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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宗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21日所 為113年度簡字第340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259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宗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宗義於民國113年5月13日5時7分許,騎乘懸掛已報廢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確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行 經臺南市○○區○○街000號林俊邑住處前時,見該址門口放置有 林俊邑所有之盆景數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放置該處之盆景1個得手後,隨即騎車離 去。嗣林俊邑發現該盆景不見後,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看確認 遭竊,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宗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警卷第3至6頁,本院簡上字卷第71頁),核與被害人林俊邑 於警詢之陳述相符(警卷第11至1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贓物認領 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在卷可參(警卷第17至23頁、25至33頁、35頁、37至39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1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與被告另犯 之毀損罪定應執行刑為5月確定後,於110年10月16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及裁定 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復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 主張,並盡舉證責任。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及前案所犯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 足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不佳,復依被告 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認予以加 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已與被害人簽立和解書,經被害人表示 接受被告道歉和解之意,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參(本院簡上 字卷第59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量處之刑度,自有未 洽,被告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徒手竊取被害人之盆景1個,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主動向被害人道 歉尋求諒解,態度尚佳,且被害人亦表示被告年事已高,其 無意追究本案及請求賠償,願原諒被告,請求給予被告機會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簡上字卷第47頁),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及其於本院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子 女已成年,前從事遊覽車駕駛業,自108年車禍頭部開刀後 即無法繼續工作,迄今獨居,每月領有新臺幣(下同)5437 元之身心障礙補助及3096元勞保補助金,經濟困頓之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盆景1個,固屬其犯罪所得, 然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警卷第 2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坤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NDM-113-簡上-360-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宗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宗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部分,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 之「OIL-CEP」更正為「OIL-589」;證據部分,將「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更正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外,其餘事實、證 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許宗義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嗣經與被告另犯之毀損罪(前已執行完畢)定其應執行刑 為5月確定後,被告入監執行,並於110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及裁定各 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復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 張,並盡舉證責任。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及前案所犯均為竊盜罪,且均為故意犯 罪,罪質相同,卻再犯本案竊盜之犯行,足見其守法觀念薄 弱,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不佳,若無給予較重之刑罰,則無 法使被告心生警惕,復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 定最低本刑之可能,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擅取 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害人林俊邑 亦表示無提告追究之意,且上開盆景1個業經被告自行交付 員警查扣並發還被害人等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 警永偵字第1130321082號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23頁);兼 衡被告徒手竊取物品之犯罪手段、遭竊物品為盆景1個,價 值尚屬非鉅、被告自陳想將上開盆裁帶回欣賞之犯罪動機; 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竊取之盆景1個,為其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惟上開盆 景業已發還被害人乙情,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42號   被   告 許宗義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宗義前因竊盜、毀損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3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10年1 0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13日5時7 分許,騎乘懸掛已報廢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 確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林俊邑 住處前時,見該址門口放置有林俊邑所有之盆景數盆,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放置該處 之盆景1個(價值新臺幣2,800元)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嗣 林俊邑發現該盆景不見後,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看確認遭竊, 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宗義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林俊邑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擷取 照片7張、現場照片3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又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2024-10-21

TNDM-113-簡-3400-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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