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9號
原 告 岳俊華
訴訟代理人 曾浩銓律師
被 告 林珮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原為安葆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葆公司)臺
南分公司之員工,被告於民國112年間虛構事實並向安葆
公司臺南分公司提出00000000申訴案,申訴原告有對被告
為:①原告多次利用拿取東西,摸被告的手②原告多次貼近
被告的身體③原告使用焊條戳被告胸部三項性騷擾行為(
下稱系爭申訴案),雖於112年8月29日因安葆公司於未為
詳予調查而僅有兩造自我陳述之際,作出原告成立性騷擾
決議(下稱系爭112年8月29日決議),然經原告請求傳喚
證人後,經安葆公司於112年10月19日重新審查後,還清
白於原告,決議不成立(下稱系爭112年10月19日決議)
。
(二)被告係因不願被派至安葆公司臺中變壓器更換工程工地(
下稱臺中工地)擔任工作人員,而故意虛構事實,向擔任
臺中工地工程組主任兼監工之原告提出系爭申訴案,並希
冀因此免被派至臺中工地擔任工作人員,故被告提出系爭
申訴案顯係故意陷害及對付原告,創造兩造間有性骚擾事
件疑慮,已達其被調離臺中工地之目的,此有訴外人岳俊
榮與甲○○(安葆公司臺南分公司客服處機保部工程師)對
話錄音可證。
(三)原告因被告虛構事實提出系爭申訴案後,於安葆公司臺南
分公司工作時屢遭同仁非議、指點、譏諷,更於系爭112
年8月29日決議作成後,須承受自己名譽無端遭汙損及同
仁們指指點點和異樣的眼光及非議,原告為挽回自己聲譽
,向安葆公司調查小組請求調查證人,幸經證人如實佐證
,安葆公司才於系爭112年10月19日決議作成後,還清白
於原告,然經此一事後,原告之名譽及信用仍因被告虛構
事實提出系爭申訴案之行為而嚴重損害,使原告不得不而
於112年10月31日申請自願離職,離開傷心地,且於系爭1
12年10月19日決議作成後,原告願意給被告機會,只要被
告向其道歉,就不予追究,原諒被告,然被告卻拒不道歉
,並向原告稱要告就去告,故原告爰依法提出本件訴以資
救濟。
(四)原告之名譽及信用因被告虛構事實提出系爭申請案之行為
後,受到嚴重損害,而原告原為安葆公司臺南分公司工程
組主任工程師,屬安葆公司高階主管,轄下至少有4名組
員且於安葆公司任職期間,每月薪資約為新台幣(下同)
45,000元,因被告虛構事實提出系爭申訴案之行為致原告
名譽受損,更因此而須自安摇公司離職(現因離職而待業
中),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等相關因素,勘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00,000元,應屬相當。
(五)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於111年9月8日中午12點左右,和被告及另一男員工
,出門辦理事務,在臺南市○○區○○路00號(裕翔五金有限
公司),購買貨物時,貨品焊條自手推車隙縫掉在地上,
原告在撿起焊條時,故意用焊條戳被告胸部。被告當時因
為人多羞於聲張,所以等到至臺南市○○區0號7-11超商門
市(善安門市),被告下車買東西後在上車時問原告:「
你剛才用焊條戳我的胸部,是故意的嗎?」,原告說:「
對,我就是故意的,妳要怎樣?」,此有被告當時有作回
憶錄為證。111年間,原告常常利用工作時,要求被告傳
遞物件、工具或紙張雜物,原告每次都先抓住被告的手摸
一摸,然後才把東西接過去。原告在公司與被告說話時,
常常藉故用手摟著被告的身體,並且有撫摸的動作,被告
每次都勸阻說,被告非常不舒服,但原告都假裝聽不到(
這個情節有公司同事親眼目睹,並且這位同事也私下跟原
告談過,請原告不要這樣目無法紀)。
(二)原告上列三件惡劣作為,經由被告向公司申訴,公司有對
原告惡劣作為來作性騷擾案評議,一共評議兩欠,在兩次
評議會議紀錄表上,前後成立為四次,不成立為兩次,顯
見公司評議委員對原告性騷擾事件,是表示成立的。綜上
,原告所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完全沒有理由,原告
是因家中有子女出現叛逆性,無法管理,才辦理自願離職
,返還故鄉,與本事件無關。
(三)聲明:
⒈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原為安葆公司臺南分公司之員工,被告於112年間向
安葆公司臺南分公司提出00000000申訴案,申訴原告有對
被告為:①原告多次利用拿取東西,摸被告的手②原告多次
貼近被告的身體③原告使用焊條戳被告胸部三項性騷擾行
為。
(二)系爭申訴案於112年8月29日經00000000申訴案申訴處理委
員會第一次會議決性騒擾成立(原證一);後於112年10
月19日經00000000申訴案申訴處理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決性
騒擾不成立(原證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準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以上述不實內容向安葆公司公
司提出申訴,侵害其名譽及信用且情節重大,然為被告所
否認,原告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其中第四章之
申訴及調查程序條文之修正條文,應自113年3月8日施行
。本件系爭申訴案件發生於000年,故仍應適用98年1月23
日修正之性騷擾防治法,先予敘明。按98年1月23日修正
之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1、3項規定:「性騷擾事件被害
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1年內
,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
市、縣 (市) 主管機關提出申訴。」、「機關、部隊、學
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7日內開
始調查,並應於2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
,並應通知當事人。」此有各該條文足參。而113年3月6
