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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原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原小字第1號 原 告 蘇麗秋 被 告 根聖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簡附民字第4號, 原案號112年度附民字第13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 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 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洗錢 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2日前之 某時,在桃園市八德區福國街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之提款卡,以快遞方式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並以臉書私訊方式告以提款密碼。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使用LINE邀請原告加入投資群組,並佯稱可下載程式 申購股票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2日9時52 分許,將新臺幣(下同)78,000元匯入系爭帳戶,旋即遭移 轉一空。原告其後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8,000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⑵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本院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同意原告 之請求而為認諾。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 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 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 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 字第31號判例。經查,被告對於原告遭詐騙而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前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本 院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時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91 、93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 敗訴之判決。 (二)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 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 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2年5月2日(見附民卷第11頁送達證書,已於11 2年5月1日送達被告,並於該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000 元,及自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既經本院 依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應依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 動職權,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五、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 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簡附民字第4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 法律規定,係免納裁判費,且本件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 故無需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5-03-10

MLDV-114-苗原小-1-20250310-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128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住同上   代 理 人 何立綸  住○○○○○區○○○路000號2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蘇麗秋  住澎湖縣○○鄉○○○00號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聲請逕換發電子債權憑證,然相對人設籍澎湖縣○○鄉 ○○○00號之1乙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單附卷 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聲請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9

