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晶

共找到 3 筆結果(第 1-3 筆)

馬簡
馬公簡易庭

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薈珊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薈珊犯竊盜罪,共3罪,各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晶碩彩色日拋(JHAKA愜意藍灰450度10片)2盒(每盒 價值新臺幣280元)、Forever Young誕生石項鍊(5月祖母綠)1 條(價值新臺幣299元)、MEKO絢彩極光眼影慕斯(02星綻玫瑰 )1盒(價值新臺幣159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薈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就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 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其正值 青壯,未能記取前案教訓,因貪圖一己私利,再次任意竊取 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偏差,所為 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 賠償其損害,兼衡其犯案之情節、手段、造成之損害,暨其 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自由業,小康之 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晶碩彩色日拋(JHAKA愜意藍灰450度10片)2 盒(每盒價值新臺幣(下同)280元)、Forever Young誕生石 項鍊(5月祖母綠)1條(價值299元)、MEKO絢彩極光眼影 慕斯(02星綻玫瑰)1盒(價值159元),為其犯罪所得,惟 未扣案,亦尚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Za想入緋緋頰彩 (01一見鍾情4.1g)1盒、MEKO絢彩極光眼影慕斯(02星綻 玫瑰)1盒,業經被害人於113年12月16日領回,此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可佐(警卷第35頁),亦即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 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9號   被   告 黃薈珊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巷0              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0號000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薈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在澎湖縣○○市○○街0號寶雅澎湖北辰店內, 趁店員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所示物品,均 得手後未經結帳而離去,嗣黃薈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 再次至該店行竊之際,經該店店長洪○均發覺,遂報警處理 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物品。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薈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商品標價條碼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 份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如附表所示3次竊盜犯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上開竊得之本案物品,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其中如附表編號3所示物品業經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外;其餘部分,均尚未 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民國) 竊取物品 價值 (新臺幣) 備註 1 113年12月11日15時12分許 晶碩彩色日拋(JHAKA愜意藍灰450度10片)2盒、Forever Young誕生石項鍊(5月祖母綠)1條 共859元 尚未發還 2 113年12月15日10時15分許 MEKO絢彩極光眼影慕斯(02星綻玫瑰)1盒 159元 尚未發還 3 113年12月16日11時50分許 Za想入緋緋頰彩(01一見鍾情4.1g)1盒、MEKO絢彩極光眼影慕斯(02星綻玫瑰)1盒 共459元 已發還

