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645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維倫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維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已
經取回失物所受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因失物(即
洗手乳3瓶)業經告訴人取回,故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456號
被 告 張維倫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維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7日晚上9時27分許,在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誠品公司)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裕隆城
商場男廁內,徒手竊取「綠藤生機」洗手乳3瓶得手。嗣誠
品公司職員黃信嘉發現有異報警,經警於同日晚上9時45分
在新北市新店區品牌路上查獲,扣得上開洗手乳3瓶。
二、案經誠品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張維倫之自白、㈡告訴代理人黃信嘉之指訴、㈢
案發時、地監視錄影擷圖、㈣扣案之上開洗手乳3瓶在卷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至被告竊取之上開洗手乳3瓶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蕭方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4-簡-432-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