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M-113-簡上-360-2025022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宗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21日所 為113年度簡字第340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259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宗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宗義於民國113年5月13日5時7分許,騎乘懸掛已報廢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確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林俊邑住處前時,見該址門口放置有林俊邑所有之盆景數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放置該處之盆景1個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嗣林俊邑發現該盆景不見後,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看確認遭竊,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宗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警卷第3至6頁,本院簡上字卷第71頁),核與被害人林俊邑於警詢之陳述相符(警卷第11至1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警卷第17至23頁、25至33頁、35頁、37至3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1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與被告另犯之毀損罪定應執行刑為5月確定後,於110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及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復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及前案所犯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足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不佳,復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已與被害人簽立和解書,經被害人表示接受被告道歉和解之意,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參(本院簡上字卷第59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量處之刑度,自有未洽,被告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徒手竊取被害人之盆景1個,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主動向被害人道歉尋求諒解,態度尚佳,且被害人亦表示被告年事已高,其無意追究本案及請求賠償,願原諒被告,請求給予被告機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簡上字卷第47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於本院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子女已成年,前從事遊覽車駕駛業,自108年車禍頭部開刀後即無法繼續工作,迄今獨居,每月領有新臺幣(下同)5437元之身心障礙補助及3096元勞保補助金,經濟困頓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盆景1個,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警卷第2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坤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