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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于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 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 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TW-信用貸」之人指示,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中信銀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存簿儲金帳戶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台新銀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19時許,持往址設臺南市○區 ○○路○段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車頭店」,放置在該店附近所 設置758櫃編號13之置物櫃中,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前揭3 家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暱稱「TW-信用貸」之 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 詐欺集團中之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對附表 所示之邢○○、戊○○、甲○○、乙○○、丁○○等人施以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嗣邢之彬、戊○○、甲○○、乙○○ 、丁○○等人(以下稱被害人等)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而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 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將上開三 家金融銀行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另有被害人 等於警詢中之指訴,復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上所載之各項證 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因上網尋求 貸款,遭對方以需要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讓公 司得以核准貸款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本身屬智能障礙、注 意力不足之情形,其判斷能力已較一般人為低落,再因遭詐 欺集團成員話術所騙,取得被告之信任,因此交付附表所示 之銀行提款卡及密碼,被告主觀上難認有幫助洗錢、詐欺之 不法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本案就其交付中信銀、郵局、台新銀等帳戶資料、提款卡及 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嗣台新銀並未用以本案洗錢),而被害 人等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示之 方法詐欺,因此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 示之金額,匯入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等情,並不爭執, 並有告訴人邢之彬提出之對話紀錄(警卷第43-49頁)、網路 銀行匯款擷圖(警卷第43頁);告訴人戊○○提出之對話紀錄( 警卷第67-69頁)、來電紀錄擷圖(警卷第69頁)、網路銀行匯 款擷圖(警卷第70頁);告訴人甲○○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擷圖 (警卷第87頁)、對話紀錄(警卷第88-94頁)、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之背 面影本(警卷第95頁);告訴人乙○○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擷圖 (警卷第12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存簿儲金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警卷第127頁) ;告訴人丁○○提出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49-150頁)、網路銀 行匯款擷圖(警卷第151頁);被告提供之帳戶存摺、金融卡 及放置卡片置物櫃等照片共4張(警卷第168-170頁)、被告中 信銀行帳戶之帳戶申登人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3-15 頁)、被告郵局帳戶之帳戶申登人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 第17-19頁)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再者,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異,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團成員大多能言善道,盡其能事虛捏誆騙,是否受騙實與個人教育、智識程度、社會背景非必然相關,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當,即可知悉。又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亦可能遭到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品,甚至尚在不知情之下遭到詐欺集團設局利用出面領款之人,自不得僅依申辦貸款或求職應徵工作者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正是提領贓款進而交付詐欺成員之人,再佐以通常人標準應有之客觀合理智識經驗,即認定渠等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認知及故意。因此,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之人與提交贓款者,是否參與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其等既有受詐騙始交付之可能,故是否確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為參與或幫助詐欺、洗錢行為,自應依證據法則從嚴審認。又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外,尚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亦有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反之,如非基於自己之自由意思而被脅迫、遭到詐欺,進而交付帳戶或提交贓款,則可認交付帳戶或提交贓款之人並無幫助、參與犯罪或洗錢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藉由該帳戶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行為,而仍為交付。