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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邱心蓮 被 告 黃智強 袁嘉賢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 害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附民字第361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智強、袁嘉賢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柒拾伍萬元,及 被告黃智強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被告袁嘉賢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智強、袁嘉賢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黃智強(下稱黃智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係分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向黃智強、被告 袁嘉賢(下稱袁嘉賢,與黃智強合稱被告)請求新臺幣(下 同)950萬元(見原附民卷第7、11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 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本件請求給付關係更正為連帶給付 (見本院卷第173頁),屬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補充或更 正法律上之陳述,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黃智強於111年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 號「椅子」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負責向他人收購金融 帳戶,並從中取得報酬;袁嘉賢明知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 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他 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6月8日前之某日,交付 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資料予黃智強,由黃智強轉交「椅子」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嗣取得系爭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 原告佯以檢警之名義,詐稱:因涉犯刑案而須匯款以配合調 查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8日至111年7月4日 間先後匯款共975萬元至系爭帳戶,因而受有財產損失,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黃智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或答辯。  ㈡袁嘉賢:其僅是將系爭帳戶借給黃智強使用,並不知道他是 拿去做詐騙,詐騙過程為何其也不知道,故應由黃智強自己 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 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12號 刑事判決認定黃智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1年5月;袁嘉賢則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見該 刑事判決,即本院卷第11至22頁)在案(下稱相關刑案), 復有相關刑案卷內之系爭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詐欺集 團偽造之公證本票翻拍照片、匯款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11 6至124頁);且黃智強已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 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 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 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袁嘉賢提 供系爭帳戶資料予黃智強,再由黃智強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 所屬之本件詐欺集團使用,使本件詐欺集團得以使用系爭帳 戶遂行詐騙原告財物之犯行,使原告受有損害,參照前開規 定及說明,被告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 連帶賠償之責。是原告就其所受之損害975萬元,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洵屬有據。  ㈢袁嘉賢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在知悉帳戶資料不能隨便提供別 人之情況下(見本院卷第174頁),仍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 黃智強,顯已對本件詐欺集團詐騙原告財物之犯行施以助力 ,而為幫助犯,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與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就原告之損害連帶負賠 償責任,故袁嘉賢辯稱本件應由黃智強自行賠償云云,並非 可採。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79條規 定,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故在未確 定期限之給付,債權人以起訴狀繕本催告各連帶債務人給付 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分別依各連帶債務人受收起訴狀 繕本翌日起算。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黃智強、袁嘉賢各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9日(見原附民卷第13頁)、113 年1月13日(見原附民卷第17頁,寄存送達後於000年0月00 日生送達效力)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7 5萬元,及黃智強自112年12月29日、袁嘉賢自113年1月13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訴訟費 用本不限於裁判費,為使將來兩造另行陳報訴訟費用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故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之規定,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2025-03-21

TYDV-113-原重訴-2-20250321-3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簡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430號 原 告 林慈慈 被 告 李衍鑛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李侑宸 被 告 江慧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 年度審附民字第120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4,000元,及自民國111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850元,其中新臺幣306元由被告乙○○、丙○○ 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丙○○如以新臺幣54 ,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一)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前項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含本金及利息),被告丙○○、 甲○○應各與被告乙○○負連帶給付責任。(三)前2項給付, 如有任一被告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 任。」