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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9號 原 告 賴佳榆 訴訟代理人 蘭品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崇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 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里區○○ 路000巷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訴訟標的 價額合計為879萬2,070元【計算式:〔84.10平方公尺(臺南市○ 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萬5,700元/平方公尺(上開土地 114年土地現值)+47萬1,700元(上開建物課稅現值)〕(訴之聲明 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700萬元(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87 9萬2,0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4,46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 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2025-03-13

TNDV-114-補-259-20250313-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亞設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青枬 訴訟代理人 李恩喆 王宸博 被上訴人 誠新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慶成 訴訟代理人 蘭品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4月20日簽訂鋼構件產品銷售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鋼構 件產品(下稱系爭鋼構),總價款新臺幣(下同)185,994,866 元,其後,被上訴人另追加採購總價1,601,122元之角鋼( 下稱系爭角鋼),合計應付價金187,595,988元。上訴人已 於110年9月29日依債之本旨交付系爭鋼構及系爭角鋼,惟被 上訴人積欠尾款4,681,894元(按系爭鋼構價金2.5%及系爭 角鋼價金2%計算,下稱系爭尾款)未給付,上訴人陸續於11 1年5月25日、111年7月5日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尾款,並經兩 造協議後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11年7月底支付尾款,然被上訴 人仍未依約付款,上訴人於111年8月16日再次催告後,被上 訴人遲至111年11月15日始付清系爭尾款。被上訴人自111年 7月20日起至111年11月15日止遲延給付尾款共計119日,依 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擔契約銷售總價款 每日千分之一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並以銷售總價款10%為 上限,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8,759, 599元〔計算式:(185,994,866元+1,601,122元)×1/10=18, 759,5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 ,759,5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針對尾款之付款條件約 定為「組裝完成」支付2.5%,須待鋼構產品組裝至被上訴人 發電案場後始需支付,因鋼構產品數量龐大無從於收貨時逐 一檢查,須待案場實際組裝始能確認是否符合約定品質,迄 112年9月26日止未全數組裝完成,僅因上訴人一再請求支付 尾款,被上訴人為維護商誼始於111年11月15日給付尾款, 兩造未達成於111年7月底給付系爭尾款之合意,被上訴人無 遲延付款之情事;縱有達成變更付款期限之合意,因系爭契 約第12條第2項約定契約修改應由雙方以書面簽署方式為之 ,上開變更付款期限之合意仍待簽署書面始生效力,兩造迄 今未簽署書面協議,自不生效力。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 系爭角鋼,係另成立獨立之買賣契約,非系爭契約之追加項 目,上訴人無從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請求給付違約金;縱 認系爭角鋼屬系爭契約之追加項目,依前揭約定,付款期限 亦為「組裝完成」時,系爭角鋼迄112年9月26日止未完成組 裝,被上訴人未遲延付款。再者,倘認本件已達付款條件, 依一般商業慣例上訴人應檢附請款文件及發票請求付款,然 被上訴人直至111年11月7日始收受上訴人所出具正確金額之 發票,並旋於同月15日完成付款,並無延宕。另如認被上訴 人遲延付款,被上訴人僅遲延給付2.5%尾款,按系爭契約總 價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顯然過高,請准予酌減違約金等語置 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759,59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0年4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採購如系爭契約第1條所示之系爭鋼構 ,總價款185,994,86 6元。  ㈡上訴人於110年5月4日提出數量26.291噸、總價1,601,122元 之系爭角鋼報價單(原審卷一第55頁)予被上訴人,經被上 訴人回簽同意。