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小字第663號
原 告 許孟文
被 告 杜隆盛
杜妍萱
杜仁光
杜春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
轄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第20條本文、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以手機轉帳方式,
原欲匯款新臺幣(下同)46,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因故誤載為訴外人何德進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何德進業於110年12月18日死
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惟被告住所地分別在臺北市中山區、高雄市鳳山區、
前鎮區,各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轄區,
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審酌原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阿蓮區,多數被告亦居
住於高雄市,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GSEV-113-岡小-663-2025012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