正當男女交往情事,且曾共赴汽車旅館。 ㈡再參以被告二人面對原告及被告乙○○伴侶即訴外人李孟修發 見兩人不正當交往情事,於東窗事發之際猶仍未停止兩人交往關係,反而被告甲○○係對被告乙○○表示「回去要怎麼應對妳要注意,第一不能說我錯了怎樣怎樣,妳認錯了,李孟修會更加嚴厲地說妳不是,所以妳不能承認妳錯了......假如講出來,講出來我們就輸了,懂吧,假如否定啊那就沒有關係,那就是朋友的關係」、「主要是在一起的事情,不要講出來都沒有錯......那當然我對我太太不忠,人家會講。假如我那件事情我都不提,都沒有什麼事......那件事情是會影響妳跟我喔,我們兩個是生命共同體喔,不要在提喔......假如孫小姐要我承認我就承認,所以就是離啊,反正離很快啊」、「等一下孫小姐近來,我跟她講話,偷偷錄音錄給妳聽......李孟修有跟她說,有上他老婆上他什麼」及「什麼我陪給妳200萬,賠給妳還是賠給李孟修......假如賠給李孟修,就表示我們有上床,所以才會勝訴啊,而且要被抓到」等詞(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及第46頁至第47頁),顯示被告二人於遭發見有不正當交往之際,猶仍互相串通謀議如何撇清不正當交往情事等情,足顯被告甲○○辯稱:被告乙○○跟自己女兒一樣大,本來就是喜歡跟她開玩笑,會講去汽車旅館、碰女人是伊一般把妹的話語云云,顯係臨訟杜撰卸責之詞,與一般社會上長輩與晚輩正常交往互動情形及分際明顯有違,是被告甲○○該等辯稱,毫無足信。綜上,原告上開主張被告二人不正當交往、共赴汽車旅館,且於期間中遭發見後猶仍繼續不正當交往等節情事,確可信均存在。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交往,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該不誠實之配偶及與之交往之人,均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人。基此,被告二人上開於知悉被告甲○○有配偶情事下,猶仍彼此發生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且曾共赴汽車旅館,並於期間中遭發見後仍繼續不正當交往等情,確已明顯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而嚴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堪認被告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原告與被告甲○○自82年7月2日結婚,期間雖曾於94年10月12日離婚,旋於95年8月21日再次結婚,迄113年5月間被告二人開始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時,婚姻關係約近30年。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二人至少不正當交往期間約2月餘,且曾共赴汽車旅館,期間遭人發見,猶仍不知悔悟回頭,而繼續不正當交往,不法行為情節非輕,堪認原告身分法益受侵害致精神上痛苦程度重大等一切情狀,認此部分原告應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45萬元。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同為上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於45萬元範圍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而原告訴狀繕本均於113年12月4日已寄存送達被告,經10日於同年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及第29頁),故本件原告就上開請求有理由之45萬元損害賠償債權,得訴請另計之法定遲延利息應為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則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