KSDV-114-司執-21288-20250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志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3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77、3178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874號,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志茗得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所辦理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資料作 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後提領、 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日9時 20分許前之某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臺灣土 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 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下合稱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 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暨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編號1-4「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時間,分別以附表 編號1-4「詐騙手法」欄所示方式向紀佳伶、蘇麗秋、徐瑞 霞、邱顯祥(下合稱紀佳伶等4人)施以詐術,致紀佳伶等4 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4「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 ,依指示各匯款如附表編號1-4「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 附表編號1-4「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中信帳戶或土銀帳戶, 其中附表編號1-3所示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一 空,致生金融斷點,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去 向;另附表編號4之款項,則因土銀帳戶遭通報警示,致詐 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轉出,而尚未達掩飾、隱匿此犯罪所 得去向之結果,而洗錢未遂。嗣經紀佳伶等4人察覺有異報警 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紀佳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蘇麗秋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徐瑞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 潭分局;邱顯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作 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郭志茗(下稱被告)有罪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號開茗仁茶行,「常永鐘」則是在臺灣 與大陸地區間進口南北貨並專賣燕窩,2人於110年底經買賣 認識,而有生意來往。至111年6月中旬,「常永鐘」向我提 及合夥販售燕窩,併出示相關進出貨之單據,我也因此投資 新臺幣(下同)30萬元,但迄今我並未曾自「常永鐘」處收 到任何款項。當時「常永鐘」稱為了順利進行進出貨,持續 要求我提供銀行帳戶及密碼,「常永鐘」說了一個月之後, 我才允諾並告知本案帳戶帳號密碼。嗣「常永鐘」利用我外 出補貨買茶葉之際,也偷取本案帳戶存摺與密碼。我有持續 向「常永鐘」催討歸還,但均遭推託,後因「常永鐘」已往 生,當時認為死者為大,所以未曾提及上情,現在我已知悉 事情嚴重性,願意和盤托出,請法院明察我也是被害人,本 案帳戶資料確係遭「常永鐘」所騙取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對於所犯如事實欄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 行,於原審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證據附卷可 參,已足證被告前此任意性自白有補強證據得以相佐,而得 認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以上情否認犯罪。然查:  ⒈被告上開所提與「常永鐘」間之合夥買賣、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及遭「常永鐘」竊取本案帳戶存摺及密碼等情,均屬空言 而未曾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於原審亦曾請求調查證據,所 指本案證人「常永鐘」,並具體指明「常永鐘」之出生年月 日「48年3月5日」,經原審依職權為戶役政查詢,被告所指 之「常永鐘」,業於111年6月3日死亡,是被告所稱「常永 鐘」於111年6月中旬起邀約合夥販售燕窩、此後「常永鐘」 遊說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一個月後被告始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此後「常永鐘」又趁其外出補貨購買茶葉之際,竊取本 案帳戶存摺及密碼之時點,「常永鐘」業已死亡。被告上開 所辯,核無足採。   ⒉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帳戶再設定約定轉帳並結合密碼, 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 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 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 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亦 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況申請 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參諸近年 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 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投資理財、退稅、家人遭擄、信用 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 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 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 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甚或先 行要求人頭帳戶提供之人設定約定轉帳及交付密碼,即得逕 行轉帳並層轉贓款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 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 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 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 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 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 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 知。本件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大專畢業 ,案發時已年逾59歲,更自承曾設立茶行,而有相當社會生 活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於上情自 無不知之理。   ⒊況除被告始終無法提出與「常永鐘」間之合夥細節、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之證據,且被告所指與「常永鐘」間關於本案帳 戶資料之交付時點,「常永鐘」業已死亡,被告此部分辯詞 已難認定係屬真實,已如前述。況金融帳戶之功能在於提存 金錢,本身並無交換價值,有絕對之專屬性,一般人或公司 行號均得輕易申辦帳戶,是若對方確為合法公司,大可自行 以公司名義申請帳戶進行買賣、存取或提領貨款,亦或找尋 公司員工或信任之親友提供帳戶使用,然捨此不為,反擬向 素無關連、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借用帳戶作為存取貨款之 用,徒增款項遭帳戶名義人即被告侵吞之風險,甚且依卷存 資料,被告同無法提出對於「常永鐘」所指,有何信賴基礎 ,本件被告所辯暨所為均顯違常理之情形。是以被告任意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堪認被告對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之人可能係將本案帳戶供作其他不法使用,及匯入該等帳 戶內之款項有可能係他人之不法所得等節,應有所預見。從 而,被告任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容任他人使用,主觀上有 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 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 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 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 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 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 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 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 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 洗錢罪法定量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 之洗錢罪法定量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  ⒊再以自白減刑規定而論,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後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有限縮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範圍。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 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 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洗錢贓款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犯罪、於原審審理時則坦承犯行,嗣上訴後又翻 異前詞而否認犯罪,經比較後,援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較有利於被告。   ⒋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則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    ⒌依上所述,整體比較結果,應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 同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 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謂:「FATF40項建議之 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 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 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 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 收之。因此,為杜絕不法金流橫行,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 性方式之洗錢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 參考2014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德國刑法第73d條、第261條 、奧地利刑法第20b條第2項、第165條,增訂擴大沒收違法 行為所得規定」等旨。足認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 該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 洗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 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 「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 用範圍,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 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 除修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 錢犯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 項之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 正前之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 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 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 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 二、論罪  ㈠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或其轉受 者利用被告之幫助,得以持之作為收受、轉出詐騙款項,製 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又 告訴人邱顯祥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後,因該帳 戶遭通報警示,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轉出,而尚未達 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附表編號1、2、3、4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1、2 、3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4部分)。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紀佳伶等4人詐取財物,利用被告提供之 本案帳戶收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該 當數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或洗錢未遂罪,惟被告僅有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其以一行為幫助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㈣另被告曾於原審審理時就所犯洗錢罪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三、移送併辦之說明:   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與本 件原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    一、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 論罪科刑,並說明係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 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 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原審審理案件過程時坦承犯行,然未 與紀佳伶等4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狀況,復參酌紀佳伶等4人各自受損之金額, 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 妥適。 二、至原判決就沒收部分,認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某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惟其於原審審理 時供稱:並未因此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 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 正犯朋分贓款,是自無庸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或追徵價 額等節同無違誤。惟關於附表編號4之告訴人邱顯祥因受詐 欺而匯入本案土銀帳戶之金額1,163,525元,該等款項因土 銀帳戶遭通報警示,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持本案帳戶資料為 提領,該等款項仍存在已遭警示凍結之土銀帳戶內,而土銀 帳戶既為被告所申設,則土銀帳戶日後解除警示設定即回歸 被告可實際支配、管領之範圍內,被告對此仍有事實上處分 權限,而認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惟如前所述,本案關於洗錢犯行之沒收,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 及於幫助、教唆犯,故告訴人邱顯祥因受詐欺而匯入本案土 銀帳戶之款項,因土銀帳戶既為被告所申設,則帳戶內款項 形式認屬被告為本案幫助洗錢罪之犯罪所得,而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本案土銀帳戶既已遭通報警示 ,被告無法提領,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之情形,故無追徵之問題。原判決雖誤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惟結論尚無 不同。 三、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執 上情上訴否認犯罪,實屬無據,並據本院指駁如前。原審雖 未及就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一節,為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亦誤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而宣告沒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之告訴人邱顯祥 因受詐欺而匯入本案土銀帳戶之款項;然原審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及依法沒收上揭款項 之判決結果,與本院前述認定並無不同,即不構成撤銷原因 。故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遠、朱啟仁移送併辦 ,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紀佳伶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紀佳伶,並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使告訴人紀佳伶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方式匯款。 111年8月2日9時20分許 30,500元 中信帳戶 證據: ⒈告訴人紀佳伶的供述(臺中地檢112偵18874卷第61-63頁) ⒉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臺中地檢112偵18874卷第69頁) ⒊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地檢112偵18874卷第71-78頁) 2 告訴人蘇麗秋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蘇麗秋,並佯稱:可參與證券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使告訴人蘇麗秋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方式匯款。 111年8月2日10時47分許 326,000元 中信帳戶 111年8月2日10時49分許 20,000元 證據: ⒈告訴人蘇麗秋的供述(桃檢112偵13468卷第53-56頁) ⒉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桃檢112偵13468卷第25-32頁) 3 告訴人徐瑞霞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28日9時30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徐瑞霞,並佯稱:可參與證券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使告訴人徐瑞霞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方式匯款。 111年8月2日10時49分許 120,000元 中信帳戶 證據: ⒈告訴人徐瑞霞的供述(雲林地檢113偵260卷第9-10頁) ⒉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雲林地檢113偵260卷第29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1988號函暨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雲林地檢113偵260卷第11-20頁) 4 告訴人邱顯祥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20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邱顯祥,並佯稱:可參與證券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使告訴人邱顯祥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方式匯款。 111年8月3日12時2分許 1,163,525元 土銀帳戶 證據: ⒈告訴人邱顯祥的供述(桃檢112偵8833卷第31-34頁) ⒉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桃檢112偵8833卷第55頁) ⒊告訴人邱顯祥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檢112偵8833卷第107-111頁) ⒋土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桃檢112偵8833卷第73-75頁)