核其變更前後之訴,均係主張被告因恐嚇及公然侮辱 原告使其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訴外人即原告房客袁嘉賢之友人,袁 嘉賢承租原告位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之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被告乙○○則自民國110年10月間至11月底, 與袁嘉賢同住系爭房屋。被告乙○○對原告為如附表所示行為 (其中如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行為即本院111年度審簡字 第823號(下稱本件刑案)判決犯罪事實記載之行為),致 使原告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並足以貶 損原告之客觀評價,原告受有下列非財產上損害合計3,000, 000元(各行為請求慰撫金金額詳如附表)。被告乙○○為上 開行為時尚未成年,被告丙○○、甲○○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 人,應與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二)前項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之金額( 含本金及利息),被告丙○○、甲○○應各與被告乙○○負連帶給 付責任。(三)前2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給付時,其他被 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丙○○略以:對如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事實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意見,惟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對如附 表編號2-1至2-5所示部分答辯如下:   1.編號2-1部分:原告乙○○所述「不理我,是怎樣?什麼都 不管,幹你娘雞巴」等語,係被告乙○○多次嘗試與原告溝 通卻未獲回應,讓被告乙○○感到挫折導致情緒失控。       2.編號2-3部分:「恁北」係被告乙○○語助詞,非藐視原告 ;被告乙○○有憂鬱症病史,並未在原告面前講述「雞巴哦 」,僅情緒上之語助詞;而「恁北絕對給他粗飽,馬上叫 人來弄」係被告乙○○情緒不穩時自言自語,並未對原告說 ,亦無暴打原告行為,更無叫人之舉,僅心靈上之發洩; 「幹,雞巴」,係被告乙○○情緒不穩時使用之語助詞;另 「我一定讓她死啦」「一定會死的,不要生氣啦」、「你 放心,我一定在家門口等妳回來齁看你幾點要回來沒關係 ,一開始我要好好跟你講」等語係被告乙○○與友人談話, 因當時情緒不佳,且未指名道姓攻擊他人。   3.編號2-5部分:被告乙○○所述「我會阿,我一定把他殺掉 啊」、「會怕最好啦,幹,看你要不要出來談,雞巴,把 我惹得瘋子一樣,沙小,智障,幹!」等語,因被告乙○○ 有躁鬱症病史,當下無法控制情緒,被告乙○○只想與原告 好好溝通簽約,被告乙○○情緒失控時可能會有不當言行, 但並未對原告直接攻擊或有侵害行為;而「百分之百把你 徹底毀滅掉」、「操你媽雞巴你叫阿Sir來,你叫阿Sir是 沒有用的,幹你娘雞巴,臭婊子,幹你娘雞巴,再叫一次 警察來!我他媽我就在警察面前揍你」等語係警察曾告知 此事無法協助處理,被告乙○○僅係無控制自己講話的內容 ,只能藉由使用不當言語來發洩內心情緒,並無意對任何 特定人物造成貶損或攻擊。   4.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甲○○略以:被告甲○○已於92年10月23日與被告丙○○離 婚,協議被告乙○○之權利義務由被告丙○○行使負擔,當不 能令被告甲○○就被告乙○○之侵權行為連帶負責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乙○○有如附表所示行為,為被告所不爭執,其中如附 表編號1-1至1-4所示行為業經本院以本件刑案判決在案, 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乙○○、丙○○雖另就如附表編號2-1至2 -5所示行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乙○○上開言語客觀上 已足以貶損原告名譽,並使原告心生畏懼,縱其有特殊原 由,固可作為審酌慰撫金高低時之考量因素,仍不足以此 認為其未侵害原告人格權。被告乙○○、丙○○此部分抗辯, 洵非可採。被告乙○○以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人格權,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未成 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項因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性質上固 不得拋棄,但夫妻協議離婚後,關於子女之監護,約定由 一方監護時,他方監護權之行使,即暫時停止。而監護權 之行使暫時停止之一方,既無從對於未成年子女為監督, 當然不能令其就該未成年子女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經查,兩造不爭執被告乙○○於為如附表所示行為為 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揆諸上開規定,其法定代 理人即被告丙○○自應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 查,被告丙○○、甲○○為被告乙○○之父母,其2人於92年10 月23日離婚,約定由被告丙○○行使負擔被告乙○○之權利義 務乙情,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67頁 、第81頁),被告甲○○既暫停行使對被告乙○○之監護權, 揆諸前揭說明,即無令其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 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本件應由被告乙○○、丙 ○○就上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甲 ○○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 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 被告乙○○恐嚇、公然侮辱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並侵害 原告名譽權之各次情節;原告49年生,大學畢業,已婚, 待業;被告乙○○91年生,高中肄業,未婚,待業,無收入 等情況後,認原告請求慰撫金,就如附表編號1-1至2-5所 示部分各以8,000元、3,000元、8,000元、6,000、5,000 元、3,000元、8,000元、5,000元、8,000元為適當,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 本已於111年10月14日送達被告乙○○,有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3頁),是原告請求自111年10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 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乙○○、丙○○連帶給付原告54,000元,及自 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並依職權確定原 告擴張請求1,500,000元之訴訟費用額為15,850元(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306元由被告乙○○、丙○○連帶負擔負擔,並 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編號 時間 行為 原告請求金額 1-1 110年11月10日晚間12時許 被告乙○○不滿原告在系爭房屋公共空間裝設監視器,以原告可聽聞之音量,在與友人對話時表示「你不要讓我抓狂,不然我一定把他回埋掉我跟你講,要嘛就勇敢一點,出來跟我講,小動作一堆,在那邊幹你娘咧」、「他媽的、幹你娘、老查某」、「叫他好好講都不要,我知道你在聽啦,不要在那邊躲在後面聽啦」、「你最近出門小心一點啦,不要怪我沒有警告你」等語。 570,000元 1-2 110年11月11日晚間10時50分許 原告欲至公寓大門處帶領來訪友人上樓,原告甫開房門,被告乙○○即出現在不特定多數人得進出之樓梯間,詢問原告何時能簽訂租約,在原告表明無意與其締結租約而欲離開時,被告乙○○對原告大聲咆哮夾雜辱罵「幹」、「幹你娘機掰」等髒話,並一路由3樓租屋處跟追原告至1樓大門外公共巷弄。 100,000元 1-3 110年11月16日某時 被告乙○○懷疑原告在其牙刷上沾塗穢物,在原告房門上留下「不要被我發現妳在惡作劇我,不然妳會被黑頭車載走,不信試試看,不要拿命跟我開玩笑,我說過叫誰來都一樣…」等內容之字條。 630,000元 1-4 110年11月17日 被告乙○○因與原告就系爭房屋浴室瓦斯使用權有爭執,遂趁當日凌晨3、4時許原告沐浴時,在浴室隔間外持續敲擊浴室門,並以「你真的很機掰欸」,「是沒有被打過是不是?」等言詞恫嚇、辱罵原告。 200,000元 2-1 110年10月29日晚間10時許 原告於上廁所時,聽到撞門聲,從廁所出來,被告乙○○即向原告表示其他房客太吵而未獲回應,被告乙○○隨即對原告大吼「不理我,是怎樣?什麼都不管,幹你娘雞巴」等語,並在爭執過程中不斷逼近原告,令原告心生畏懼。 30,000元 2-2 110年11月7日 晚間11時29分許 被告乙○○以LINE通訊軟體撥打語音通話予原告,痛罵原告「你是在瞧不起恁北是不是阿?」、「我今天都已經跟你講清楚了電費他媽的請算給我,那合約至於你要不要給我簽?阿簽了我錢才給你聽見沒?」等語。 50,000元 2-3 110年11月11日晚間11時50分後 被告乙○○對原告大吼「沙小啊,恁北尬以公話咧,雞巴哦」、「恁北絕對給他粗飽,馬上叫人來弄,幹,雞巴」、「現在馬上回來,幹你娘」、「我一定讓她死啦」「一定會死的,不要生氣啦」、「你放心,我一定在家門口等妳回來齁看你幾點要回來沒關係,一開始我要好好跟你講」等語。 500,000元 2-4 110年11月14日晚間7時7分許 被告乙○○在系爭房屋公共走道,以原告可聽聞之音量大吼「廢物,不敢出來面對,廢物,廢物」、「嘿,廢物,臭婊子」等語。 100,000元 2-5 110年11月17日下午3時36分許 被告乙○○對原告大吼「我會阿,我一定把他殺掉啊」、「會怕最好啦,幹,看你要不要出來談,雞巴,把我惹得瘋子一樣,沙小,智障,幹!」、「百分之百把你徹底毀滅掉」、「操你媽雞巴你叫阿Sir來,你叫阿Sir是沒有用的,幹你娘雞巴,臭婊子,幹你娘雞巴,再叫一次警察來!我他媽我就在警察面前揍你」等語,原告下樓時,被告乙○○緊跟、尾隨,經在場警察制止未果。 820,000元

