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送達代收人 許俊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弟兼監護
人,因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父丙○○已死亡,聲請人
及受監護宣告人乙○○同為丙○○之繼承人,聲請人依法不得代
理受監護宣告人乙○○辦理丙○○之遺產分割事宜,爰聲請選任
關係人丁○○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
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
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第1098條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098條第2 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
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
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
2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同意書、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
本等件為證,堪認屬實。準此,聲請人既係受監護宣告人乙
○○之監護人,又與其同為之繼承人,若仍代理受監護宣告人
乙○○分割丙○○之遺產,將形成自己代理之情形,應為法律所
禁止,足認有為受監護宣告人乙○○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特別代理人人選丁○○為繼承人戊○○之
女兒,與繼承人戊○○具有利害關係,應另提出其他適宜人選
、其最新戶籍謄本及願任同意書等相關文件。經本院於113
年11月14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13年1
1月21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故聲請人之
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SLDV-113-司監宣-13-2024122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