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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牌照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簡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粟振庭 相 對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倪永祖(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稅簡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不合法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準用第272條再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 二、原裁定略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前判決駁回 抗告人之訴,嗣抗告人提起上訴,原審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 受裁定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及補正被上訴人和表明上訴 聲明,惟抗告人僅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未補正其餘事項,亦 未於提起上訴後之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而以112年度稅簡 字第5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上訴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僅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及補正 被上訴人、上訴聲明,未命提出上訴理由,於法不合。 四、本院查: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 訴訟法第268條本文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 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 之主人。」「(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 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 ,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份 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 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 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第3項)寄存送達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分別為行政訴訟 法第71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所明定。 (二)經核抗告人前對原審112年度稅簡字第5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未預繳第二審裁判費,亦未表明被上訴人及上訴聲明,嗣 由原審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和補正前述事項,惟抗告人僅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未補正前 述事項,原審以原裁定駁回上訴,於113年9月16日送達時, 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原裁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將原裁 定寄存於一德郵局,有原裁定、送達證書及中華民國郵政交 寄大宗掛號郵件執據附卷可考(原審卷第169-177頁),揆 諸前述規定,原裁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抗 告人提起抗告之10日不變期間應自113年9月27日起算,又因 抗告人住居在臺北市而無扣除在途期間之情形,故計至113 年10月6日,而是日為星期日,應順延至113年10月7日即已 屆滿。抗告人遲於113年12月17日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有加 蓋在行政訴訟抗告狀之收文戳記所載日期為憑(本院卷第15 頁),顯已逾前述法定不變期間。依首揭規定,抗告人提起 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5-03-14

TPBA-114-簡抗-6-202503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1179號 原 告 謝秉舟 上列原告因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訴字第239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認無管轄權,而以 113年度地訴字第239號裁定移送本院,有移送裁定及移送卷 宗可資。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3年10月21日裁定命原告 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4,000元及補正行政訴訟 法第6條規定確認訴訟之法定類型,並於113年11月1日合法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頁)。嗣原告雖 於113年11月8日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 3年度救字第60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有駁回裁定及訴訟救 助卷宗可按。是原告至今未繳納裁判費,未補正確認訴訟之 法定類型,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臨櫃繳費查 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49頁),依前述規定,其起訴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5-01-16

TPBA-113-訴-1179-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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