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1179號
原 告 謝秉舟
上列原告因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訴字第239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認無管轄權,而以
113年度地訴字第239號裁定移送本院,有移送裁定及移送卷
宗可資。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3年10月21日裁定命原告
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4,000元及補正行政訴訟
法第6條規定確認訴訟之法定類型,並於113年11月1日合法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頁)。嗣原告雖
於113年11月8日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
3年度救字第60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有駁回裁定及訴訟救
助卷宗可按。是原告至今未繳納裁判費,未補正確認訴訟之
法定類型,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臨櫃繳費查
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49頁),依前述規定,其起訴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TPBA-113-訴-1179-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