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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68號 抗 告 人 林忠毅 相 對 人 許娟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本院11 3年度司票字第99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因與相對人協商其所欠貨款事宜, 遭相對人限制行動而要求其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抗告人有意還款,懇請相對人再多給時間,爰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 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 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 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屆期提示未獲清償等情,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 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故從形式上 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則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法院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原裁定據以 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係以行動限 制令其簽發系爭本票、其有誠意還款而欲另與相對人協商等 語,核屬對抗告人之票據債務存否之實體法律關係抗辯,無 法於非訟事件程序中審究,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提 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附表:(以下紀元皆為民國)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元)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利率 票據號碼 1 113年10月23日 200,000 113年10月31日 113年10月31日 6% CH483734 2 113年10月23日 200,000 113年10月31日 113年10月31日 6% CH483735 3 113年10月23日 160,000 113年10月31日 113年10月31日 6% CH483736

2025-02-17

TCDV-113-抗-368-20250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長瑋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緝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588號、109年度軍少連 偵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言明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61頁)。且被告上訴 理由狀亦僅載明: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顯有違誤;未 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顯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本院卷第65頁以下)。故被告應僅對量刑及沒收、追徵犯 罪所得部分上訴。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 刑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 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㈠被告甲○○經營新時代經紀公司,告訴人乙○○於民國109年1月間受雇於該公司當陪酒小姐,並積欠被告新臺幣(下同)10餘萬元之債務未償還。被告於109年1月25日凌晨2時許,聯絡告訴人乙○○之配偶即告訴人丁○○商討告訴人乙○○之債務,告訴人丁○○、乙○○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新時代經紀公司2樓後,被告與告訴人丁○○發生言語衝突,被告竟與謝宗融及其他不詳之數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拳頭或手持菸灰缸、長棍等物毆打告訴人丁○○,致告訴人丁○○受有左手第5掌骨骨折、右足第四及第五指骨骨折、頭部及臉部鈍挫傷併擦傷、四肢多處鈍挫傷併擦傷等傷害。之後,被告要求告訴人乙○○還債,然告訴人乙○○無法立即償還,被告、謝宗融、胡健新、少年陳○偉即於109年1月25日凌晨6時許,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駕車搭載胡健新、蘇沛慈,並脅迫告訴人丁○○、乙○○進入該車後車廂,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花鄉汽車旅館某房間,而謝宗融及陳○偉則另騎機車到該房間。抵達後,被告要求告訴人丁○○、乙○○於當日晚上12時許,需償還105,000元之債務,之後被告與蘇沛慈有事先離開,離去前指派胡健新、謝宗融及少年陳○偉負責看守告訴人丁○○、乙○○,並拘禁渠等2人之人身自由。嗣經告訴人乙○○聯絡年籍不詳之男子「國正」,由該人帶105,000元至上開新時代經紀公司,幫告訴人乙○○清償債務後,告訴人丁○○、乙○○始於109年1月27日凌晨2時許,自前開汽車旅館離開,此時渠等2人行動自由遭剝奪之狀態始獲解除。㈡緣告訴人丙○○與黃薰誼前為男女朋友,告訴人丙○○因積欠黃薰誼約10萬之債務,黃薰誼履次催討還款不成,便與男友楊宜霖商議,而楊宜霖又找被告討論。之後,被告、胡健新、楊宜霖、黃薰誼、陳○偉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9年3月7日16時許,因告訴人丙○○致電欲向黃薰誼借款,黃薰誼遂假裝同意並邀約告訴人丙○○至高雄市○○區○○○街00號5樓,待告訴人丙○○到場後,被告、胡健新、楊宜霖、黃薰誼即控制告訴人丙○○之行動自由,被告、胡健新、楊宜霖分持電擊棒、球棒等物輪流電擊或毆打告訴人丙○○,並要求告訴人丙○○償還其積欠黃薰誼之債務,惟告訴人丙○○身上未有足額現金,被告、楊宜霖遂脅迫告訴人丙○○簽立本票3張(票面金額均為5萬元)及自白書1份。然因告訴人丙○○仍無法立即籌到款項,被告等人遂將告訴人丙○○帶至該大樓頂樓,由陳○偉將告訴人丙○○衣褲脫下,其餘人再使用球棒等物毆打告訴人丙○○,被告並持鎮暴槍射擊告訴人丙○○之屁股,再由黃薰誼持手機全程錄影。