2025-02-17

SLEV-112-士簡-430-2025021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誥 選任辯護人 李致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杰霖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4501號、113年度偵字第17512號、113年度偵字第30 05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163 、38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哲誥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又犯轉讓偽 藥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所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劉杰霖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犯轉讓偽 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哲誥、劉杰霖均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第三 級管制藥品,倘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並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 ,即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鎖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 非經許可,不得製造、轉讓或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劉哲誥基於製造、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3月6日前某日,在桃園市某不詳地點,向年籍不詳綽號「阿 呆」之成年男子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 分之毒品原料,嗣於113年3月5日18時許,在桃園市○鎮區○○ 路000巷00號居所,將菸草添加香精及將含有前開第三級毒 品成分之毒品原料混合攪拌,再使用捲菸器將菸草塞入空菸 管,製造成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彩虹菸成品。  ㈡劉杰霖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26日晚間8時 42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居所,以價值新臺幣 (下同)2,300元之九州娛樂城點數為對價,販賣含有第三級 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18支予袁嘉賢。  ㈢劉哲誥、劉杰霖各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 異己酮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如附 表一轉讓毒品數量欄所示之彩虹菸予附表一所示之人。  ㈣嗣於113年3月6日3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劉哲誥、劉杰 霖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居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劉哲誥、劉 杰霖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 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 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 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1卷1第9-23、25-27、29-32、105-109、143 -147頁、偵1卷2第5-14、15-17、19-22、67-71、119-121頁 、偵聲卷第21-24頁、院卷第31-35、99-107、245頁),核與 證人袁嘉賢、楊小平、余晨薇、張燕如、蔣宇恆、李禾翊於 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1卷1第151-158、189-192、197- 204、205-212、243-247、251-257、275-277、281-287、30 3-308、311-317、341-346、349-355、379-381頁)大致相符 ,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13年聲搜字第000467號搜索票 、自願搜索同意書、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 查緝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海巡署 偵防分署疑似毒品初篩檢查表及照片6張、扣案物照片16張 、現場及密錄器影像擷圖16張、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件成分鑑定報告一覽表、成分鑑定報告4紙及送驗檢體照 片2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袁嘉賢指認劉杰霖)、監 視器影像等擷圖共5張、袁嘉賢與劉杰霖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6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楊小平指認劉哲誥)、通 訊監察作業報告表(手機門號:0000000000)、監視器影像 擷圖7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蔣宇恆指認劉哲誥)、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偵緝隊偵查員職務報告、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李禾翊指認劉哲誥)、欣生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F00000000、F000000 00、F00000000、F00000000、F00000000、F00000000、F000 00000、F00000000、F00000000、F00000000)10紙、欣生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純度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328D001T )、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113年6月3日偵防識字 第1130007081號毒品鑑驗報告、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 稽(見偵1卷1第13-16、33、35、37-49、61-67、69-84、113 -121、159-162、163-169、213-216、217-224、225-229、3 19-322、357-360頁、偵1卷2第231頁、偵3卷第91、99、103 -105、143、175、195、225、251、271、305、325、349頁 、院卷第161-165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P)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管制之偽藥。 