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315號
原 告 方于綺
被 告 許代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0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
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
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
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
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
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
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
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許代怡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
訴字第802號案件受理在案,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開庭審理
並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3年11月15日14時15分宣判
,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6日提起上訴
,此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02號案件113年10月24日審判
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6日桃檢秀衡113上467
字第1139159396號函暨檢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書在卷足憑。而原告係於上開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檢察
官提起上訴前之113年12月2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上之本院電子收狀章足憑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既係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
程序終結後,尚未繫屬第二審時,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其訴自非合法,應予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三、另本件係因刑事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無既判力,原
告尚得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具狀向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或
於本案刑事案件合法上訴後,再行依法向該第二審法院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歆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TYDM-113-附民-2315-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