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孟文

共找到 2 筆結果(第 1-2 筆)

岡小
岡山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小字第663號 原 告 許孟文 被 告 杜隆盛 杜妍萱 杜仁光 杜春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 轄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第20條本文、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以手機轉帳方式, 原欲匯款新臺幣(下同)46,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因故誤載為訴外人何德進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何德進業於110年12月18日死 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惟被告住所地分別在臺北市中山區、高雄市鳳山區、 前鎮區,各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轄區, 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審酌原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阿蓮區,多數被告亦居 住於高雄市,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1-23

GSEV-113-岡小-663-20250123-2

岡小
岡山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小字第663號 原 告 許孟文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 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 、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姓名、可受送達 之住居所,為起訴之必要程式,若有欠缺,法院即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倘當事人逾期不為補正,法院則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經查,原告起 訴狀並未記載被告姓名、可受送達處所,與前開規定所定起 訴程式未合,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具狀提 出記載被告姓名之起訴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另原告本件起訴對象若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何德進。則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15日內,提出何德進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其全體 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並據以於起訴狀上載 明所欲列為被告之人之姓名、可受送達處所,逾期不補正, 即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4-12-30

GSEV-113-岡小-663-202412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