於109年3月8日凌晨2至3時許,因被告及胡健新有事須暫時離開,被告便持手銬將告訴人丙○○銬在上開處所廚房鐵櫃,嗣於109年3月8日上午6時許,被告及胡健新返回該處,見告訴人丙○○仍無法償還債務,被告遂要求告訴人丙○○拍攝其所簽本票3張及自白書之相片,並命令告訴人丙○○以該相片向其家人索取金錢後,始解除對告訴人丙○○之行動限制,而由楊宜霖載告訴人丙○○返回其住處。㈢被告另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9年3月13日某時許,在臉書頁面留言「第一強姦小妹妹還拍片威脅人家、第二一堆小女生跑來跟我說他們的裸照在這摳垃圾小孩手機裡面,打開全部都是裸照‧‧」等語,足以毀損告訴人丙○○之名譽等事實。因而認為上開㈠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上開㈡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上開㈢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上開各罪,並分論併罰之。 三、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 性方式解決問題,因金錢糾紛即毆打告訴人丁○○,復以人數 優勢壓制告訴人丁○○、乙○○,並以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要求 告訴人丁○○、乙○○清償債務,致告訴人丁○○、乙○○身心受創 ,告訴人丁○○於案發後間隔2年半之111年9月28日至原審作 證時,仍餘悸猶存,提及受害情節時頻繁哽咽、哭泣,告訴 人丁○○並表示告訴人乙○○於本案發生後嘗試自殺未遂,且留 下後遺症等語。又被告徒手或持工具傷害告訴人丙○○,復強 令告訴人丙○○簽立本票與自白書,甚且逼迫告訴人丙○○脫光 衣物後,持工具傷害赤身裸體之告訴人丙○○,更以不實文字 詆毀告訴人丙○○之名譽,使告訴人丙○○因本案身心受創,於 案發後間隔2年多之111年8月3日至原審作證時,當庭表示希 望不要再出庭或收到跟本案有關係的公文,其因本案受到很 大的傷害,沒有和解意願等語,益證被告所為應予嚴懲。惟 姑念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丁○○、丙○○對本案量刑分別 表示:我希望法院能重判,給我一個公道,我經過這段期間 還是會害怕等語;就算有賠償,我也不願意跟被告和解,希 望法院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及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 與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依時序分別就傷害 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2罪)、散布文字誹謗罪,量處 有期徒刑6月、8月(2罪)、4月,並就傷害罪與散布文字誹 謗罪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另 審酌被告所為犯行罪質、時間間隔等情,分別就得易科罰金 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年,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 標準。 四、原審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審酌事項:     上開二之㈠部分,被告獲得105,000元,為其該部分之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原審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之規定,認定滿20歲為成年人,因 而認為被告犯本件各罪時,均非滿20歲之成年人,應無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經 核並無違誤。   六、關於量刑審酌部分: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判決審酌前開三所示量刑事項,分別就被告傷害罪、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2罪)、散布文字誹謗罪,各量處有期 徒刑6月、8月(2罪)、4月,並就傷害罪與散布文字誹謗罪 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另審酌 被告所為犯行罪質、時間間隔等情,分別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年,並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包含檢察官、被告上訴理由等關 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 刑及定執行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檢察官、被告分別提起上訴,各指摘 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或過重,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關於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審酌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關於上開二之㈠部分,依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告訴人乙○ ○係於109年1月間,受雇於被告所經營之新時代經紀公司, 擔任陪酒小姐,並積欠被告10餘萬元債務未償還;嗣告訴人 乙○○聯絡「國正」帶105,000元至新時代經紀公司,幫告訴 人乙○○清償債務。因此,原審判決一方面認為告訴人乙○○積 欠被告債務10餘萬元,一方面又將告訴人乙○○返還被告之10 5,000元欠款,認為係被告犯罪所得,而沒收、追徵該105,0 00元,尚有矛盾。故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關於沒收 、追徵犯罪所得部分,顯有違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審判決關於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妨害自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KSHM-113-上訴-56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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