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60號
原 告 陳慧蓉
訴訟代理人 林倩芸律師
複代理人 郭欣妍律師
被 告 蘇閔情
訴訟代理人 丁昱仁律師
複代理人 張智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楊宗翰為夫妻,自民國99年6月結婚
迄今逾14年,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並共同經營富山管
理企業社。被告於111年2月起任職該公司,明知楊宗翰為有
配偶之人,竟自111年6月起與楊宗翰交往,期間長達3年,
並多次發生性行為,於112年間產下非婚生子女蘇○○。楊宗
翰於113年8月簽立悔過書,向伊坦承婚外情並向被告提出分
手,被告不滿分手多次在臉書公開辱罵伊,且於113年10月
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楊宗翰認領非婚生子女蘇○○
。伊就侮辱、誹謗、恐嚇等犯行已提出刑事告訴,被告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伊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
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入職後楊宗翰經常關懷慰留伊,並抱怨其與原
告間婚姻不睦,伊與楊宗翰僅發生過1次性行為,於112年產
下非婚生子女蘇○○,即未再有逾越道德之舉。伊於臉書貼文
皆為心情抒發,反而原告經常於個人LINE VOOM貼文攻擊伊
及未成年子女。況原告與楊宗翰早已分居各自生活,夫妻關
係已名存實亡,縱認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所受
損害亦非重大,且原告不斷於網路上貶損伊名譽,其精神損
害已獲得補償或慰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
、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
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
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
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參照)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
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
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
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
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法請求賠償
。
㈡經查,原告與楊宗翰為夫妻,自99年結婚迄今,婚後育有2名
未成年子女,有戶口名簿可憑(見卷第81頁),足認楊宗翰
為有配偶之人。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間產下非婚生子女蘇○
○,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限閱卷),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卷第124頁),堪信為實。再者,依楊宗翰於113年
8月24日書寫之悔過書(見卷第33頁),記載其於111年6月
起至113年8月間於臺北、新北、桃園、宜蘭、基隆等地,與
被告發生多次性行為,平均1星期見面2到4次以上等語,佐
以楊宗翰手機存有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沐浴後以毛巾包裹身體
合照、楊宗翰與未成年子女合照,被告臉書上楊宗翰與未成
年子女相處之截圖(見卷第59、61、159、161頁),另被告
於113年2月19日臉書貼文:老公說手手好看 我就是給翰欣
賞的等語(見卷第55頁),於113年11月13日貼文「說你們
並沒有感情,分居!承諾給我一個家,承諾照顧我們母子
這三年來你做的好男人 怎麼就收攤了?」,足認被告與有
配偶之楊宗翰確實發生合意性交行為,並育有1名非婚生子
女,且稱呼楊宗翰為老公,儼然如一般夫妻共同生活,顯已
逾越一般友人之正當交往分際,足以動搖並破壞原告與楊宗
翰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至為明灼。被告辯稱
其與楊宗翰並未逾越交友分際云云,自非可採。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參照)。而
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
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
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楊宗翰為原告之配偶,被告明知楊
宗翰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其交往、發生性行為,並共同生
育1子,自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破壞原告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自屬重大,堪認原
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審酌原告與楊宗翰於99年結婚迄今
,已逾14年,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因被告與楊宗翰之
婚外交往將近3年,並產下1子等情,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
,情節難謂非屬重大,另參酌原告於LINE VOOM貼文之影射
及辱罵、被告於臉書貼文對於愛情所托非人之謾罵(見卷第
197-203、163、219-223頁),益徵原告對於楊宗翰出軌、
被告與楊宗翰育有1子等情,受有沉重之精神上痛苦。考量
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室內設計相關工作,月薪約5萬元,
名下有7筆不動產、汽車1輛;而被告為大學畢業,其為富閔
工程企業社(資本額20萬元)之負責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臉書資料(見卷第169頁),其名下有3
筆不動產,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限
閱卷)可佐。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能力與
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
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本件起訴狀繕本係
於113年10月1日寄存於龜山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見卷第75頁),於同年10月11日發生送達被告效力,被告經
此請求後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13年10月1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本院審核後認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TPDV-113-訴-6360-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