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袁淑娟

共找到 2 筆結果(第 1-2 筆)

壢簡
中壢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644號 原 告 袁淑娟 被 告 邱王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27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 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於同年10 月28日寄存於原告住所,並於同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3頁)可稽。查原告逾期迄今 未補正,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 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見本院卷第 37至44頁)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1-21

CLEV-113-壢簡-1644-20241121-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644號 原 告 袁淑娟 被 告 邱王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 仟肆佰參拾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提出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巷○號五樓之最新 建物所有權狀或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時若未繳裁判費,依其情形非 不得補正,法院應酌定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若原告仍未 補繳裁判費,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7條之13、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萬100元 (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未據原告 繳費,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 之內容,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5樓之最 新建物所有權狀或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請求項目 計算依據 試算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原告請求被告遷讓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5樓之建物 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一。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列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 20萬8,500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 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二。 6,000 不當得利 原告起訴狀之聲明三。 原告主張租約於民國113年6月5日期滿,而本件於同年7月5日起訴,歷經28日之期間。 5,600 (計算式:6,000÷30×28=5,600) 以上合計 (單位:新臺幣,元) 22萬100元(計算式:20萬8,500+6,000+5,600=22萬100元)

2024-10-15

CLEV-113-壢簡-1644-202410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