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日、110年9月29日有簽收如原審審重訴 卷第25頁原證2所示記載共5007.618噸鋼筋之簽收單,上訴 人已全數交付系爭鋼構、系爭角鋼予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5日給付系爭鋼構2.5%尾款4,649,871 元及系爭角鋼2%尾款32,023元,合計4,681,894元,其餘款 項被上訴人均已給付完畢。  ㈤上訴人曾以其關係企業自力國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自 立公司)名義,以原審審重訴卷第27-28頁原證3公司函(發 文日:111年5月25日)、原審審重訴卷第29-39頁原證4存證 信函(發文日111年7月5日)、原證6公司函(發文日:111 年8月16日)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尾款。被上訴人則以原審審 重訴卷第45-49頁原證7公司函(發文日:111年9月19日), 通知自力公司系爭契約所餘尾款4,681,894元可於111年10月 底左右完成付款。  ㈥上訴人於111年11月4日開立系爭鋼構及系爭角鋼尾款之發票 予被上訴人。  ㈦系爭鋼構產品迄112年9月26日為止尚未全數組裝完畢。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角鋼是否屬系爭契約之追加貨品?    1.經查,兩造於110年4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向 上訴人採購系爭鋼構,上訴人另於110年5月4日提出數量26. 291噸、總價1,601,122元之系爭角鋼報價單予被上訴人,經 被上訴人回簽同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關於 採購系爭角鋼之原因,被上訴人陳稱:系爭契約採購之系爭 鋼構為H型鋼及C型鋼,其中H型鋼呈H字型,截面是較穩的結 構,通常用載重、結構支撐,能夠提供強大的承重能力,被 上訴人用於太陽能發電設施之底部基架;C型鋼呈C字型截面 ,常用在鐵屋屋頂、牆面的鋼衍條,被上訴人用於橫樑鋪設 太陽能發電板;事後採購之系爭角鋼為L角鐵,斷面呈直角 形,可用於支撐、補強等用途,因被上訴人第一次建設此類 大型工程,於規劃時疏未設計供維運清潔人員行走之地方, 方事後向上訴人購買L角鐵用於鋪設屋頂供人員行走等語( 見本院卷第176頁),而系爭角鋼之施工案場與系爭鋼構之 施工案場係同一案場(即「大一案場」),此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135、193頁),可知被上訴人係採購系爭鋼構 用於上開案場後,發現漏未購買L角鐵,因而再向上訴人訂 購系爭角鋼。  2.觀諸系爭角鋼報價單記載:「TO:誠新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黃協理)案場:大專鋼構」、「品名:設計編號互相錯置角 鐵數量追加」、「說明:1.工程L角鐵追加款」(見原審卷 一第55頁),已明確記載系爭角鋼屬追加項目,並經被上訴 人於其上用印回傳,堪認上訴人係將系爭角鋼作為系爭契約 之追加項目向被上訴人提出報價,並經被上訴人同意。參以 被上訴人公司財務人員劉芮華亦於110年5月17日以Line回覆 上訴人員工稱:「(問:花紋鋼板合約已經收到,今天用印 後發票一起寄出。請問另外追加款1,601,122元,這要那時 候請款?)追加是鋼料合約追加的,跟那個合約合併請款」 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7頁),被上訴 人亦不爭執劉芮華於上開對話所稱「鋼料合約」係指系爭契 約(見本院卷第175頁),益徵系爭角鋼乃系爭契約之追加 貨品無疑。  3.被上訴人固辯稱劉芮華當時負責財務會計相關工作,其因系 爭角鋼與系爭鋼構均係同一出賣人且用於同一案場,為付款 方便始稱二者合併請款,並因訂購系爭角鋼係因大一案場之 原物料不足而事後追加購料,因此稱追加款,不足憑其前揭 陳述即認系爭角鋼屬於系爭契約之追加項目,依系爭契約第 12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應提出事後變更追加之書面資料, 始可認系爭角鋼亦屬系爭契約之採購項目云云。然系爭角鋼 報價單已載明系爭角鋼屬追加項目,並經被上訴人用印回傳 ,即係以書面方式達成追加之合意,已符合系爭契約第12條 第2項所定「本契約若有增刪修改之必要者,應由雙方另以 書面簽署之方式為之」條件(見本院卷第84頁),且劉芮華 乃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有被上訴人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為憑(見原審審重訴卷第72頁),應無誤認系爭角鋼 究係系爭契約之追加項目或獨立採購契約之可能,被上訴人 此部分所辯,難認可取。  4.被上訴人另辯稱:系爭鋼構及系爭角鋼之尾款發票是各自獨 立開立,未合併於一張發票中請款,且系爭鋼構之尾款為2. 5%,系爭角鋼之尾款則為2%,可見系爭角鋼為兩造另外磋商 締結之獨立契約等語,並提出上訴人開立之系爭尾款發票為 證(見本院卷第121-123頁)。然系爭契約第3條付款辦法雖 約定「…組裝完成支付總價款2.5%計算之金額」,而被上訴 人當時未給付之系爭角鋼尾款為按總價2%計算,但無法排除 被上訴人自願減少保留之尾款,提前清償其餘款項之可能, 尚難僅因被上訴人保留未付之系爭角鋼尾款非按總價2.5%計 算,即可推論係獨立之買賣契約,否則倘系爭角鋼乃獨立之 買賣契約,兩造復均稱就系爭角鋼未另訂書面契約,亦均未 曾主張就系爭角鋼之價金給付方式及期限有另為約定,則上 訴人早於110年9月交付系爭角鋼全部予被上訴人,依一般買 賣契約,被上訴人自應於收受全部角鋼後一次付清全部貨款 ,被上訴人豈可扣留按系爭角鋼價金2%計算之尾款遲不給付 ;再者,觀諸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9日寄給上訴人關係企業 自力公司之原證7公司函記載:「三、鋼構支架尾款:本公 司於110年04月12日與貴公司關係企業(即:亞設能源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鋼構件產品』銷售契約書,貴公司 所稱尚餘4,681,894元未支付,經本公司財會部門確認後可 於111年10月底左右完成付款」等語(見原審審重訴卷第45- 49頁),益證被上訴人亦認系爭契約當時尚未付清之尾款為 包含系爭角鋼尾款在內之系爭尾款,並告知將於110年10月 底付清系爭尾款,是以,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認有理。  