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宗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宗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部分,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
之「OIL-CEP」更正為「OIL-589」;證據部分,將「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更正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外,其餘事實、證
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許宗義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嗣經與被告另犯之毀損罪(前已執行完畢)定其應執行刑
為5月確定後,被告入監執行,並於110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及裁定各
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復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
張,並盡舉證責任。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及前案所犯均為竊盜罪,且均為故意犯
罪,罪質相同,卻再犯本案竊盜之犯行,足見其守法觀念薄
弱,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不佳,若無給予較重之刑罰,則無
法使被告心生警惕,復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
定最低本刑之可能,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擅取
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害人林俊邑
亦表示無提告追究之意,且上開盆景1個業經被告自行交付
員警查扣並發還被害人等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
警永偵字第1130321082號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23頁);兼
衡被告徒手竊取物品之犯罪手段、遭竊物品為盆景1個,價
值尚屬非鉅、被告自陳想將上開盆裁帶回欣賞之犯罪動機;
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竊取之盆景1個,為其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惟上開盆
景業已發還被害人乙情,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42號
被 告 許宗義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宗義前因竊盜、毀損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3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10年1
0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13日5時7
分許,騎乘懸掛已報廢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
確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林俊邑
住處前時,見該址門口放置有林俊邑所有之盆景數盆,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放置該處
之盆景1個(價值新臺幣2,800元)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嗣
林俊邑發現該盆景不見後,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看確認遭竊,
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宗義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林俊邑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擷取
照片7張、現場照片3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又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TNDM-113-簡-3400-20241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