是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或提交贓款時,既非能預測帳戶或提交之贓款,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則交付帳戶相關資料或提交贓款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又判斷帳戶交付或提交贓款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參與詐欺或洗錢犯意,應得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或提交贓款前之對話、磋商、查證過程、事後行為反應,再以帳戶交付或提交贓款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歷等情,綜合研判,斷不能僅因帳戶交付人一旦有提供帳戶或提交贓款之客觀行為,即認其有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從而,交付金融帳戶、贓款之人是否成立幫助、參與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既有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或提交贓款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就行為人是否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自當審慎認定,苟有事實足認提供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係遭詐騙所致,或歷經迂迥始為詐欺集團取得資料使用,苟已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亦即提供者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之故意,而對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是本案被告有無上開犯意茲分述如下:  ⒈稽之卷附被告提出與「超快借貸–盧」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 7-89頁)之LINE對話訊息,其上內容所顯示日期、發送時間 ,發送時間密集,且對話過程語意連貫,並無明顯增補或刪 減,堪認被告前揭所提出之與「超快借貸–盧」之LINE訊息 非臨訟虛捏製作,應可信為真。  ⒉觀以被告提出如上開LINE對話對話訊息顯示,詐欺集團成員 「超快借貸–盧」除要求被告填寫如附件一所示等一般貸款 基本資料及告知附件二之貸款內容(如貸款金額、分期利息 等)等資料,並誘以因貸款係無抵押、免擔保,故需提供提 款卡以便審復(如附件三),是果非在金融機構任職或專門從 事貸款之人員,一般民眾且如被告般涉世未深甚或具心智障 礙之被告(參被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院卷 第49-75頁),實極易不查而誤信對方確為一般貸款機構,而 提供銀行帳號資料。再依上開對話訊息所示,詐欺集團成員 為誘使被告提供提款卡所用計謀,更是環環相扣,先是以拍 照傳送即可,繼之稱將派專員向被告收取,見被告入彀,再 要求被告將提款卡置於置物櫃中,故一般人實難逃脫此連環 陷阱。  ⒊是以上開事證相互勾稽可知,詐騙集團以在網路上刊登貸款 廣告,誘使利用被告急於貸款之心理,以上開話術誘使被告 提供帳戶及填寫貸款資料,且為取信被告可順利貸得款項, 並告以貸款方案及還款方式,以示「正當」貸款程序,再步 步計誘被告提供提款卡,則以被告急於借款以因應之窘況, 非必能查覺對方係以無擔保貸款需提供提款卡審復等話術, 使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再參以被告在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過 程中,且遭對方連原本存在帳戶內之1996元亦遭誤領一空( 如附件四),而向對方提出質疑,此情亦與一般為圖得不法 利益提供帳戶,事先即將帳戶內之金額提領一空之行為人不 同,況且被告最後甚至如同其他詐欺案件之被害人般,再遭 詐欺集團成員以需繳納保證金為由,方能取得貸款之騙術, 而騙取5000元(參偵卷69-83頁)。再被告於事後發現貸款未 依約撥付,再所謂貸款專員亦無法聯絡,曾再試圖取回提款 卡及遭詐騙之7千元(參被告與暱稱「TW.急速借錢」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2張,院卷第97-99頁),均無果後,隨即檢具L INE對話紀錄截圖向員警報案,此有警詢筆錄及受理案件證 明單在卷可稽(警卷第153-154頁),是被告辯稱其係誤信對 方確是為辦理貸款,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密碼 ,且對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係被害人受騙之贓款一節,亦非必 有所認識或預見,而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  ⒋又況若被告有意提供自己帳戶容任詐欺集團不法使用,當知 此舉將使詐欺集團得以隱身幕後,享受鉅額不法暴利,自己 卻將承受遭檢警追查而負擔刑責之高度風險,豈有不於交付 帳戶資料之同時,索取相當對價之理?然被告卻無獲得任何 報酬,反遭詐欺集團成員詐取總計7000元,另檢察官亦未舉 證證明被告由上揭行為從中獲取利益,被告顯無與本案詐欺 集團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動機。再者,被告未獲得任 何報酬或利益之情形下,倘其如對於所有帳戶可能遭詐欺集 團使用之情可得而知,應無甘犯刑責、自陷囹圄,平白將前 述帳戶資訊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預見 於其提供帳戶資料時,會遭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之用 甚明。  ⒌公訴人在論告時,雖指稱依上開被告與「超快借貸–盧」之對 話中,多次稱「因為卡片不在身邊有點害怕」、「不好意思 ,卡片不在身上真的會害怕」、「我真道很好害怕」(偵卷 第39、53、55、85頁)及偵卷第43頁之對話紀錄,稱「會不 會危險」等情,意指被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惟將提款卡交付陌生人,縱使係為辦理貸款所需,一般人難 免仍會擔心,害怕過程中會不會有所差池,如遺失之危險等 ,實為情理之常,故自難以被告在對話中表現憂慮之情,而 逕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本院綜合上開證據相互勾稽,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間接犯意。被告辯稱因急需貸借款項,而在網路上 找到一間專業貸款公司,誤信對方而提供帳戶資料,並無公 訴人所指犯行之主觀不法犯意等語,尚非無據而可憑信。本 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證明。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 行,是被告本件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庶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皆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所施用之詐術 被害人受騙匯 款之匯款時間 被害人受騙匯 款之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被害人受騙匯款 匯入之金融帳戶 1 邢○○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透過網路以解除分期付款詐騙方式,向左揭告訴人邢之彬佯稱欲以7-11交貨便購買商品,惟無法完成交易,需開通金流服務協定等語,左揭告訴人邢之彬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之金融帳戶。 112年12月19日14時52分許 4萬9,989元 本件中信銀帳戶 112年12月19日14時53分許 4,128元 2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份,透過網路以解除分期付款詐騙方式,向左揭告訴人戊○○佯稱欲以7-11交貨便購買商品,惟無法完成交易,需開通金流服務協定等語,左揭告訴人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之金融帳戶。 112年12月19日15時26分許 1萬9,983元 本件中信銀帳戶 112年12月19日16時19分許 9,998元 112年12月19日16時20分許 4,123元 112年12月19日16時23分許 1萬3,998元 3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透過網路以解除分期付款詐騙方式,向左揭告訴人甲○○佯稱欲以7-11交貨便購買商品,惟無法完成交易,需開通金流服務協定等語,左揭告訴人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之金融帳戶。 112年12月19日20時6分許 4萬2,198元 本件郵局帳戶 4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透過網路以假交友(投資詐財)詐騙方式,向左揭告訴人乙○○佯稱可玩遊戲投資獲利等語,左揭告訴人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之金融帳戶。。 112年12月19日20時22分許 3萬元 本件郵局帳戶 5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透過網路以假中獎通知詐騙方式,向左揭告訴人丁○○佯稱可以小額消費抽獎智慧型手機等語,左揭告訴人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之金融帳戶。 112年12月19日21時2分許 2萬元 本件郵局帳戶 附件一 附件二 附件三 附件四