5.基此,系爭角鋼乃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追加訂購之貨品,故 關於系爭角鋼尾款之支付條件及相關違約條款,均應適用系 爭契約之約定,應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是否遲延給付尾款?上訴人可否請求給付違約金?  1.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 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 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 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不確定期限債務,債權人固非不得為 定期催告,惟倘債權人於期限屆至前為催告,因在期限屆至 前,債權人尚不得請求清償,該催告於期限屆至前自不生催 告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3條付款辦法約定「…貨到台灣安平港後,甲方再 支付總價款10%計算之金額(18,599,487元含稅),組裝完 成支付總價款2.5%計算之金額(4,649,871元含稅)」,是以 ,系爭尾款應於「組裝完成」時給付。所謂「組裝完成」, 被上訴人抗辯須待鋼構產品組裝至被上訴人發電案場,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僅主張合理之組裝期限應為4個月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100頁),是兩造就系爭尾款之給付期限雖約定 為被上訴人組裝完成時,然被上訴人於何時組裝完成,尚無 從確定,依上開判決要旨,兩造就系爭尾款給付期限之約定 ,應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須待被上訴人就系爭鋼構產 品組裝完成後,清償期始屆至,上訴人始得依該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尾款,且需經上訴人定期催告被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自受催告後逾期未給付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系爭鋼 構產品迄112年9月26日為止尚未全數組裝完畢一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該日施工現場照片為佐(見 原審卷一第225頁至第229頁),另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角鋼迄 112年9月26日亦未完成組裝(見本院卷第179頁),上訴人 亦未爭執,堪認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5日清償系爭尾款時 ,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之尾款清償期尚未屆至。上訴人 以自力公司名義分別於111年7月5日、111年8月16日以原證4 存證信函、原證6所示函文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尾款,均屬期 限屆至前之催告,不生催告效力,被上訴人應不負遲延責任 。 ⑵上訴人雖主張上開組裝應有合理期限且為4個月,被上訴人迄 112年9月尚未完成組裝,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規定,認 系爭尾款之付款條件已達成等語。惟有關約定待「組裝完成 」始給付尾款之理由,被上訴人抗辯係因鋼構產品之特殊性 及合約數量龐大達6,000多噸,其瑕疵不易從外觀上判斷, 需待實際使用組裝至案場後才能確認上訴人所給付之產品是 否有瑕疵、是否符合約定品質,類似於工程驗收等語,尚與 常情無違;且參酌兩造間與系爭契約大約同時期所進行,以 自力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之「花紋鋼板」契約(見原審 卷一第513頁),及以被上訴人關係企業「誠新國際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簽訂之基樁採購契約(見原審卷 一第523頁),上開二者約定尾款之付款時點,均為「貨到 工地」支付價款10%,與系爭契約所約定組裝完成始給付尾 款明顯有別,當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就尾款給付期間, 係考量上情而做異於其他契約約定一節,應屬可信。則縱上 訴人主觀上認定所謂組裝完成應有合理期限,然兩造既未將 所謂「合理組裝期限」,約定於系爭契約中,當認尾款之付 款時點,本需待於被上訴人組裝完成始得為之,除另有事證 可認有被上訴人故意不為組裝,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外,無從事後以所謂合理組裝 期限,而反於前述明文之約定,且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有 故意不組裝完成系爭鋼構產品以使付款期限不屆至之情事, 自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規定,其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 。 ⑶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協理鄭价展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李青枬提出於111年7月底付清系爭尾款之要約,業經李青枬 口頭同意,兩造已合意變更系爭契約尾款之清償期為111年7 月底等語,並提出鄭价展與李青枬之Line對話紀錄及引用李 青枬於當事人訊問程序之陳述等為其論據。