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644號
原 告 袁淑娟
被 告 邱王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
仟肆佰參拾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提出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巷○號五樓之最新
建物所有權狀或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時若未繳裁判費,依其情形非
不得補正,法院應酌定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若原告仍未
補繳裁判費,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7條之13、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萬100元
(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未據原告
繳費,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
之內容,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5樓之最
新建物所有權狀或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請求項目 計算依據 試算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原告請求被告遷讓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5樓之建物 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一。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列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 20萬8,500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 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二。 6,000 不當得利 原告起訴狀之聲明三。 原告主張租約於民國113年6月5日期滿,而本件於同年7月5日起訴,歷經28日之期間。 5,600 (計算式:6,000÷30×28=5,600) 以上合計 (單位:新臺幣,元) 22萬100元(計算式:20萬8,500+6,000+5,600=22萬100元)
CLEV-113-壢簡-1644-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