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1號
具 保 人 許滋芸
被 告 陳彥廷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滋芸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
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具保人許滋芸前因被告陳彥廷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出
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惟經本院於審理中依被告住所傳
喚、拘提均未到案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送達證書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國114年2月13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
第1147020940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而具保人經本院按址
傳喚命應督促被告遵期到庭,否則將依法沒入保證金,亦未
能攜同被告前來或到庭敘明被告現時所在地等情,有本院送
達證書、114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佐,足認被告現
已逃匿無訛,依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已繳納之上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併予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CTDM-113-訴-221-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