而查:  ①觀之鄭价展與李青枬於111年6月27日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 鄭价展向李青枬稱「李總您好,你們之前尾款(468萬1894 元)的部分七月底、八月初我們這邊應該可以支付,但花紋 板我們也是已經支付7千多萬給你了,也麻煩你給我可以到 貨的時間」,李青枬見到該訊息後以Line與鄭价展通話13分 05秒,通話結束後另向鄭价展表示「花紋鋼板及鋼結構上漲 事項不能閃過不談,一併列入討論,沒有選擇性討論」,鄭 价展則再回覆「個人覺得都可以談,只是把事情拆開來談比 較清晰,黃俊雄承諾你的事情也可以個別來談」等語(見本 院卷第119頁),就上開內容以觀,除針對系爭鋼構及系爭 角鋼之尾款支付時間外,另有花紋鋼板及鋼價上漲事宜尚在 商議中,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並表明需一併列入討論,從文字 中未見兩造有達成變更系爭尾款清償期之合意。況系爭契約 第10條約定「依本契約所為之通知、請求、催告或其他意思 表示應以書面為之」,上開對話內容,亦不符合須以書面為 意思表示之要件,尚難認鄭价展在上開對話中所商議之內容 ,有代被上訴人為變更系爭尾款付款期限要約之意。   ②關於鄭价展與李青枬以Line通話13分05秒之談話內容,李青 枬於當事人訊問程序陳述:當天我打電話給鄭价展,我跟他 說你要變更付款到7月或8月的時候,你要能作主,因為已經 延誤1年多了,他稱他可以負責,沒問題,我才同意他延後 到7月或8月付款,另關於花紋鋼板交貨時點,我跟他說要把 花紋鋼板散裝變貨櫃,還有倉儲費等費用繳完以後,才有辦 法確定把貨給他的時間點,但當時他們還沒有辦法解決,所 以在對話當中我沒有具體承諾哪一天會交貨,談話中關於花 紋鋼板部分雙方沒有交集等語(見本院卷第293-295、299頁 );證人鄭价展則證稱:我是因為我們之前匯了7千多萬元 的花紋鋼板貨款後都沒有拿到貨,所以希望如果我們釋出善 意,他們願意提供報關清單給我們,我們就將468萬元尾款 支付給他們,因此以Line提出上開提議,當時電話中談的內 容主要是針對花紋鋼板的到貨時間,因為我們已經付了7千 多萬元給他,想跟他確認到貨時間,但對方沒有給我具體到 貨時間,他的訴求是希望我趕快付清尾款468萬元,但我們 是希望給付尾款的同時要得到花紋鋼板的到貨時間,在通話 過程中,針對花紋鋼板的交付時間沒有達成協議,所以對方 也沒有具體回覆是否同意我們在7月底或8月初付清尾款,最 後就是沒有結論,沒有達成共識等語(見本院卷第285-291 頁)。依上開二人所述,關於花紋鋼板之交貨時點其等均稱 當時未達成協議,堪信為真,至於關於李青枬有無於電話中 明確表示同意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底付清尾款,所述互有歧 異,容有疑義,且被上訴人辯稱鄭价展於上開Line對話紀錄 所提內容係以一併協商花紋鋼板之交付時點,作為變更系爭 鋼構尾款付款期程之條件,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65頁),則兩造於上開對話中就花紋鋼板之交貨時間既未 達成協議,自不發生變更系爭契約關於系爭尾款清償期約定 之效力。  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公司經理即訴外人楊昌融曾於111年6 月28日通知李青枬已通過銀行聯貸案,可證被上訴人主觀上 有於111年7月底或8月初給付系爭尾款之意,系爭尾款之清 償期業已變更等語,並提出楊昌融與李青枬之Line對話紀錄 為證(見本院卷第335頁)。然觀諸該對話紀錄,楊昌融對 李青枬稱「李董午安!7月初富邦聯貸會通過,王道銀行在 富邦聯貸通過後,7月中會撥款5億。不要說是我講的,謝謝 !」、「我只能強烈主張:依欠款順序,結清鋼構材料款項 」等語,未見提及將於111年7月底或8月初付清尾款等相關 詞語,尚難憑此對話內容而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據此, 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合意變更系爭尾款之清償期為111年7月底 ,尚不足採。  ⑷又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9日函覆自立公司時稱「本公司於110 年04月12日與貴公司關係企業(即:亞設能源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所簽訂之「鋼構件產品」銷售契約書,貴公司所稱尚 餘4,681,894元未支付,經本公司財會部門確認後可於111年 10月底左右完成付款」等語,雖可認被上訴人當時已為將於 111年10月底清償系爭尾款之意思表示,但其意思表示到達 之對象非上訴人,亦未見上訴人有以書面回覆同意變更尾款 清償期之意思表示,尚難認兩造有達成變更系爭契約尾款清 償期為111年10月底之合意,是以,被上訴人嗣於111年11月 15日付清系爭尾款,要無遲延付款之情事。  ⑸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固約定:被上訴人遲延或拒絕付款,經 上訴人定限期給付仍未給付時,上訴人除得終止或解除契約 外,並得按日依本契約銷售總價款千分之一計算之金額做為 懲罰性違約金向被上訴人請求,但請求金額以銷售總價款百 分之十為限等語(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9頁),惟被上訴人付 清系爭尾款時,系爭尾款之清償期尚未屆至,要無遲延付款 之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準此,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8,759,5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08