2025-02-05

TNDM-113-金訴-2240-20250205-1

審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思羽(原名何清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25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思羽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 刑期間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吳季恩、陳柏煒支付附表所示數額 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思羽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一)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其最高刑度較短)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 刑,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1帳戶資料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附件各告訴 人等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 被告就所涉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法院審理時 始坦承犯行,不符合前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事 由,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 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 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 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之態度,並與告訴人吳季恩、陳柏煒達成調解,約定以分 期方式賠償其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且獲其二人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審金簡卷113年11月14日之 訊問筆錄),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而告訴人周振翔未到 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周振翔,兼 衡被告之素行、自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且犯後已與告訴人吳季恩、陳柏煒達成調解,告訴人周 振翔則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無法賠償告訴人 周振翔,此情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 ,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 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告訴人吳季恩、陳柏煒獲 得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對之緩刑之 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維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按附表所示方式 向告訴人吳季恩、陳柏煒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 賠償,此部分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行使之。倘被告未 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各項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 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 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 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 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㈠何思羽願給付吳季恩新臺幣拾萬元整,並應自民國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吳季恩指定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吳季恩)。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何思羽願給付陳柏煒新臺幣捌萬玖仟元整,並應自民國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陳柏煒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陳柏煒)。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57號   被   告 何思羽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何思羽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 ,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金融卡提領方式 ,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檢、警、憲、調人 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 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2年9月6日14時16分許,在桃園市某處之統一超 商,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前開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 土地銀行帳戶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 之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思羽於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提供其所申辦使用之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如附表所示之證據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何思羽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何思羽有寄交金融卡並提供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4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於偵訊時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載之寄交提款卡及提供 密碼乙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找 家庭代工的工作,依對方指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我有透過 手機GOOGLE是否確有代工協議內容中提及之「益發包裝材料 行」,搜尋結果出現一個圖片、一個貨車,所以我覺得確有 該材料行,我有詢問為何要寄出提款卡,對方說要叫貨料, 材料費要匯到我的帳戶,才可以跟廠商叫貨;我先前有從事 服務業,不用提供提款卡即可領取薪資等語。惟查,自被告 提出之對話紀錄觀之,被告雖有詢問「不需要『證。卡。簿』 對吧!」等語,經對方回以「不管入職哪個公司,都需要用 到提款卡,提款卡公司是不會壓您的,材料購置完成,提款 卡和材料是統一配送回去給您的」等語後,被告回以「恩恩 」、「所以我要寄卡給妳」等語,此後對方回以數筆訊息內 容,被告則以「恩恩」、「瞭解」等語作為回應,且在寄送 提款卡時,還傳送「有一點害怕」之訊息予對方;當被告寄 出提款卡後,對方要求被告提供密碼時,被告隨即提供密碼 後,再行質疑為何要卡碼。由此可知,被告對於網路求職應 審慎確認是否需提供相關個人資料乙情,已有一定之認知, 惟當對方以尚非周延縝密之話術回應質疑後,被告即未再行 深究,亦未再透過其他管道詳加查證該材料行是否合法存在 ,且確實有網路上招聘家庭代工等節,即草率相信未實際見 過面、僅短暫訊息往來之人所述為真實,進而寄交其金融卡 ,至於提供密碼乙節,被告更完全未加查證,即先率爾提供 密碼,後續似再隨口詢問為何要提供。是被告在與該帳戶徵 求者毫無任何信賴關係下,未予探究對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 是否用於合法用途、原因為何,或採取任何足以確認帳戶資 料不至於用作非法使用之防範措施,即逕將上揭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他人,容任該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第三人 任意使用本案土銀帳戶,且對於所交付之帳戶資料縱被他人 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亦未違背本意,其 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是其 上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吳季恩 112年9月8日起、解除分期付款詐騙 112年9月8日22時13分許 10萬2元(含手續費10元) 手機轉帳成功畫面截圖、 2. 周振翔 112年9月9日起、解除分期付款詐騙 112年9月9日0時57分許 3萬元(含手續費15元) 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 3. 陳柏煒 112年9月9日起、解除分期付款詐騙 ⑴112年9月9日1時30分許 ⑵112年9月9日1時34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3萬9,015元 自稱「台灣大車隊」「+000 000000000」、富邦銀行客服「+000 000000000」之來電紀錄截圖、手機轉帳成功畫面截圖、

2024-11-29

TYDM-113-審原金簡-74-20241129-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280號 原 告 歐邡語 被 告 陳瑄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36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瑄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歐邡語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於112年3月中旬,經訴外人「何承祐」介紹加入以實施詐騙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嗣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4日2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以解除分期付款詐騙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24日21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7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神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通知被告,由被告先後於112年3月24日21時52分、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自本案帳戶提領上開款項後交付「何承祐」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49,987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詐欺取財犯 行,致其受有損害49,987元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審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與其他犯罪事實論處之罪刑,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 11-1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電子卷證光碟 在卷可佐;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 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參與前述詐欺集團之運 作,負責提領款項,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 關係,故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9 ,987元,洵屬有據。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22日 (見審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 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04

TPEV-113-北小-3280-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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