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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1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世昌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林孝甄律師 蕭怡佳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 上訴字第216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 審判決案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第一審判決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6號;起訴案號: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5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世昌(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 :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有違誤,且有下列「新 證據」應予調查原審卻均未予調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聲請再審等語: 1、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所附之鑑定報告書 影本係由聲請人所偽造之鑑定報告書(下稱B鑑定報告書) 複印而來,然若B鑑定報告書之內容即研判聲請人之父黃良 賢與陳○禎祖孫關係「不存在」之結果屬實,此內容即非出 於虛構,更非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則依照偽造文書罪相 關實務見解,聲請人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是以「祖孫或父子關係是否存在」攸關本案之構成要件 ,為重要應調查之證據,原審卻從未進行過親子鑑定,有重 要證據未予調查且適用法則錯誤之違誤,嚴重侵害聲請人之 訴訟權,懇請准予再審之聲請,重啟調查,使聲請人及陳○ 禎進行親子鑑定,以釐清上開爭點。 2、再者,聲請人之父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至秀傳醫療財團法人 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採集檢體送驗以與 陳○禎進行親子鑑定,經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 驗室於100年12月7日出具祖孫關係研判「可以肯定」之「親 緣DNA鑑定報告書」(下稱A鑑定報告書),並非法院或檢察 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所進行之囑託鑑定,該鑑定人歷次 審理從未受傳訊,未依同法第202條具結而擔負法律上應盡 之忠實鑑定義務,A鑑定報告書依法應無證據能力,乃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卻未予調查之新證據,甚且採集檢體之機關與 做親子鑑定之機關還不相同,採集過程亦有疑義,豈可貿然 以A鑑定報告書即認定聲請人與陳○禎間親子關係存在?即認 定B鑑定報告書之內容出於虛構?爰請求傳訊A鑑定報告書之 鑑定人柯滄銘醫師,以釐清製作A鑑定報告書之過程及相關 問題。又聲請人前雖未爭執證據能力,惟按相關實務見解,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係指供述證據而言,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關於文 書證據及物證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認為依同法第159條 之5規定而有證據能力,難謂與證據法則無違,故依此見解 ,A鑑定報告書並不因聲請人前未爭執證據能力而當然有證 據能力。 3、另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尚有一重大錯誤,誤認聲請人於民事 訴訟程序時係故意不去做親子鑑定、自行放棄,其後又以偽 造之B鑑定報告書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故有偽造之動機;惟 查,聲請人從未收受民事法院之合法送達,根本不知道要做 親子鑑定一事,也不知道陳○禎之母即陳○嘉提出親子關係確 認之訴,此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親字第1號民事判決 所載理由:「…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再證4)觀之自明,且前開 判決內所記「彰化縣○○鎮○○街00號」、「臺中市○○區○○街00 號」二地址聲請人均未居住在此,故於民事訴訟期間從未親 自收到任何如開庭、命做親子鑑定之法院通知,懇請調閱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親字第1號相關卷宗(再證3),以 證明有聲請人從未親自收受民事法院文件之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之新證據,另於本案第一審時亦因寄存送達上開二址(再 證5),故聲請人均未親自收受開庭通知,乃至被通緝到案 後始請求更正送達地址,更可證明上開情事。 4、原確定判決第7頁第㈤點之理由有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及 在未經聲請人與陳○禎親子鑑定下,率爾認定B鑑定報告書是 聲請人所偽造之違反「嚴格證據主義原則」,聲請人豈會在 明知B鑑定報告書是偽造的情況下提出給法院聲請再審,並 要求做親子鑑定,聲請人之父又豈會在明知B鑑定報告書係 偽造之情況下交付予聲請人?況B鑑定報告書並非只更改鑑 定結果,連數據都不一樣,聲請人並無能力偽造,正本之鋼 印在壓了8年左右後也未必能在影印後顯現,原審認定聲請 人偽造鑑定報告書實有違一般經驗與論理法則,此部分請求 向法務部調查局就本件爭議之A、B鑑定報告書做「變造文件 鑑定」。而陳○嘉確實有檢驗科背景,聲請人之父曾說其去 採檢時發現採集檢體之人是陳○嘉熟識之人,則採檢至送鑑 過程即有令人懷疑之處,是聲請向醫療機構鑑定聲請人與陳 ○禎間是否具有親子關係,並傳喚當時醫院檢驗科聯絡人陳 怡寧作證,再基於陳○嘉曾要求聲請人買孩子回去的態度等 言行,其有偽造私文書或給錯檢體之動機,懇請詳加調查。 ㈡、退步言之,縱設聲請人有偽造B鑑定報告書,則原審漏未審酌 下列新證據,及是否因此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亦符合再審 之要件。