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孝銨

共找到 2 筆結果(第 1-2 筆)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沐茞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 55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542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許沐茞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傷 害」後補充「(許沐茞此部分所涉傷害罪嫌,因已逾告訴期 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許沐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⑵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 之侵入住宅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  ㈡被告所為侵入住宅、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係基於單 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傷害罪。  ㈢爰審酌被告遇感情糾紛,不能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竟率爾 為本件侵入住宅、傷害及毀損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⑵所載之身體傷勢及物品毀損,所為實有不該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 得其諒解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 害,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有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可憑,及其自陳待業中、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1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55號   被   告 許沐茞 (原名:許孝銨)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沐茞與粘于甄前係男女朋友關係,因細故發生爭執,(1)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30日6時36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全家便利超商新吉原店外,徒 手勒住粘于甄脖子,將粘于甄摔至地板,又毆打粘于甄臉部 ,粘于甄因此受有右側膝蓋挫傷4乘4公分、右側手肘挫傷3 乘2公分、右側腳背瘀青之傷害;(2)基於侵入住宅、傷害他 人身體及毀損之犯意,於112年11月3日15時24分許,未經粘 于甄同意,進入粘于甄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中原街(資料在卷) 住宅;又抓粘于甄脖子、毆打粘于甄,摔粘于甄手機1支, 粘于甄因此受有胸部挫傷、上臂挫傷、左手擦傷、左手小指 甲斷裂、脖子紅腫2乘2公分、胸部挫傷紅腫6乘5公分、左上 臂挫傷紅腫7乘4公分、左手擦傷3乘2公分、左手瘀青6乘4公 分之傷害,手機因此毀損致令不堪用。 二、案經粘于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沐茞之供述 供承前揭全部犯行 2 告訴人粘于甄之指訴 前揭全部犯罪事實。 3 馬偕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案件驗傷診斷書3紙、現場錄影光碟1片及擷取影像資料8張、查證照片4張 前揭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許沐茞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 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

2025-03-31

TPDM-114-審簡-479-2025033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雄 陳信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3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雄、陳信志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8捲(價值新臺幣3萬元)共同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文雄、陳信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6日凌晨1時57分許,由廖文雄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搭載陳 信志,前往桃園市觀音區桃科十一路與白玉南路口之工地內 ,徒手竊取由許孝銨所管領之電線8捲,並以不詳方式破壞 加壓馬達電源線1批,惟因廖文雄、陳信志欲駕駛上開車輛 離去之際,遭上址工地之保全陳達樑察覺,而僅得手電線8 捲(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廖文雄、陳信志均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由被告廖 文雄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被告陳信志,前往上址工地欲共同 竊取工地內之電線等事實,惟均否認有何竊盜既遂犯行,被 告廖文雄辯稱:我跟被告陳信志抵達上址工地後,看到整捆 電線放在地上,我們就一起搬,還來不及搬到車上就被發現 ,還沒有實際竊得;被告陳信志辯稱:被告廖文雄載我到上 址工地,要搬電線的時候,因為搬不動所以就沒拿走,後來 被告廖文雄自己開車走掉了等語。  ㈡經查,被告2人係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始會由被告廖文雄駕 駛本案小客車,搭載被告陳信志前往上址工地,試圖竊取工 地內之電線等節,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供承 在卷,核與告訴人許孝銨、證人即上址工地保全陳達樑於警 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佐,是此節事實,堪以認定 。  ㈢被告2人雖均辯稱其等未及取走電線8捲等語,然告訴人於112 年5月6日2時30分許接獲員警通知工地遭竊後,隨即前往上 址工地進行清查,並發現有電線8捲遭竊及加壓馬達電源線 遭破壞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足見被告2人 行竊及告訴人清點之時間間隔接近,且證人陳達樑於警詢及 本院訊問時證稱其於發現本案車輛出現在上址工地行竊後, 隨即電聯工地主任及報警處理,並於現場等待員警到場,殊 難想像於此期間電線係另遭他人竊取,足認告訴人前揭指述 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空言辯稱其等未實際竊得電線8捲等語 ,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雖未及取走遭破壞之加壓馬達電線1批,惟其等係於同一 時、地,基於一個竊盜犯意而著手本案竊盜犯行,並已實際 得手電線8捲,已生一部既遂、全部既遂之效果,整體竊盜 犯行之未遂部分已為既遂部分所吸收,應論以一個竊盜既遂 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道獲取所需 ,率爾徒手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電線8捲,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考量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上開手段、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等均前有同類竊盜前科之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被告2人所竊得之電線8捲(價值3萬元),核屬本案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復無從認定其 等內部分配情形為何,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 得之立法目的,應認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所得,均具事實上 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應負共同沒收之 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就本案犯 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TYDM-113-桃簡-602-202411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