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3-04

案號

CTDM-113-訴-221-20250304-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1號 具 保 人 許滋芸 被 告 陳彥廷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滋芸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具保人許滋芸前因被告陳彥廷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惟經本院於審理中依被告住所傳喚、拘提均未到案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國114年2月13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47020940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而具保人經本院按址傳喚命應督促被告遵期到庭,否則將依法沒入保證金,亦未能攜同被告前來或到庭敘明被告現時所在地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14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佐,足認被告現已逃匿無訛,依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已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予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