2024-11-28

TPHM-113-上訴-3840-2024112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1717號 原 告 張家誠 被 告 周俊佑 住○○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171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353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辯論終結, 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為原告、訴外人蘇麗秋之表哥、外甥, 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 被告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2 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所前,持石頭及木 棍砸毀破壞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該車擋風玻璃破損、引擎蓋凹陷破洞、鑰匙斷裂、後照 鏡掉落、方向燈破損、車門凹陷、輪胎及鋼圈刮傷,同時並 持石頭及木棍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左眼眶周圍 挫傷、左胸挫傷與擦傷、左腹挫傷、右上臂擦傷、右前臂擦 傷、左上臂挫傷、左大腿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原告因此向請求被告賠償⑴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50,000元。⑵精神慰撫金350,000元。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伊目前無能力清償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335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 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刑事卷 宗相關資料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 主張為實在。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亦有明文規定。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導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勢,已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另辯以 伊目前在監故無力清償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 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 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受有損害,支出修復 費用為150,000元云云;惟查,系爭車輛為訴外人佳家貨運 有限公司所有,有公路監理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在卷可查 ,顯見原告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是系爭車輛縱因被告之 上開行為致受有損害,仍屬訴外人佳家貨運有限公司之所有 權受有損害,應係其對於原告所稱車損始有權求償,原告既 非所有權人或債權受讓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 則其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難認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 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 短、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35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200,000元 為適當,是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   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 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 擔,併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0-29

PCEV-113-板簡-1717-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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