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3-17

案號

CTDM-114-簡-348-20250317-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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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翊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翊璋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BDV-2125」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刪除「及警察 機關對於交通稽查」,及證據部分更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更正「被告蘇翊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為「被告蘇翊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並補充「證人蘇聰仁於警詢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於向臉書不詳賣家取得偽造本案車牌1面後,將之懸掛於本案車輛上充作真正車牌而行使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於113年8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10月9日1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持續懸掛偽造車牌於其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偽造之車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駕駛本案車輛上路, 竟懸掛偽造之車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偽造之「BDV-2125」號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 案所用,此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92號   被   告 蘇翊璋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蘇翊璋前於民國113年7月15日2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時因不慎自撞路燈而遺落上開車輛之「前車牌」在車禍現場並未撿拾隨即離開現場。嗣蘇翊璋為免除重新申請車牌之麻煩,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下旬某日,透過臉書以新臺幣3,000元代價向不詳之人購得偽造相同號碼之金屬材質車牌1面後,自113年8月上旬某日將上開偽造車牌懸掛在上開車輛車身前,並陸續使用上開車輛駕駛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蘇翊璋駕駛上開車輛於113年10月9日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重光路與重光路11巷交岔路口臨時停車,經斯時執行巡邏勤務員警發現該車輛所懸掛之車牌有異趨前查看,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1面。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翊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現場與扣案偽造車牌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文自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車禍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 年11月5日彩車監字第1131105001號函文等件在卷,及被告所有之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扣案可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 三、沒收: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供其為 本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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