2025-02-03

MKEM-114-馬簡-14-20250203-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仁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66 號、第1323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仁雄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之刑。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4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2、3、5所 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 「被害人或告訴人」欄中「(已提告)」應予刪除,「行為 方式及竊取之財物」欄中「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0號」 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起訴書附 表編號4「被害人或告訴人」欄中應補充更正為「楊錦億( 已提告)」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 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 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然累犯資 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 予以負面評價,法院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 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蔡仁雄前經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之紀錄,並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證明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然針對被告本案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起訴書 僅敘明「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 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顯未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加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從而,本院尚無從裁量本 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參照上開說明,僅 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三、另查,警方查獲被告竊取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犯 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後,發現該機車懸掛之N BU-7036號車牌係他車車牌,始詢問NBU-7036號車牌是否亦 為被告竊取。而被告當場向警方坦承竊取NBU-7036號車牌之 犯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被告竊取NBU-7036 號車牌之犯行係因被告主動向警方坦承而查獲等情,有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參。 而被害人許晶係經警方通知方才知悉其所有之NBU-7036號車 牌失竊乙節,亦據其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據上,足認警方於 被告主動供承上開竊盜犯行前,並未接獲被害人許晶報案, 亦無其他客觀具體事證得以合理懷疑該車牌係被告竊盜所得 。是以,被告因另案經查獲後,自行坦承起訴書附表編號5 所示之竊取車牌犯行,嗣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如起訴書附 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係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 線查獲,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之適用,併予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科刑 紀錄,並因此入監執行刑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然其猶未從前案中記取教訓,再犯本案各次竊 盜犯行,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及他人財產權,所為導致起 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自應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5所 示失竊物品均已經警發還,已稍能減輕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 失。兼衡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 利益、所生損害、被告素行,以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 量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罪質及侵害法益種類相同,且係於相 近之時間內所犯,並衡酌被告所得利益之總和、所致損害程 度,以及其犯後態度等情,就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拘 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因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而取得之現金600元,屬其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被告係利用自備之鑰匙遂行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竊盜 犯行,然其嗣後已將該鑰匙丟棄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 明確。上開鑰匙雖為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然屬常見且 易於取得之物,顯非專供犯罪使用,替代性極高,對之沒收 恐無法預防並遏止犯罪,因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持以竊取車牌 之尖嘴鉗,係被告從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 箱內所取用,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該尖嘴鉗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惟非被告所有,故不予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犯行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蔡仁雄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蔡仁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 蔡仁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 蔡仁雄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 蔡仁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66號                         第13239號   被   告 蔡仁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仁雄前因犯多件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後,復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年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附表 所示之人附表所示財物。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為警調閱監視錄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蜀青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張力仁訴由嘉 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仁雄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番路分駐所認領保管單、被 害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 片、監視錄影光碟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嫌;就附表編號5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次竊盜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就附表編號 1竊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及竊取之財物 偵查案號 1 廖歡一 民國113年10月14日1時30分許 嘉義縣○○鄉○○村00○00號前 以自備鑰匙打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竊取廖歡一所有擺放在車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 113年度偵字第13239號 2 張力仁(已提告) 113年10月14日1時41分許 嘉義縣○○鄉○○村00○0號前 見張力仁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業經警方尋獲發還)無人看管,以持自備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A機車得手。 113年度偵字第13239號 3 梁蜀青(已提告) 113年10月20日5時許 嘉義市○區○○街000號前 見梁蜀青所管領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B機車,業經警方尋獲發還)無人看管,以持自備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B機車得手。 113年度偵字第12966號 4 楊錦億 113年10月20日5時許 嘉義市○區○○街000號前 徒手竊取楊錦億所有,擺放在B機車附近所停放機車上之黑色安全帽1頂(業經警方起獲發還)得手。 113年度偵字第12966號 5 許晶 113年10月20日5時30分許 嘉義縣○○鄉○○村○○○00○00號附近 騎乘B機車行經該處時,見許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機車)無人看管,遂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尖嘴鉗1支,拆卸C機車車牌(業經警方起獲發還)竊取得手,懸掛在B機車上使用。 113年度偵字第12966號

2025-01-20

CYDM-114-嘉簡-65-20250120-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馬月齡 許晶茹 共 同 代 理 人 洪銘憲律師 被 告 鍾美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642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聲請人馬月齡、許晶茹以被告鍾美珍涉犯背信罪,向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以112年度偵續字第38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6月27日 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422號處分書,以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3年7月2日補充 送達馬月齡、許晶茹,聲請人馬月齡、許晶茹於113年7月11 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所 提刑事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故聲請人馬月齡、許晶茹所為聲請,尚未逾上開規定之10日 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三、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 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 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 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 控訴原則。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 定被告並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 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 確有所據。聲請意旨雖仍指摘被告早於110年1月25日在尚未 取得110年2月2日之協議書時,即已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 所辦理土地他項權利之刪除,足證被告於此期間係以話術詐 欺聲請人馬月齡,以利於110年2月2日取得該協議書云云, 惟查,聲請人馬月齡等人於109年11月9日共同至本案土地登 記名義人即鄭月春、林興正、鄭東陽之代理人林政豪律師之 事務所商議如何塗銷本案抵押權並償還聲請人馬月齡等人之 債權等事,至110年2月2日簽署協議書時,聲請人馬月齡等 人已然同意將本案抵押權以160萬元之價格塗銷甚明,自難 認被告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等情,業據原不起訴處分書說明 認定之理由(見原不起訴處分書三、㈠、㈡),核無違反論理 法則、經驗法則之情。 五、綜上,本件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涉背信罪嫌云云,原偵查、再 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 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其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其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 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 議駁回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PCDM-113-聲自-109-202411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