日修正前之性騷擾防治準則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
14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
用人應建立受理性騷擾事件申訴窗口。」、「性騷擾之申
訴應向申訴時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
人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提出。」、「組織成員或
受僱人達30人以上之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
處理性騷擾事件之申訴時,應組成申訴處理調查單位,並
進行調查。」。又依113年1月17日修正更名前之工作場所
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按113年1月17
日修正及更名為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第7條規
定,雇主處理性騷擾申訴後,得由雇主與受僱者代表共同
組成申訴處理委員會進行調查。基此,被告在以其受到性
騷擾向安葆公司提出性騷擾申訴,安葆公司受理後進行調
查並作成決議,均為前開法規所明定之適法程序,被告向
安葆公司提出申訴,要無違法性之可言。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申訴內容不實云云,然查:被告申訴
①原告多次利用拿取東西,摸被告的手②原告多次貼近被告
的身體③原告使用焊條戳被告胸部,經安葆公司00000000
申訴案申訴處理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於112年8月29日決議
為①成立(4票成立,1票不成立)、②成立(3票不成立,2
票棄權不表示意見)、③成立(2票成立、1票不成立、2票
棄權不表示意見),決議為性騷擾成立;申訴處理委員會
於112年10月19日第二次會議,以申訴內容①2票成立、2票
不成立、1票不表示意見,申訴內容②1票成立、3票不成立
、1票不表示意見,申訴內容③1票成立、3票不成立、1票
不表示意見,總計4票成立、8票不成立、3票不表示意見
,決議為性騷擾不成立,此有各該會議紀錄可參(見補字
卷第17-20頁)。按安葆公司之申訴委員會最終固未認定
被告申訴之行為成立性騷擾,但不成立性騷擾,與不實申
訴迥然不同,前者或因調查後認為證據不足、或參酌個案
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行、相對
人之認知(參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而認定不該當
性騷擾,但申訴不實則須出於不法之故意。職是,被告之
申訴內容即令未獲申訴委員會認定成立,仍不能認為被告
申訴係虛偽不實。
(三)原告雖提出訴外人岳俊榮(原告之兄)與甲○○對話錄音光
碟(原證3)及譯文(原證6),並聲請詢問證人甲○○,以
證明被告故意虛構事實,向安葆公司提出系爭申訴案云云
。然查:
⒈證人甲○○到庭證稱:「(問:證人在哪家公司何工作?)
安葆公司擔任工程師,我是大概2020年10月開始到現在。
(問:原告跟被告都曾經是你同事?)對。(提示原證6
及原證3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75-81頁,問:你們公司
有另一個岳俊榮,是否有跟他有這樣的對話?)有。(問
:是否記得大概在何時、什麼場合下說的?)當下是我在
臺中,岳俊榮我不知道他在哪裡,我們是用LINE通話,通
話時間不記得,時間有點久,大概去年○月間吧。(問:
那時被告是否已經對原告提出性騷擾申訴案?)在早之前
他有提出岳俊榮職場霸凌、乙○○職場騷擾事件。(提示原
證6 及原證3 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77頁,問:該LINE
對話中有提到『他不想接同案四(變壓器工程)的這個工
程,所以他就要想盡辦法讓工安不是他,所以他就把俊華
主任牽扯進來』等語?)發生性騷擾案件是更之前的事情
,我那時是講說被告為何不在更早之前提出性騷擾的事情
,要在臺中接變壓器這個工程時提出。(問:認為他提出
這性騷擾案,是為了要避免接臺中的變壓器工程?)那時
監工是乙○○,他想要把這個工安的事情給別人做,他不要
跟乙○○一起做。(問:原告跟被告之間有無發生性騷擾事
件,你是否了解?)我不清楚,當下我不在場,也沒有看
見他們一起工作。(提示本院卷第79頁,你說『本來沒有
性騷擾這種東西,只是後來監工說變成俊華主任,所以他
就是想一些小動作,要把這個工作把他推掉鎮』,是否你
個人猜測?)這是本來他只有對岳俊榮提出申訴職場霸凌
,為何要在乙○○擔任監工時搞出這種職場性騷擾事件,不
能混為一談,職場性騷擾應該更早之前要提出,而不是這
時提出,這是不是要逃避變壓器工程,間接造成乙○○職場
性騷擾事件出來,職場性騷擾事件是更早之前發生,為何
不要更早之前提出,而在岳俊榮職場霸凌時一起提出,兩
件事情不能混為一談。
(問:你是否認為被告是用性騷擾申訴案件來避免跟原告
一起工作?)他所要向公司表達的就是這樣。」等語(見
本院卷第114-118頁)。按證人甲○○對於兩造間究竟有無
發生性騷擾,被告有無虛構事實,未能證明,而被告何時
提出性騷擾申訴案,與有無性騷擾並無必然關聯。被告縱
較遲提出申訴,但亦在當時有效之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
1項規定之事件發生後一年內為之,申訴日期尚不足以證
明被告有虛構事實之情事。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
有故意虛構事實向安葆公司提出系爭申訴案,不法侵害原
告之名譽、信用權,原告之主張尚難採信。
五、綜上各情,被告之申訴行為不具違法性,被告申訴之內容亦
無證據足供證明係虛偽不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前開
不法之侵權行為,致其名譽、信用權受損,尚無足採,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TNDV-113-訴-219-202410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