KSHV-113-重上-59-2025010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號 原 告 蔡欽妃 訴訟代理人 蘭品樺律師 被 告 蔡德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按附圖所示方案為 分割,將位置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3595.79平方公尺分歸 原告取得;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3595.79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所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請准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 ○○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面積3595.7 9平方公尺如附件B部分,分割為原告所有。其中面積3595.7 9平方公尺如附件A部分分割為被告所有(土地面積以實測為 準)。經迭次變更聲明,最終於113年11月14日具狀更正聲 明為:請准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為如嘉義縣朴子地政 事務所113年10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 其中面積3595.79平方公尺如附圖B部分,分割為原告所有。 其中面積3595.79平方公尺如附圖A部分分割為被告所有。核 原告前開所為,僅係分割方法之變更,並依測量之結果而補 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揆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又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 法第823條、824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本院審理中曾到庭陳 述略以:同意分割,一人一半。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法院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此觀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 、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即明。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及其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 以為分割。 (二)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兩造無不分割 之約定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 (見本院卷第31頁)。又系爭土地非不得分割,南、北各有 一個魚塭,南邊魚塭為被告使用、北邊部分為原告使用,有 卷附之勘驗筆錄、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圖,及據被告到院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第156頁)。爰審酌各共有 人依系爭方案分得之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比例相當,且符合 共有物使用之現況;被告亦未反對系爭方案等各種情況,認 系爭方案應屬公平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 前段規定,請求原物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又裁判分割 共有物之形成訴訟,法院應兼顧兩造之利益,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爰審酌如附表二編號3、4之費用,係原告變更主張為系爭分 割方案前所支出繪圖及鑑價找補之費用,由被告依應有部分 比例分擔有失公允,原告亦同意支出該等費用,故依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定兩造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細目詳附表二訴訟費用計算書)。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圖: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0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金額 1 蔡德林 1/2 1/2 8,199元 2 蔡欽妃 1/2 1/2 58,850元 附表二:訴訟費用計算書 編號 項目 金額 備註 1 裁判費 13,474元 原告於112年10月19日、113年2月2日預納。 2 地籍圖謄本、土地勘查複丈費 2,275元 原告於113年1月9日預納。 3 地籍圖謄本、土地分割複丈費 650元 原告於113年4月26日預納。 4 估價費 50,000元 原告於113年7月1日預納。 5 地籍圖謄本、土地勘查複丈費 650元 原告於113年10月17日預納。 合計 67,049元 說明: ⒈編號3及編號4之訴訟費用,經原告表示同意負擔。 ⒉除編號3及編號4以外之訴訟費用為16,399元【計算式:67,000-000-00,000=16,399】,此部分原告應負擔8,200元【計算式:16,399×1/2≒8,2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負擔8,199元【計算式:16,399-8,200=8,199】。 ⒊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額:58,850元【計算式:650+50,000+8,200=58,850】。 ⒋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額:8,199元。

2024-12-25

CYDV-113-訴-104-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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