故行為人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P)為偽藥而轉 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 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 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 」等法理,擇一處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 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 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經兩相比較後,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本案被告劉 哲誥、劉杰霖就無償提供而轉讓與附表一所示之人含有第三 級毒品成分之彩虹菸,並無藥品之外包裝、仿單,自非合法 調劑、供應,復無從證明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顯係未經 核准而擅自製作之管制藥品,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訛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劉哲誥、劉杰霖就如犯罪事實一㈢所 示轉讓毒品彩虹菸內偽藥之行為,均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核被告劉哲誥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就 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轉讓偽藥罪;被告劉杰霖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 ㈢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 。被告劉哲誥於本案持有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 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第三級毒品α- 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劉哲誥自113年3月5日起至查獲為止,在上開地點陸續製 造摻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因係基於同一犯 意下所為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故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劉哲誥如犯罪事實一㈠ 、㈢,被告劉杰霖如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8163、38164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 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刑之減輕事由: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32號刑事判決意旨,縱以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 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劉哲誥就所犯本案製造及轉讓 及被告劉杰霖就所犯本案販賣及轉讓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 苯異己酮即偽藥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均應依本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案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被告劉杰霖之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然而:法定刑之輕重,乃立法者衡酌犯罪行為之危險性、法 益侵害之嚴重性及處罰之必要性所設,乃立法權之正當行使 ,除有違憲之虞而停止審判外,法院均應於法定刑之範圍內 予以量處。刑法第59條係裁判上之減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劉杰霖所涉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是其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又被告販賣摻有第三 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予他人將嚴重戕害人之 身心健康,而卷內復未見有何因個人或環境之特殊原因始至 犯罪之事由,難認有特別可原宥之處,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尚未達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程度。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難認有憑,本案無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之餘地。  ㈥爰審酌被告劉哲誥、劉杰霖二人均明知毒品、偽藥對身心健 康有莫大危害,卻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偽藥危害之禁令 ,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分別製造、販賣及轉讓第三級毒品予 他人,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 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 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劉哲誥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服務業 及殯葬業,月薪約7萬元;被告劉杰霖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在學中,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24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劉哲誥所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 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 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 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 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 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 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含第三 級毒品,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純度鑑定報告、海巡署偵防分署科 技鑑識實驗室113年6月3日偵防識字第1130007081號毒品鑑 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1卷1第116頁、偵3卷第99、103-105頁 )。此部分扣案物,均係被告劉哲誥所有犯本案製造第三級 毒品所用之毒品,業經被告劉哲誥坦認在卷(見院卷第243 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此部分扣案物均屬違禁物。爰就 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上開第三級毒品因鑑驗而耗損 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次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劉哲誥對於如附表二編號6至18所示之物   ,係其所有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業已坦承在卷   (見院卷第243頁),故如附表二編號6至18所示之物,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手機 ,為被告劉哲誥本案轉讓偽藥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 劉哲誥供陳在卷(見院卷第2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製造毒品或 轉讓偽藥罪有何關聯,自應由檢察官偵查後另為適法之處置 ,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併予敘明。  ㈣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 劉杰霖販賣毒品獲得2,300元,為被告劉杰霖本案販賣毒品 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方勝詮、蔡雅 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受讓毒品者 轉讓時間 轉讓毒品數量 轉讓地點 1 劉哲誥 楊小平 113年1月 10日18時12分 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8支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2 劉哲誥 楊小平 113年1月 15日13時33分 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8支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3 劉哲誥 楊小平 113年2月 27日17時46分 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8支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4 劉哲誥 楊小平 113年2月 28日7時29分 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8支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5 劉哲誥 楊小平 113年2月 29日16時9分 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8支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6 劉哲誥 蔣宇恆 113年3月 3日某時許 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1支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7 劉哲誥 余晨薇 113年3月4日某時許 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1支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8 劉哲誥 李禾翊 113年3月4日某時許 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1支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9 劉哲誥 李禾翊 113年3月5日某時許 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1支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10 劉杰霖 張燕如 113年3月5日某時許 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1支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 數量 成分 備註 1 菸草 1包 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1.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  偵防分署扣押物品目錄表  編號1(見偵1卷1第43頁) 2.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純度鑑定報告(見偵1卷1第116頁、偵3卷第99頁) 2 菸草 1包 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1.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  偵防分署扣押物品目錄表  編號2(見偵1卷1第43頁) 2.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113年6月3日偵防識字第1130007081號毒品鑑驗報告(見偵3卷第103-105頁) 3 香菸 18支 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1.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  偵防分署扣押物品目錄表  編號3(見偵1卷1第43頁) 2.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見偵1卷1第117頁) 4 香菸 3包 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1.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  偵防分署扣押物品目錄表  編號4(見偵1卷1第43頁) 2.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113年6月3日偵防識字第1130007081號毒品鑑驗報告(見偵3卷第103-105頁) 5 以透明夾鏈袋包裝黃色粉末 1包 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總毛重52.41公克、總淨重48.79公克、總餘重48.71公克),純度約為62.8%,驗前純質淨重約為30.64公克 1.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  偵防分署扣押物品目錄表  編號8(見偵1卷1第43頁) 2.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件成分鑑定報告、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113年6月3日偵防識字第1130007081號毒品鑑驗報告(見偵1卷1第119頁、偵3卷第103-105頁) 6 菸紙 1批 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見偵1卷1第45頁) 7 分裝袋 1批 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見偵1卷1第45頁) 8 電子磅秤 1臺 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見偵1卷1第45頁) 9 捲菸器 2臺 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見偵1卷1第45頁) 10 量杯 2個 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見偵1卷1第45頁) 11 燒杯 1個 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見偵1卷1第45頁) 12 燒杯架 1個 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見偵1卷1第47頁) 13 酒精燈 1個 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見偵1卷1第47頁) 14 食品添加物 2瓶 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見偵1卷1第47頁) 15 香草香精 1瓶 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見偵1卷1第47頁) 16 鑷子 1支 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見偵1卷1第47頁) 17 攪拌棒 2組 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見偵1卷1第47頁) 18 分裝勺 1支 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見偵1卷1第47頁) 19 IPhone 14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Z000000000000000) 1支 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見偵1卷1第47頁) 附件:卷宗目錄代號 卷宗目錄代號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14501號卷一,下稱「偵1卷1」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14501號卷二,下稱「偵1卷2」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17512號卷,下稱「偵2卷」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30058號卷,下稱「偵3卷」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聲159號卷,下稱「偵聲卷」 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29號卷,下稱「院卷」

2024-12-11

TYDM-113-訴-629-20241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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