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應受……免 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此有憲法法庭112年度憲 判字第2號判決可參;承前所述,聲請人確實從未親自收受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親字第1號民事判決之相關法院文 件送達,致該民事判決確定,然聲請人與陳○禎從未做過親 子鑑定,陳○嘉過往之言行亦讓聲請人對其所稱陳○禎是聲請 人之子一事持懷疑態度,聲請人始會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故 即便假設提出之B鑑定報告書係偽造,聲請人亦有情非得已 、情堪憫恕之情況,而有刑法第59條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原確定判決漏未注意上開證據,誤認聲請人為故意自行放 棄做親子鑑定而從重量刑,實有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有諸多認事用法違背法令、漏未調查 之處,本案聲請人確無偽造文書之故意與行為,亦不符合偽 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且本案尚存常情經驗和邏輯論理上之合 理懷疑,未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更未達聲請人有罪之積 極證明;縱認聲請人構成犯罪,原審卻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 其刑,容有判決確定後始成立之新證據未及調查審酌之情, 爰請求准予本件再審之聲請,並俯准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 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 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 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 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 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 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 ,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 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 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227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涉及犯罪事實以外之量刑 事實,因僅涉及國家刑罰權如何行使之事項,不及於犯罪行 為本身之評價,若准予開啟再審,將過度動搖法安定性,故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須達到適合改判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之再審目的者,始符合得開始再審之要件(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僅屬刑法第57 條各款及第59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之量刑爭議,因無獲得免 刑判決之可能,無從達到開啟再審程序以獲致免刑判決之目 的,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 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79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26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及聲請人均提起上訴,經本院實體審理後,於112年12 月7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160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 處有期徒刑11月。聲請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3年7月3 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前開 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原確定判決全案電子卷宗查核屬實,依刑 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 合先敘明。 ㈡、就聲請再審意旨㈠1主張有「親子關係是否存在」之重要證據 未予調查部分: 1、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係以內容真正之A鑑定報告書為基礎, 偽造B鑑定報告書後影印並持以行使之犯罪事實,係依據彰 濱秀傳醫院109年3月20日濱秀(醫)字第1090028號函暨檢 附DNA鑑定報告書、彰濱秀傳醫院109年1月31日濱秀(醫) 字第1090008號函、聲請人提出之民事再審書狀檢附再證四 (即B鑑定報告書)、柯滄銘婦產科診所111年11月11日銘字 第11157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3月18日投檢曉厚1 09偵5524字第1109005461號函(稿)、柯滄銘婦產科診所11 0年3月24日銘字第11007號函、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 紀念醫院110年6月4日濱秀(醫)字第1100080號函暨檢附DN A受檢者資料表及鑑定報告、第一審於112年5月25日審判筆 錄中對3份鑑定報告書之勘驗結果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 法院職權推理而為認定,於理由內就證據之斟酌、認定所憑 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已論述甚詳,是原確定判決對於犯罪 事實之認定,皆有卷內證據資料足以為憑。 2、原審已依其調查結果認A鑑定報告書為真正,而A鑑定報告書 之結論顯示聲請人之父與陳○禎之祖孫關係研判「可以肯定 」,復與聲請人於民事再審之訴所陳報其與其父「不排除一 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之親緣關係DNA鑑 定報告相互勾稽,足徵聲請人與陳○禎間確實具有親子關係 ,則此項「聲請人與陳○禎間親子關係存在」之事實認定, 並不以該二人須直接做親子鑑定為必要即可明瞭。是原審就 如何論定「聲請人與陳○禎間親子關係是否存在」已為詳盡 調查、說明,且認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而依法駁回聲請人請求 送親子鑑定之調查證據聲請,經核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 法則、或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 原確定判決已調查評價之證據及所認定事實再事爭辯,顯非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所要 求之「未判斷資料性」(即新規性、嶄新性),難認與該款 聲請再審之要件相符,請求就聲請人與陳○禎間做親子鑑定 洵屬無益而應予駁回。 ㈢、再關於聲請意旨㈠2稱A鑑定報告書欠缺證據能力,而屬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卻未予調查之新證據部分: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 等規定所述情形,即以排除傳聞證據為原則,必須符合例外 情形,方能承認其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所定之鑑定,為 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 ,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 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而依刑事訴訟 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鑑定,自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 稱「法律有規定者」而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為例外具有證據 能力之傳聞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2、對於A鑑定報告書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原確定判決已於證據 能力方面敘明「A鑑定報告書係彰濱秀傳醫院採集證人黃良 賢及陳○禎之血液檢體後,送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 學實驗室檢驗,由柯滄銘醫師簽章出具,對醫師而言,仍屬 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為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 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 能性小,復係經由科學儀器檢驗,又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 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 自有證據能力。」(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可知原審係以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作為認定A鑑定報告書是否 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依據,揆諸前揭說明,刑事訴訟法第20 8條第1項規定之機關鑑定(囑託鑑定)、第159條之4、第15 9條之5均為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 傳聞證據例外規定,該條項間地位平等而無孰優孰劣之先後 順序適用,原審已詳述其如何認定A鑑定報告書該當特信性 文書而屬具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例外,當不得以該證據非 出於機關鑑定或其先前未爭執而不符合擬制同意等情,否定 A鑑定報告書之證據能力,甚且由原確定判決該段論述觀之 ,聲請人當時之辯護人曾主張A鑑定報告書為傳聞證據,而 爭執證據能力,則是否如聲請意旨所指先前從未爭執過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即有疑義。是聲請人稱A鑑定報告書無證據 能力,而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卻未予調查之新證據,乃係徒 憑己意對原確定判決採酌證據之職權行使為相異評價,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要件自非相符而無 足為採,是其聲請傳喚鑑定證人柯滄銘醫師之請求自無必要 。 ㈣、至聲請意旨㈠3指摘聲請人於民事訴訟中從未受合法送達,為 判決確定前已存在卻未審酌之新證據,原審誤認其係自行放 棄做親子鑑定部分: 1、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 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 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 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 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 2項規定甚明。至於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寄 存之應送達文書,於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160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2、稽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親字第1號卷內資料,該民事 訴訟程序對聲請人之送達確實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得受領文 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均採寄存送達方式為之,然參諸上 開說明,該歷次送達既已依法為寄存,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不因應受送達人之個人因素或其實際有無領取、有無親自 收受而有影響。再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親字第1號民 事判決記載,該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 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經該 會與聲請人即被告於107年4月27日連繫時,聲請人即被告表 示不認識原告,過往無交情,不知道其與原告共同育有未成 年子女,不知道原告到法院聲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無法理 解該會社工員約訪之目的,應無訪視之必要等語(見該判決 第6頁第2點),則聲請人於該基金會與之聯繫約訪時,即已 知悉其遭陳○禎之母陳○嘉訴請確認親子關係。再原審並有查 核聲請人入出境資訊,以確定民事法院於裁定聲請人應為親 子鑑定之期間聲請人確係身在國內,則原審基此認定聲請人 係自行放棄做鑑定之機會,嗣後持B鑑定報告書影本且非正 本而提起民事再審之訴,顯見聲請人為否認其與陳○禎間具 有親子關係之直接利害關係人等事實,業已敘明其得心證之 所憑及理由,經核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誤。 3、聲請人雖稱其對於該民事訴訟完全不知情,惟觀其於嗣後提 出之民事再審之訴狀第2頁(見109年度家再字第1號卷第12 頁),載明其係因誤認陳○禎為其親生子,故未在107年度親 字第1號判決送達後之合法期間內提起上訴,致該判決確定 ,此與其於前開聲請再審理由中所述其未受民事合法送達乙 節顯有矛盾。且該判決正本之送達證書所記載應受送達人地 址,即為聲請人所指其未居住之二址,則聲請人是否確實如 其所言因寄存送達之緣故對該民事訴訟程序毫不知情,實有 疑義。綜合上情,聲請意旨稱,有從未收受民事訴訟程序合 法送達之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新證據,及原審係誤認其自行 放棄做親子鑑定之機會等語,均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亦與聲請再審之要件無涉。 ㈤、另就聲請意旨㈠4稱,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有違背一般經驗與論 理法則等部分:原審就其如何認定「聲請人與陳○禎間親子 關係存在」之事實及為何顯無必要進行親子鑑定於理由中論 述綦詳,業如前述,衡諸第一審法院亦將A、B鑑定報告書及 柯滄銘婦產科函覆檢察官之鑑定報告書等3份報告書,其上 之騎縫章及柯滄銘醫師之醫師章進行印文核對,並製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憑(見第一審卷第276頁),原審基此認為聲請 人有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堪稱明確,其論述所憑之依據及 理由皆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相符,此部分聲請理由所指,或不 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或對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之 證據持不同評價,或根本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無 關,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緣由,聲請人請求將A、B鑑定報 告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洵無理由。 ㈥、末就聲請意旨稱,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聲請人於民事訴訟程 序未受合法送達等情,因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 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要件部 分:惟關於聲請人於民事訴訟程序已受合法送達乙情,詳如 前述,至聲請人所稱其就提出偽造之B鑑定報告書有情堪憫 恕之處,然刑法第59條之適用結果為法院得「酌量減輕其刑 」,並無從因此使聲請人得以獲致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可能,參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所陳僅屬科 刑輕重標準之量刑爭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要件相違,此部分聲請意旨亦屬無據。 ㈦、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理由,或所提證據不符聲 請再審之法律規定,或對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心證理由之認事 用法重行爭辯,聲請核無理由,當事人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 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有 所違誤。從而,聲請人以前開情詞據以聲請再審,應予以駁 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CHM-113-聲再-212-20250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38號 原 告 何晉傑即何宗駩 被 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其祖父何接技、祖母何黃雪係於民國00年0 月間結婚,按理應無可能於同年00月間即生育巫何玉珠,然 戶籍資料卻記載巫何玉珠為何接技、何黃雪所生之子女,致 雙方間之身分關係不明確。而原告為何接技之繼承人,因巫 何玉珠已去世,故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確認何接技、何黃雪與巫何玉珠之親子關 係不存在。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 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237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家事事 件法第39條係因家事事件種類繁多,為免各家事事件分則中 所定當事人適格之條文(如婚姻事件、否認子女之訴、確認 生父之當事人)規範不完備,而於通則中制定被告適格之一 般性規定。家事事件法親子關係訴訟事件程序乙章,未就確 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訴訟事件當事人適格為規定,自應 適用上開第39條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又檢察官非親子關 係當事人,除立法者認係涉及公益之民事事件,於無當事人 時,有必要由檢察官為被告,以便利並確保訴訟程序之遂行 ,乃於法律明文規定者外,尚不得於法律未有明文之情形, 以檢察官為被告。再家事事件法第39條規定:「第三條所定 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 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前項事件,由第三人 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 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同法第 50條第3項規定:「依第39條規定提起之訴訟,於判決確定 前被告均死亡者,除別有規定外,由檢察官續行訴訟」,足 見於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類事件(含第1項第3款之確認 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係有意排除「應為被告之人 已死亡,而無應為被告之人者,以檢察官為被告」事項,尚 難認係法律漏洞而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規定, 以檢察官為被告。另家事事件法第50條第3項之規定,限於 原告起訴後,被告於判決確定前均已死亡之情形,始得由檢 察官續行訴訟。故第三人於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死亡後請求 確認當事人間之親子關係存否事件,亦不得類推適用家事事 件法第50條第3項規定,以檢察官為被告。是有法律上利害 關係之第三人提起親子關係確認之訴,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 已於起訴前死亡,尚非得逕以檢察官為被告,否則即欠缺當 事人適格。 三、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祖父母何接技、何黃雪與巫何玉珠間之 親子關係不存在,所確認之法律關係是存在於已死亡之何接 技、何黃雪與巫何玉珠之間,因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均已死 亡,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無法再提起此項確認身分之訴訟 。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已死亡當事人間之身分關係,既與被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無關,因此本件被告不具當事人 適格,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0-21

TCDV-113-親-38-2024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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