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4-12-26
案號
SLDV-113-司監宣-13-20241226-3
字號
司監宣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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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送達代收人 許俊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弟兼監護 人,因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父丙○○已死亡,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人乙○○同為丙○○之繼承人,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乙○○辦理丙○○之遺產分割事宜,爰聲請選任關係人丁○○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 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第109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98條第2 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 2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堪認屬實。準此,聲請人既係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又與其同為之繼承人,若仍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乙○○分割丙○○之遺產,將形成自己代理之情形,應為法律所禁止,足認有為受監護宣告人乙○○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特別代理人人選丁○○為繼承人戊○○之女兒,與繼承人戊○○具有利害關係,應另提出其他適宜人選、其最新戶籍謄本及願任同意書等相關文件。經本院於113年11月14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21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