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翊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翊璋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BDV-2125」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刪除「及警察
機關對於交通稽查」,及證據部分更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為「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更正「被
告蘇翊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為「被告蘇翊璋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自白」,並補充「證人蘇聰仁於警詢之證述」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可資參照)。被
告於向臉書不詳賣家取得偽造本案車牌1面後,將之懸掛於
本案車輛上充作真正車牌而行使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於113年8
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10月9日1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持續懸
掛偽造車牌於其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偽造之車牌,
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駕駛本案車輛上路,
竟懸掛偽造之車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
輛車牌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前無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及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偽造之「BDV-2125」號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
案所用,此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92號
被 告 蘇翊璋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蘇翊璋前於民國113年7月15日2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時因不慎
自撞路燈而遺落上開車輛之「前車牌」在車禍現場並未撿拾
隨即離開現場。嗣蘇翊璋為免除重新申請車牌之麻煩,竟基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下旬某日,透
過臉書以新臺幣3,000元代價向不詳之人購得偽造相同號碼
之金屬材質車牌1面後,自113年8月上旬某日將上開偽造車
牌懸掛在上開車輛車身前,並陸續使用上開車輛駕駛上路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
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蘇翊璋駕駛上開車輛於113
年10月9日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重光路與重光路11巷
交岔路口臨時停車,經斯時執行巡邏勤務員警發現該車輛所
懸掛之車牌有異趨前查看,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偽造
車牌1面。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翊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現場與扣案偽造車牌照片、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高雄市文自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車禍現場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 年11月5日彩
車監字第1131105001號函文等件在卷,及被告所有之偽造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扣案可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
三、沒收: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供其為
本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
CTDM-114-簡-348-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