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PDV-113-訴-6360-202503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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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60號 原 告 陳慧蓉 訴訟代理人 林倩芸律師 複代理人 郭欣妍律師 被 告 蘇閔情 訴訟代理人 丁昱仁律師 複代理人 張智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楊宗翰為夫妻,自民國99年6月結婚 迄今逾14年,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並共同經營富山管理企業社。被告於111年2月起任職該公司,明知楊宗翰為有配偶之人,竟自111年6月起與楊宗翰交往,期間長達3年,並多次發生性行為,於112年間產下非婚生子女蘇○○。楊宗翰於113年8月簽立悔過書,向伊坦承婚外情並向被告提出分手,被告不滿分手多次在臉書公開辱罵伊,且於113年10月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楊宗翰認領非婚生子女蘇○○。伊就侮辱、誹謗、恐嚇等犯行已提出刑事告訴,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伊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入職後楊宗翰經常關懷慰留伊,並抱怨其與原 告間婚姻不睦,伊與楊宗翰僅發生過1次性行為,於112年產下非婚生子女蘇○○,即未再有逾越道德之舉。伊於臉書貼文皆為心情抒發,反而原告經常於個人LINE VOOM貼文攻擊伊及未成年子女。況原告與楊宗翰早已分居各自生活,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縱認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所受損害亦非重大,且原告不斷於網路上貶損伊名譽,其精神損害已獲得補償或慰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參照)。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法請求賠償。  ㈡經查,原告與楊宗翰為夫妻,自99年結婚迄今,婚後育有2名 未成年子女,有戶口名簿可憑(見卷第81頁),足認楊宗翰為有配偶之人。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間產下非婚生子女蘇○○,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限閱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第124頁),堪信為實。再者,依楊宗翰於113年8月24日書寫之悔過書(見卷第33頁),記載其於111年6月起至113年8月間於臺北、新北、桃園、宜蘭、基隆等地,與被告發生多次性行為,平均1星期見面2到4次以上等語,佐以楊宗翰手機存有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沐浴後以毛巾包裹身體合照、楊宗翰與未成年子女合照,被告臉書上楊宗翰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之截圖(見卷第59、61、159、161頁),另被告於113年2月19日臉書貼文:老公說手手好看 我就是給翰欣賞的等語(見卷第55頁),於113年11月13日貼文「說你們並沒有感情,分居!承諾給我一個家,承諾照顧我們母子這三年來你做的好男人 怎麼就收攤了?」,足認被告與有配偶之楊宗翰確實發生合意性交行為,並育有1名非婚生子女,且稱呼楊宗翰為老公,儼然如一般夫妻共同生活,顯已逾越一般友人之正當交往分際,足以動搖並破壞原告與楊宗翰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至為明灼。被告辯稱其與楊宗翰並未逾越交友分際云云,自非可採。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楊宗翰為原告之配偶,被告明知楊宗翰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其交往、發生性行為,並共同生育1子,自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自屬重大,堪認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審酌原告與楊宗翰於99年結婚迄今,已逾14年,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因被告與楊宗翰之婚外交往將近3年,並產下1子等情,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情節難謂非屬重大,另參酌原告於LINE VOOM貼文之影射及辱罵、被告於臉書貼文對於愛情所托非人之謾罵(見卷第197-203、163、219-223頁),益徵原告對於楊宗翰出軌、被告與楊宗翰育有1子等情,受有沉重之精神上痛苦。考量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室內設計相關工作,月薪約5萬元,名下有7筆不動產、汽車1輛;而被告為大學畢業,其為富閔工程企業社(資本額20萬元)之負責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臉書資料(見卷第169頁),其名下有3筆不動產,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限閱卷)可佐。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能力與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1日寄存於龜山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卷第75頁),於同年10月11日發生送達被告效力,被告經此請求後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本院審核後認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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