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容忍使用塔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684號
上 訴 人 許榮唐(原名許明環)
訴訟代理人 許兆慶律師
陳澐樺律師
何永福律師
被 上訴 人 龍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訴訟代理人 王和屏律師
朱雯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使用塔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
第15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
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
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
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
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雖自訴外人新竹建築經理股
份有限公司取得門牌號碼○○縣○○市○○○路00巷000號之金鼎山
福座(下稱系爭建物)、由金鼎山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製
發之空白塔位權狀12000張,並經訴外人即系爭建物原所有
權人富家興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富家興公司)同意交換8000
個塔位使用權,惟未換發塔位權狀,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就富
家興公司願交換之8000個塔位使用權其中497個,選定如原
判決附表編號1至497「權狀所載位置」所示特定位置並點交
占有而具有公示外觀,自不能以其已居於該497個塔位(下稱
系爭塔位)承租人之地位,類推適用租賃之規定,對繼受系
爭建物所有權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塔位之使用權存在。從而
,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第423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不得禁止、妨礙並應容忍上訴人使用系爭塔位
,及追加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塔位對被上訴人有永久使用
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
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
斷違法、矛盾,違反論理及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TPSV-113-台上-684-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